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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案 | 上海宣判全国首例微信公众号分割案 微信公众号确认为虚拟财产

四人合作运营是“合伙关系”
2016年1月3日,微信公众号“重要意见”上线,同时发布了第一篇文章,名为《开篇的话》,撰稿人为本案二审被上诉人之一尹某。
  
尹某在该文中写道,“这个公众号不是我一个人的,至少是四个人的……我们四个人就是赵总裁、袁美丽、天才张和我。”文末留有公众号二维码、QQ邮箱及四人微博。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中确认,赵总裁、袁美丽、天才张分别是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袁某、被上诉人张某。
该公众号是赵某以其个人名义注册,并开设银行账户作为公共账户。在公众号筹备期间,4人主要通过微信群聊及公共邮箱的途径,商定公众号的logo设计、广告业务、运营意见、收入分配等事项。
  
其间,4人都曾经在微信群聊、公众号合体署名“重要意见”的文章及其他网络平台发表“共同创办、运营”公众号意思表达。在该微信公众号的排版内容中,也可见分别以四人名字命名的专栏。
  
比如,赵某曾在一次微信群聊中说道“平台是大家的……四个不一样的人,在一个平台”。在TEDxSuzhou平台上,上诉人在其个人简介中介绍“业余与朋友们创办公众号‘重要意见’,上线三个月实现5万以上的用户增长”。
  
本案中,上诉人赵某与三被上诉人袁某、尹某、张某就4人有没有合伙关系产生争议。
  
某认为,4人未签订书面协议,微信公众号中的联合署名文章或对外宣传所称的4人合作的表述,系推广所需,不能据此认定各方成立合伙关系。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且未经工商登记,但具备合伙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应认定合伙关系成立。赵某称,4人之间亦不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三上诉人仅为撰稿人。
 “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且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故不可能成为合伙经营的客体。从公众号的实际运营情况看,公众号的客户接洽、费用收取、稿件审核发布等均由上诉人决定,足以证实公众号系上诉人所有。”赵某说。
  
上海静安法院一审审理后认为,个人合伙是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其特点是共同商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微信公众号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运营模式,虽在出资种类、经营方式、收入结构等方面均存在特殊性,但究其实质,4人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
  
从法院查明的涉案微信公众号的筹备及运营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上诉人以劳务形式出资,合伙经营涉案微信公众号,对经营活动共同商定、执行和监督,对合伙财产按约分配,共负盈亏,已具备个人合伙的实质要件,因此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关于“成立合伙关系”的认定予以确认,且表面,《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并非将“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作为在没有书面合伙协议时认定个人合伙关系的必备条件。
微信公众号为虚拟财产
2017年7月13日,三被上诉人在各自微博上发布了同样的内容,“重要意见的读者们,你们好。这一周来重要意见公号遭到严重恶意攻击,邮箱密码和账号都被盗用,我们正在紧急处理相关问题,今天以及在正式发布恢复公号运营之前的时间内,所有发布信息都与重要意见公号无关。我们希望相关人员积极配合解决问题,重要意见保留一切对该侵权行为的诉讼权利。”
  
此前几天,双方因运营的部分收入分配问题产生分歧,赵某两次私自修改了公共邮箱账户的密码,袁某在微信群中要求赵某将大家的钱和邮箱账号还给大家。尹某要求赵某将银行账号余额和流水截屏发给大家。
  
当事人确认,以往的收入分配方式为:软文收入按照广告收入的20%作为招商费给项目合作推荐人或对接人,广告收入的30%作为撰稿费给软文撰稿人,其余广告收入扣除编辑费后由三被上诉人、上诉人4人平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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