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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安委会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书所作的批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市安委会对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书所作的批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

                                                                                        马相龙律师

    最近,某公司委托山东元华律师事务所马相龙律师对某市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包括某市安委会对安全事故报告书所作的批复等证据。为了确保案件的最终胜诉,本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又对某市安委会批复提起行政复议,某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受理,然后又以某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批复,因为某市安委会不是独立的政府机关,只是政府的协调机关,只能以组建该机构的人民政府作为合格被告。目前,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

    对于市安委会的批复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该批复属于政府内部的审批文件,对事故单位的权利义务不发生实质影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这种观点占主流;另外一种观点,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该批复对事故单位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律师倾向于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依照法律规定,该批复应当向事故单位进行送达,并且事故单位应当按照该批复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后,于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批复给下级有关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的有关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单位。”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保障安全生产。

事故发生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在事故处理工作完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落实人民政府批复的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抄送事故调查组成员所在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

对调查报告的批复是应当送达给事故单位,并且要按照批复的内容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处分。依据该规定政府批复应当向社会和事故单位公开,将这种行政行为外化,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

    2、该批复对事故单位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某市安全监督管理局是依据政府批复作出的行政处罚,毫无疑问该批复对事故单位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是针对具体的单位具体的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对该批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3、该批复作出后未向事故单位送达,但在行政处罚撤销一案中作为证据提交,原告收到该政府批复,那么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效应当从收到该证据之日起计算。

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自2015年5月1日生效,扩大了受案范围,充分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这是立法的巨大进步。从2015年5月1日之后,对于这样的讨论可能就完全没有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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