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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逃逸岂能不起诉?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可见,肇事逃逸属于交通肇事罪中的加重情节,与“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并列,意即肇事逃逸本身就是特别恶劣的情节,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普法起来头头是道,现实却常常给我们以重击,究竟是法律不明确,还是有人在纵容?

——今日案例:广东广宁交警队长儿子肇事逃逸案件,其中很多槽点起初以为是谣言,没想到警方通报之后都是真的。譬如,肇事者梁某勇确为广宁县公安交警大队综合中队长儿子;确实在驾车撞人之后选择逃逸,次日上午才被抓获;梁某勇身犯刑律,被害人鉴定为重伤,从行为到后果均构成犯罪,但检方认为鉴于其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等费用,获得被害人丈夫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依照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实际是个程序性的规定,真正的不起诉情形在刑诉法第十六条 :【依法不追诉原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其中唯一沾边的只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请问本案符合吗?

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本身已经构成三年以下刑期的犯罪,而肇事逃逸等特别恶劣情节,更构成三至七年的重罪——这是“情节显著轻微”的吗?

所谓认罪坦白、对被害人赔偿等情节,只能在审判量刑时予以参考,从轻发落等等,哪一条允许把严重刑事犯罪变成不起诉的轻微犯罪?

除了交警队长公子的身份引发关注之外,本案还有诸多疑点,据死者家属反映:梁某勇事发8个月后才被刑拘,首次司法鉴定程某群伤情为“轻伤一级”,后经受害方要求,才重新鉴定为“重伤一级”。家属写下谅解书另有原因,因为不签就没钱垫付医疗费,属于“被迫谅解”。

另外,被害人程某群生前为医生,身体无恙,案发后因脑部伤重辗转多个医院持续治疗,5个月后死于“白血病恶化”……或许被害人生前真的埋下了“白血病”的种子,但慢性病通常不会导致这么快死亡,死亡究竟是重伤的后果还是疾病的后果?而如果属急性白血病,发病是很急的,那么无法排除几个月的重伤治疗而诱发,还是跟这一次事故有直接关联。

前年的“教科书式耍赖”案例中,交通肇事被害人于治疗两年之后死亡,最终审判将这一情节考虑了进去,法院认为:“造成被害人受伤且经救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可见,追责是止于“重伤”还是“死亡”是有区别的。

而所谓“积极赔偿获得谅解”的情节,需要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认可才成立,如果查明以垫付医疗费条件要挟而来的“谅解书”,不可以采纳,这就不叫“积极赔偿”而是花钱封口,更恶劣了,即便在法庭上也不能作为从轻条件。

没有其他恶劣情节的普通交通肇事预设为过失性错误,因此惩罚是较轻的,但附加了酒驾毒驾竞速追逐或肇事逃逸之后,就属于主观性犯罪,需要以严惩为原则,两者绝不可混淆。多年来我们不断修法,就是要把蓄意危害社会的严重犯罪行为与普通手滑失误区分开来,交通工具不容许成为凶器。然而从本案看来,似乎又倒退回了漏洞百出的年代。

显然不符合条件的不起诉决定,结合嫌犯身份及种种疑点,本案势必引发网友强烈质疑,建议上级机构立即介入调查,响应民意,挽救公信。

作者:纸上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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