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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绪斌与被告马士军、南京太平超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原告陶绪斌,男,1965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光华、李晶晶,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士军,男,1954年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太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269号。
法定代表人夏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金琪,江苏汇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绪斌诉被告马士军、南京太平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超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绪斌的委托代理人叶光华、李晶晶,被告太平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徐金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绪斌诉称:2011年5月17日、5月25日,陶绪斌与马士军分别签订了《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约定马士军向陶绪斌借款合计1.65亿元,月息2.08%,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陶绪斌于2011年5月19日出借给马士军1.5亿元,于2011年5月26日出借给马士军1500万元。后,马士军于2011年9月20日还款1474.1699万元,于2012年6月28日还款1.4亿元。2012年12月15日,太平超市向陶绪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对马士军的上述债务向陶绪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马士军返还借款本金55689556元、利息27958941元(暂算至2014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556895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太平超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马士军和太平超市承担。
原告陶绪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1年5月17日的《借款协议》及2011年5月25日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总额为1.65亿元,月息标准为2.083%,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1年11月18日。
证据二:《委托付款函》、交通银行本票、收据、《情况说明》,拟证明陶绪斌委托江苏汉唐国际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出借款项,马士军委托江苏明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城公司)收款,汉唐公司共开具总额为1.65亿元的3张交通银行本票,马士军分别于2011年5月19日收到总额为1.5亿元的本票2张,于2011年5月26日收到数额为1500万元的本票1张,明城公司亦确认收到上述1.65亿元。
证据三:收据、银行进帐单、收款回单,拟证明马士军于2011年9月21日向陶绪斌还款14741699元,于2012年6月28日向汉唐公司还款1.4亿元,陶绪斌确认马士军向汉唐公司所还款1.4亿元视为对其本人的还款。
证据四:承诺书、担保承诺函,拟证明2012年1月30日,马士军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2月20日前将本金、利息及违约金一次性付清;2012年12月15日,太平超市出具《担保承诺函》,为马士军的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太平超市答辩称: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但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马士军未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太平超市对原告陶绪斌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士军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陶绪斌(甲方)、马士军(乙方)、汉唐公司(丙方)、明城公司(丁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甲乙丙丁各方经协商,就甲乙双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数额:壹亿五千万元人民币;2、借款用途:主要用于乙方经营的太平超市经营活动;3、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向甲方还清借款本息。同时,乙方有权在本协议履行三个月后提前归还本息。并终止本协议等;4、借款利率及利息:月利率2.083%,月息叁佰壹拾贰万伍仟元。利息由乙方按月支付,在每月度的最后一日之前支付。借款期限届满,若乙方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则对拖欠的还款额(本息合计)自逾期之日起按千分之一/日支付违约金;5、借款支付:在工商局股权变更登记为甲方的手续完成后当日一次性付给乙方;6、乙方为保证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乙方及丁方愿意将丁方持有的太平超市的93.33%股权在借款期间内变更为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作为保证。各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的股权变更登记为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的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之前。同时,丁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2011年5月25日,陶绪斌(甲方)、马士军(乙方)、汉唐、公司(丙方)、明城公司(丁方)、夏岩(戊方)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各方协商约定:1、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数额由1.5亿元人民币增加至1.65亿元人民币;2、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抵押物除丁方原持有的太平超市的93.33%的股权外,补充增加上述《协议书》的全部画品作为抵押担保并交给甲方。乙方、丁方保证该补充抵押物为乙方、丁方合法拥有,丁方愿意以上述画品及其权益为乙方担保等;3、乙方每月应支付给甲方的利息由原叁佰壹拾贰万伍仟元增加至叁佰肆拾叁万柒仟伍佰元。乙方每月支付给夏岩先生的顾问费用由原叁佰陆拾贰万伍仟元人民币增加至叁佰玖拾捌万柒仟伍佰元;4、根据乙方、丁方的要求,增加的15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由甲方在2011年5月25日支付给乙方,借款期限、利率及利息支付等与原借款协议相同;5、本协议是2011年5月17日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协议的补充,除本补充协议的补充内容外,原借款协议条款各方的权利与义务不变,该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1年5月17日、同年5月25日,马士军分别向陶绪斌出具了两份《委托付款函》,委托陶绪斌把《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人民币1.5亿元及1500万元汇入明城公司工行雨花支行账户。
2011年5月19日、同年5月26日,汉唐公司受陶绪斌委托分别开具金额为1亿元、5000万元及1500万元共3张交通银行本票给明城公司,并于开票当日将上述本票交付给马士军。2011年9月21日,马士军归还陶绪斌借款1474.1699万元,2012年6月28日,马士军归还陶绪斌借款1.4亿元,截至2014年7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55689556元、利息27958941元未归还。
2012年1月30日,马士军向陶绪斌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保证在2012年2月20日前将本金、利息、违约金一次性归还付清。2012年12月15日,太平超市向陶绪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1份,载明“马士军先生先后于2011年5月17日及5月25日与你签订了《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累计向你借款合计人民币1.65亿元,借款已经全部发放,但截今为止马士军先生仍未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经马士军申请,我公司特向你出具本担保承诺函,承诺内容如下:1、我公司自愿对马士军上述借款向你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追索费用等;3、保证期限为2年。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委托付款函》、《承诺书》、《担保承诺函》、交通银行本票、银行进账单、收据、收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陶绪斌已经依约向马士军出借了1.65亿元,马士军应按约定即“按月还息,到期还本”向陶绪斌归还借款本息,其所还款项应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现马士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月息标准为2.083%,本院对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太平超市自愿为马士军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马士军未按约还款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陶绪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绪斌借款本金55689556元、利息27958941元(截至2014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以556895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南京太平超市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士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60043元,由被告马士军、太平超市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陶绪斌垫付,被告马士军、太平超市在履行上项判决时应加付该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审 判 长  樊荣禧
代理审判员  季 嘉
代理审判员  安时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姮鑫
本判决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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