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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财产请求权的转让

  安克让律师分析交通事故案例--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能否转让?

  2014-10-31 15:45阅读:

  【案情】苏某诉毕某、胡某、、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10时10分,原告苏某驾驶豫J某号轿车在濮阳市沿化工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卫都路交叉口时,与先沿卫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胡某驾驶的属于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豫A某号轿车,以及后又沿化工二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毕某驾驶的豫J某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苏某以及刑某、宋某、张某受伤和侯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毕某、胡某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侯某、刑某、宋某、张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苏某与乘坐本车死亡的侯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侯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90000元,现已赔偿完毕。苏某与毕某、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及保险公司协商未果,以其垫付了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受害人的款项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6594.4元。

  【分歧】

  对苏某在本案中是否享有人身损害请求权,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苏某认为,应支持其诉请。理由是,苏某已实际代保险公司赔偿了相关费用,故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已转让给苏某,则苏某的垫付款可以从保险理赔款中获赔。

  另一种意见本代理人认为,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不可转让,故垫付人在诉讼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予驳回。

  【评析】

  本案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我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赞同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首先,苏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受害人而言,保险公司因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保险限额内作为侵权人毕某、胡某的责任替代者,与毕某、胡某及苏某成立共同侵权人,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按份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与苏某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并无任何法律关系。

  其次,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专属性。在苏某垫付了受害人损害赔偿款的情况下,受害人不起诉保险公司或受害人同意由垫付人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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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时,苏某仍不能取得赔偿请求权。因为,《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根据该立法意旨,在无因管理或其他之债情形下,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应属专属权,不可转让。

  最后,在无亲属条件下,垫付相关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享有部分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上述条文可知,在有近亲属情况下,垫付人并不具备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资格,其只能请求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返还。

  最终结果:法院采纳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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