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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拥有继承权问题的探讨|审判研究

一、基本事实

被继承人宋某某与宋一妻于1974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2月生育一女名宋一女。宋某某与宋一妻于1981年9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宋某某与宋二妻于1984年12月结婚,婚后宋二妻与其前夫所生之子陈某随宋二妻、宋某某共同生活,1991年10月宋某某与宋二妻协议离婚。

后宋某某与宋三妻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协议离婚。

2002年5月宋某某与宋四妻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宋二女。

宋某某于2016年5月死亡,宋某某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宋某某名下有争议房屋一套,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案件未明确房屋是否涉及夫妻共有问题,本文也以该房屋宋某某个人财产为前提讨论)。

宋某某死亡后,宋四妻、宋二女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办理宋某某的继承公证,确定系争房屋由宋四妻、宋二女共同继承。2016年9月系争房屋经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宋四妻、宋二女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宋一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分割涉案房屋。

二、一审情况

审理中,被继承人宋某某的哥哥到庭陈述宋一女是宋某某与宋一妻所生女儿。宋某某与宋二妻再婚后,宋某某、宋二妻及宋二妻与前夫所生之子陈某共同生活。宋某某与宋二妻离婚后,宋二妻与陈某均迁走。宋某某与宋三妻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子女与宋某某共同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宋某某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宋某某生前并未立有遗嘱,其遗产应由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宋一女作为宋某某与前妻宋一妻所生女儿,陈某作为与宋某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宋四妻作为宋某某的配偶,宋二女作为宋某某的婚生女儿,均可作为宋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的产权。判决:登记在宋四妻、宋二女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宋某某遗产房屋产权由宋一女、宋四妻、宋二女、陈某按份共有,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

三、上诉意见及二审情况

宋四妻、宋二女提起上诉,主要理由包括三点:

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宋一女是合法的继承人,且证人宋兄长到庭作证程序违法,其没有经过书面申请和传唤作证,实际上宋兄长与被继承人宋某某无往来,关系破裂,无法认定其证言内容的效力,不应作为诉讼证据。

2.陈某是否与宋某某构成扶养关系的认定不清,实际上陈某未成年时,其母亲宋二妻与宋某某离婚,且宋某某明确表示不再抚养陈某,之后陈某也随母亲宋二妻共同生活,并在国外居住,与宋某某再无往来,不能认定陈某为与被继承人宋某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应再享有继子女的继承权利。

3.一审判决在遗产分配上也未考虑宋二女系未成年人,生活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以及宋四妻长期照料被继承人宋某某,未适当为其多分遗产也有不妥。

二审中,法院调取了陈某自1998年出国后至2018年8的出入境记录:陈某于2003年1月入境,3月出境;2007年2月入境、出境;2009年5月入境、出境。另查明,被继承人宋某某与陈某母亲宋二妻于1991年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同前夫所生男孩陈某,仍由女方抚养直至工作,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女方和子(陈某)仍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男方住户口所在地。

二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一审庭审中证人宋兄长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认定宋一女为被继承人宋某某与前妻宋一妻所生之女,将其列为法定继承人,并无不妥,予以确认。

陈某与被继承人宋某某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宋某某与陈某生母宋二妻离婚后不再抚养陈某,以及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陈某与被继承人宋某某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陈某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综上,陈某对被继承人宋某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原登记在被继承人宋某某个人名下的产权房屋,被继承人宋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宋一女作为宋某某与前妻宋一妻所生女儿,宋四妻作为宋某某的配偶,宋二女作为宋某某与宋四妻的婚生女儿,依法均应作为宋某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继承系争房屋产权。同时,宋四妻长期与宋某某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一审判决认定陈某为法定继承人不当,予以纠正。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登记在宋四妻、宋二女名下属于被继承人宋某某遗产的房屋产权由宋一女、宋四妻、宋二女按份共有,其中,宋一女享有30%产权份额,宋四妻享有40%产权份额,宋二女享有30%产权份额。

四、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是否有继承关系的认定

我国《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对继子女、继父母、继兄弟姐妹之间有无继承权,我们可以看到非常关键的一点:“有扶养关系”

1.继父母子女、继兄弟姐妹间只是法律对特定事实的认定,双方因为婚姻的姻亲关系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但是必须明确的是,即使双方有继父母子女、继兄弟姐妹的拟制血亲关系,但未必产生血亲之间的继承权,只有存在继父母子女、继兄弟姐妹关系,且存在扶养关系时,才可能因为法律的规定产生法律认可的继承权。

2. 扶养不是“抚养”,有扶养关系应当包括抚养、扶养、赡养关系,即包括长辈对晚辈的抚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以及平辈亲属间的扶养。具体的说就是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以及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

3.怎么认定扶养关系的内容,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民法典继承编解释》第13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无论是继父母子女间还是继兄弟姐妹间,有较为长期的、稳定性的、具有特定需要的情况下提供生活费、日常生活照顾、经常性的探望、共同生活等均可以视情况的作为“有抚养关系”的认定。

4.继父母子女、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是因为姻亲关系产生,同时也会因为姻亲关系解除。《民法典继承编解释》第54条规定,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生父与继母结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结婚后死亡的,其生母、生父一般会将孩子索回抚养,这种情况下,继父母子女的关系解除。如果继父母子女关系不存在,则继承权丧失。

5.当然,如果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子女仍由继父母抚养,或者生父与继母结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结婚后死亡的,仍跟随继父母生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续。如果符合“有抚养关系”条件,仍享有继承权。

6.对于是否属于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继兄弟姐妹关系,应当以继承发生时,也就是被继承人死亡时作为判断节点。在之前是否为曾经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继兄弟姐妹关系,是否曾经有抚养关系,不能作为最终判断的依据。比如在本案中,陈某两岁时,因生母宋二妻与被继承人宋某某结婚,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宋某某抚养教育过陈某。后宋二妻与宋某某协议离婚,陈某九岁还尚未成年,宋某某、宋二妻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某由宋二妻继续抚养,宋某某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应当认定宋某某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的抚养事实的终止,宋某某与陈某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虽然陈某与宋某某曾为继父子关系,宋某某与陈某也有抚养关系,但在宋某某死亡时,继父母子女关系已不存在,陈某不具有继承权。

7.是否需要履行抚养义务才能享有继承权?单纯从字面上理解,有抚养关系应当包括两个层面,一个是“被被继承人扶养”,一个是“扶养被继承人”,这两种情况都应当被认定为“有扶养关系”。但是只享有了被被继承人扶养的利益、未曾扶养过被继承人者,是否享有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当事人不同阶段的不同需求以及社会常识区别对待。

首先,对于未成年继子女的继承权而言,由于未成年继子女不具备“扶养”他人的能力,继父母去世时,只要未成年子女“被继父母扶养”的状态持续的话,可以认定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享有继承权。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被被继承人扶养也应当认定为有抚养关系。

其次,如果继子女已经被扶养成年,在成年后仍然与继父母一起生活,或者虽然成家另过,但是仍在继续来往,看望继父母,从情感上并未损害继父母关系,也不存在不履行赡养义务情况的,原则上也应认定为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

在以上两种情况中,不仅继子女可以继承继父母的遗产,继父母也可以继承继子女的遗产。

再次,如果建立继父母子女关系时已经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能否继承彼此的遗产,应当看双方是否履行对对方的扶养、赡养义务。而且只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继承对方的遗产。比如,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尽赡养义务的,有权继承继父母的遗产,但是继父母不能因为子女尽赡养义务,而自己并未对成年继子女履行扶养义务而有权继承继子女的遗产,反之亦然。

最后,对于继兄弟姐妹关系,也应当参照成年继父母子女的关系确定抚养关系的有无和继承权的有无。继兄弟姐妹关系一直持续,且一方对另一方履行了扶养义务的,才可以继承对方的遗产。

五、案例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是否有权继承曾经的继父宋某某的遗产?或者说陈某是否是被继承人宋某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1984年,陈某两岁时,因生母宋二妻与被继承人宋某某结婚,并与宋某某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宋某某与宋二妻共同抚养教育陈某,陈某因为宋二妻与宋某某的姻亲成立继父子关系,如果宋某某在此期间去世,尽管不存在陈某“扶养”宋某某的事实,但是有宋某某抚养陈某的事实,即可认定宋某某与陈某之间有抚养关系,陈某有权继承宋某某的遗产。

但是1991年,宋某某与宋二妻离婚, 离婚协议书约定:宋二妻同前夫所生男孩陈某由宋二妻抚养直至工作,宋某某男方不承担其他费用,宋二妻和陈某迁回原户口所在地居住。在宋某某与宋二妻离婚时,姻亲关系结束,而陈某和宋二妻一起生活,由宋二妻抚养。陈某与宋某某的继父子关系是基于其生母宋二妻的婚姻而发生的一种法律拟制关系,这种关系一般而言是生于结婚、亡于离婚,在其生母宋二妻与继父宋某某离婚,且继父宋某某不再继续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也就是说,在宋二妻与宋某某离婚之时,陈某与宋某某之间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就不复存在。故而,宋某某2016年5月死亡时,宋某某与陈某已不再是继父母子女关系,而是两个没有法律上任何亲属关系的人,不能依据继父母子女关系主张继承权。

本案中另一个问题需要考虑,如果宋某某与陈某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陈某确实对宋某某履行赡养义务的,陈某是否可以以继子女的身份继承宋某某的遗产呢?

二审法院除了调取宋某某与宋二妻在民政局登记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还调取了陈某的出入境记录,审查了陈某在成年后有无对宋某某履行赡养义务的事实。并最终认定陈某与宋某某的继父子关系解除至宋某某病故,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双方再无来往,陈某不存在赡养宋某某的事实。也就是说,陈某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也是其没有继承权的原因。那么,如果陈某成年后,有赡养宋某某行为的话,能否认定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从而继承宋某某的遗产呢?

笔者认为也不可以。1991年,宋某某与宋二妻离婚, 宋某某不再继续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陈某与宋某某之间就只存在曾经的继父子关系,但这种关系已经解除,自离婚之日起,不复存在。当然如果宋某某与宋二妻复婚,陈某继续和二人共同生活的除外。所以即使陈某在成年后念及当年宋某某的照顾或者其他原因,赡养宋某某的,尽管有赡养关系,但是没有继父子关系,自然无法适用“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来主张继承权。

当然,是不是因为陈某不是继子女就不用审查其是否尽赡养义务一节的事实呢?

对此,笔者认为应该认真审查。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如果陈某对宋某某进了较多的扶养、赡养义务的,即使不是继子女,不能依据《民法典》第1127条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第1131条要求分割遗产。二审法院的细致审查,排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可能,非常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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