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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赔纠纷 | 疾病未如实告知拒赔,搬起石头?

我的眼前

延伸阅读:

◎理赔纠纷 | 疾病未如实告知拒赔?法院二审:保单有效,判赔!

◎买保险,其实真不贵。只是所遇非人~

◎平安大福星重疾险,真不如前行无忧(嘉乐保)重疾险~

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 看

我们都知道购买保险有要做到如实告知,具体要怎么做呢?今天我们通过真实案例,跟大家聊聊如实告知义务

▊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XX(上述人),不服一审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5月6日立案后,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王红雨与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李晓莉系夫妻关系

2014年8月15日

李晓莉为王红雨投保了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P063100007617917号)

投保主险:智胜人生,基本保险金额150000元;

附加长险:智胜重疾,基本保险金额为8万元;

附加一年期短险:无忧意外,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无忧医疗,基本保险金额1万元,住院费用,2份含可选,住院日额10份。

首期保险费(年交)5020.50元,交费年限不限。

2015年8月5日

李晓莉为其夫王红雨投保了平安福终身寿险保险合同(P063100009013837号)

投保主险:平安福,基本保险金额150000元;

附加长险:平安福重疾,基本保险金额为12万元

长期意外:基本保险金额为15万元;

附加一年期短险:意外医疗,基本保险金额1万元。

首期保险费(年交)7903.09元,交费年限为20年。

两份合同签署清况:

该两份保险合同人身保险投保书询问事项一栏中

在健康告知其中询问事项第8项下的D项疾病包括××炎××肝××肝病毒携带、肝内胆管炎、肝硬化等项,该选项被勾选为“否”。

投保人李晓莉、被保险人王红雨在人身保险投保书所附的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上写明:“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

同时确认书上提示投保人,对与本次投保有关的个人信息、投保事项、问卷、人身保险投保书等内容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保险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李晓莉、被保险人王红雨分别签名确认。

查明,病史记录

① 被保险人王红雨在签订第一份保险合同前:

曾于2013年8月5日、2014年7月18日在锦州市传染病医院住院,主要诊断:慢性乙××炎、酒精性肝硬化、代偿期。

②被保险人王红雨在签订第一份保险合同前:

曾于2013年8月5日、2014年7月18日在锦州市传染病医院住院,主要诊断:慢性乙××炎、酒精性肝硬化、代偿期。

③二份保险合同签订后

2016年6月30日、12月5日

2017年2月21日、6月12日、6月30日、8月10日、12月13日

王红雨在上述时间七次到锦州市传染病医院、锦州市中心医院、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主要诊断××肝肝硬化失代偿期、酒精性肝硬化失代偿期、肝硬化失代偿期、低蛋白血症、脾功能亢进、腹腔积液、酒精性肝硬化失代偿期并感染、慢性活动性乙××炎、腹水等。

王红雨均未对上述住院诊断病情向被告申报保险事故理赔???

④ 2018年2月5日

王红雨又在锦州市传染病医院住院,诊断为慢性乙××炎××肝肝硬化失代偿期、消化道出血。

该次住院出院后王红雨向被告提交理赔申请!!!

2018年4月28日理赔通知:

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作出如下处理:

1、被保险人投保前对其健康状况未履行书面告知,解除P063100009013837号保险合同并通融退还部分保险费

2、被保险人本次事故不符合《平安附加智胜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标准,不予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肝类重疾标准是较严重的疾病,必须是肝移植手术或者同时达到四项病情标准的“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1、持续性黄疸】;2、腹水;3、肝性脑病;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持续性胆红素升高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如此才构成保险事故。

另,王红雨于2018年6月30日入住首都医科大学北京友谊医院住院,诊断肝硬化原因待查、肝硬化失代偿期、食管胃底静脉曲张、脾功能亢进、腹水等。并了做“原位肝移植术”。

从上述时间轴线中,看到

在二份保险合同签订前,王红雨已经因慢性乙××炎、酒精性肝硬化、代偿期××肝后肝硬化、失代偿期、腹水等原因多次住院治疗。

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内,王红雨多次治疗,并未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诊断与之前同样病情的情况下,却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事故理赔 ?

王红雨曾住院治疗的是可治愈的肝病,远远没有达到保险合同约定重疾标准,不构成保险事故。

平安福及附加平安福重疾保险合同于2015年8月5日投保,至2018年4月28日提交理赔己经超过二年的期限,很明显想应用“不可抗辩条款”!

一审:驳回原告王红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王红雨负担。

被上述人答辩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王红雨“未如实告知”的事实,推卸给代理人……

二审维持原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王红雨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面案例:


上述案件,我第一时间感受“偷鸡不成-蚀把米“,也不知道各位看官咋想!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上,不如实告知行为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所以,我常与客户叨叨:买保险,问自身需求,根据收入合理配置保险,看产品首看条款,货比多家,诚信投保,理赔无忧。

▍“如实告知”到底要“告知”什么?

 面对“如实告知”,我们只需要做到一点就可以了,那就是:面对询问,诚信告知。

在投保时,投保人需要客观地填写健康状况问卷等,如确因时间久远等记不清某些健康情况,就要及时查询就诊记录、诊断报告等相关诊疗资料,避免因健康状况告知不准确,影响保险合同效力。

未“如实告知”,会有什么后果?

  • 不能得到理赔

  • 合同也可能被解除

“如实告知”可以后补吗?

 投保时的疏忽没有进行“如实告知”,这时该如何处理呢?应尽快和保险公司沟通,如果忽略告知的内容不影响承保,则可以进行补充,继续持有保障。

“如实告知”与“两年不可抗辩条款”

 如果对保险足够了解,就知道保险合同中存在一个“两年不可抗辩条款”。

《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看到这里,也许有人要问了:按照这个条款,如果我没有“如实告知”,是不是超过两年就没事了呢?并非如此。

“不可抗辩条款”依然且必须建立在诚信投保的基础之上。

如投保人在投保前已确诊存在健康隐患却仍未如实告知,就存在骗保嫌疑了。如投保人蓄意欺骗保险公司隐瞒实情,保险公司则可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保险理赔实际上只要满足理赔条件,保险公司都会快速审核并进行理赔。也再次强调:大家一定要在投保时遵循如实告知原则,莫要因小失大。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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