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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情形下,被挂靠公司称双方系内部承包要得到全部工程款怎么办

案情简介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559号

某建设公司与某医学公司就案涉医院装修工程达成了初步合作意向,但在双方正式签订施工合之前,建设公司就跟付某签署了《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建设公司把自己即将从医学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交给付某施工,付某以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自担风险、自负盈亏。

随后,建设公司与医学公司正式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这份合同上,乙方加盖了建设公司的公章,付某则以项目经理的名义签字。

付某遂组织人员、设备入场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工程款核算,总工程款约为9500万。医学公司受付某委托,直接向建设公司支付了6600万元,向其余三个账户支付了2900万元。

后付某与建设公司发生纠纷,建设公司认为,自己只收到了6600万元工程款,还有2900万没收到。于是建设公司将医学公司以及另外三个收款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追加付某为第三人,起诉到当地人民法院。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综合几方当事人的观点,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工程款该归由付某所有还是建设公司所有?医学公司是否已经付清了所有工程款?三家收款公司是否是适格被告?

本案中,建设公司主张,付某系其内部员工,因此本案中付某是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非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故工程款只能由建设公司主张。但付某却表示,自己并非建设公司员工,只是借用了其资质进行施工,系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为付某与建设公司并非内部承包关系,而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由于医学公司已经按结算结果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建设公司要求医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于法无据,对建设公司要求三个收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四川高院裁判

一审判决后,建设公司不服,向四川高院申请二审,四川高院认为:

建设公司与付某约定了把案涉工程交给付某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建设公司并没有参与投资,也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只收取了定额比例的管理费。因此,一审认定付某与建设公司之间不能看做是内部承包,而是借用资质的挂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而建设公司要求医学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与违约金,经核实,医学公司已按照结算结果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且均系按时支付,建设公司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最终,四川高院驳回了建设公司的申请,维持一审原判。

结语

本案中,付某系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但付某与建设公司之间有多年的往来关系,建设公司也曾为其缴纳社保,然而本质上其实不算是建设公司的内部员工。

在这种情况下,付某又以建设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对外承包施工,便给了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的理由。而付某要保障自己的权益,就必须证明双方系挂靠关系,而非内部承包。

就本案而言,虽然建设公司败诉,但还是有大部分工程款已经到了建设公司账户上,付某是否可以另外起诉建设公司主张这笔款项,还有待法院审理。总的来说,挂靠施工是一种明确的违法行为,会面临很多工程款风险,实践中施工方一定要慎之又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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