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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最具影响力税务判例

一、江西盈科行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琴湖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2020)赣民再 88 号 

基本案情简介:2017 年 3月 31 日,盈科行公司与琴湖公司签订《房地产包销合同》,但双方并未就销售溢价款涉及的增值税、城建税、教育附加费的缴纳事项进行约定,导致双方就由谁负担税费缴纳问题产生争议。2018 年 10 月 17 日,在包销合同履行完成后,盈科行公司按税率6%缴纳了增值税及附加并向琴湖公司出具了增值税票据,琴湖公司已按税率11%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增值税及附加,其中尚有应缴税506,630.89 元。双方对于盈科行公司是否应承担溢价款的增值税差额及相关附加税产生争议。

本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再审撤销原判,改由琴湖公司负担税款缴纳。再审法院认为,《增值税暂行条例》针对不同的应纳税行为作了区分,销售不动产的税率是 11%,提供服务的税率是6%。本案中,琴湖公司是商品房销售公司,其向购房人销售商品房的行为是应税行为,其在收取购房人商品房款项的同时必须依税法的规定,向购房人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税率是 11%。盈科行公司是代理服务提供商,其为琴湖公司提供商品房销售代理服务,获得代理费的同时向琴湖公司开具代理服务费发票,税率是 6%。前后两者的纳税主体、应税行为、税率均不同,不能混为一谈。法院在适用民法公平原则须慎重, 税法主体未就税款的最终负担作出约定,则税款负担问题并未进入民事法律领域,各税法主体只能按照税法的规定承担各自的税款,民事法律无权对其进行评价。因此,二审法院以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判决由盈科行公司承担根据税法规定应由琴湖公司负担的部分税款,违背了税收法定、税法公平原则,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评委推选理由:在再审决定中,最高法院论述了税法和民法这两个不同领域对于法律关系认定的差异性,指出税务机关一般并不履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职能,且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般应当尊重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认定效力的羁束,但并不排除税务机关依据税法,对基于相关民事行为产生的应税行为,按照实质课税原则作出独立判断和认定的可能。否定税务机关对名实不符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权,不允许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内容依法征收税款,将不可避免地影响税收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难以避免纳税义务人滥用私法自治以规避或减少依法纳税义务,从而造成国家法定税收收入流失,有违税收公平原则。本案也明确了对于民间借贷利息是否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以及适用税目、税率的问题,并提出在征收个人所得税时应当扣除相对人为获得利息收入而支出的成本费用,确保征收的公平。

二、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案

(2020)浙行再 6 号 

基本案情简介:亿泰公司向香港公司出售音响连线并获得出口退税。2014 年 2 月21 日,被告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亿泰公司构成外贸出口“真代理、假进销”的违规操作,追缴其出口退税款 25,615,391.31 元。后稽查局经催告于 2015 年9 月 24日从亿泰公司银行账户中强制扣缴人民币 25,615,391.31 元执行入库。亿泰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又提起行政诉讼。

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浙江省高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应当依据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事先告知相对人,并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稽查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系决定追缴再审申请人亿泰公司已申报并实际取得的 25,615,391.31 元出口退税款,该处理决定明显对亿泰公司的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应当按照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依法告知,并充分保障亿泰公司的陈述、申辩权利。但稽查局在原审法定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 未因影响重大利益举行听证,亦未充分保障原告亿泰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故判决撤销税务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评委推选理由:程序正当是行政法治的基本要求,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最高院指导性案例所确认。但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如何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本案中,法院提出对数额较大的税款追缴应依法告知,并充分保障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具有启示意义。同时,本案涉及到出口退税的税法适用,在业内广受关注,但并未在本案中得到实质性解决。目前行政诉讼中,法院避开税法实体问题,更多关注执法程序的导向,限制了税务司法审判的功能,也希望能引发思考。

三、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等与刘玉秀案

(2019)京02行终964 号

基本案情简介:2016 年 12 月 13日,刘玉秀向税务所提出退税申请,请求退还其于2011 年 9 月 5 日因转移房屋所有权而缴纳的营业税42,500 元、城市维护建设税 2,975元、教育费附加 1,275 元,共计 46,750 元,理由是经生效判决确认,其已不拥有该房屋所有权,故亦无法转移该房屋所有权,相关税款应予以退回。税务局经审查认为,刘玉秀提出退税申请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三年退税申请期限,故决定不予退税。刘玉秀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维持后又提起行政诉讼。

经一审、二审,法院认为,依法负有应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适用第五十一条关于退税期限的规定,但当事人交纳了相关款项,但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要求退回缴纳的款项,不适用第五十一条规定,故相关通知和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评委推选理由:本案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在当事人权属转移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本案已不具备课税条件,应当退还已纳款项。本案明确了纳税人因基础交易失败申请税务机关退回缴纳的税款不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三年退税申请期限。法院的判决对于理解税法和私法关系以及税收征管法中的退税规定具有双重参考价值。法官在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过程中,探究税法的意图、精神和宗旨,符合公平正义等法的价值,具有借鉴意义。同时,在退税征管中,尚有诸多问题,亟需通过完善立法才能从根本上予以解决。

四、镶黄旗德天御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德天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政府、国家税务总局镶黄旗税务局行政允诺案

(2019)内行终429号

基本案情简介:北京德天御公司要转让涉案股权,在转让前,镶黄旗政府曾组织召开协调会与北京德天御公司就北京德天御公司持有的涉案股权转让交易所产生税费的“税留当地”事宜进行商谈。2016 年11 月 28 日,北京德天御公司向镶黄旗税务局咨询新设立子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及子公司股权转让税率,税务机关答复新设立子公司镶黄旗德天御公司可以适用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可申请享受15%的优惠税率。至于子公司股权转让税率问题,因股权转让尚未发生,无法给出明确答复。北京德天御公司于 2016 年 11 月 30 日设立镶黄旗德天御公司,并将涉案股权转让给镶黄旗德天御公司,镶黄旗德天御公司又将部分涉案股权对外转让。镶黄旗德天御公司在转让部分涉案股权后,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按照 15%税率缴纳了企业所得税。2018 年 12 月,税务机关通知镶黄旗德天御公司对涉案股权转让应按照2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要求补缴企业所得税 3162 万元。镶黄旗德天御公司、北京德天御公司不服决定,请求判令镶黄旗政府、镶黄旗税务局依法履行已作出的行政允诺,准予上诉人镶黄旗德天御公司转让股权按 15%优惠税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行政允诺是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 在自身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作出的单方的授益性的行为。行政主体不仅要遵守法定义务,还当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做出了符合行政允诺事项的行为时,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 即成立具体的行政允诺法律关系,行政主体还应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镶黄旗政府、镶黄旗税务局是否对上诉人北京德天御公司作出了“北京德天御公司在镶黄旗设立镶黄旗德天御公司,并由镶黄旗德天御公司转让股权给九公司或九公司指定的公司,对股权转让收入应缴纳的税款按照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15%征收”的行政允诺。上诉人提交的《镶黄旗国家税务局关于北京德天御公司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咨询的答复》仅表述为“同意你单位根据西部大开发企业所 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可申请享受 15%的优惠税率”,并未明确承诺镶黄旗德天御公司享受按 15%的西部大开发优惠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镶黄旗德天御公司是否能够按照 15% 优惠税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取决于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上诉人原审起 诉所指向的行政允诺并非可以允诺的事项,上诉人起诉请求判令镶黄旗政府和镶黄旗税 务局依法履行准予镶黄旗德天御公司转让股权按 15%优惠税率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行政允诺及请求确认镶黄旗政府和镶黄旗税务局不履行该行政允诺违法的诉讼请求缺乏合法性基础。

评委推选理由:实践中,某些地方政府为招商引资而多用财政返还形式变相减免税, 由此引发对此种变相减免税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争议,也导致如何处理税收法定、依法行政与纳税人信赖利益保护之间关系的难题。本案将依法行政、税收法定原则置于信赖利益原则之前,对于行政允诺的合法性审查,以及地方政府各类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的正当性审查具有参考意义。本案展而未决的一些问题,如行政相对人的损失如何解决、如何杜绝地方政府违法允诺等,均有待各方探讨。


五、湖北电力天源钢管塔有限公司、宣化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0)冀 07 民终 936号

基本案情简介:2018 年 9月 20 日,天源钢管塔公司与宣化钢铁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8 年 9 月 20 日至2018 年 11 月 30 日止。合同签订后,天源钢管塔公司陆续给宣化钢铁公司打款,宣化钢铁公司亦陆续借给天源钢管塔公司合同约定的钢材,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至2019 年 3月 26 日,宣化钢铁公司总计收到天源钢管塔公司货款24,221,439.21 元,已供应天源钢管塔公司价值19,654,108.43 元的各类钢材,并给天源钢管塔公司开具了相应价值的税率为 16%的增值税发票,剩余4,567,330.78 元货款,在 2019 年 4月 1 日之前,宣化钢铁公司尚未开具发票,亦未交付天源钢管塔公司相应价值的钢材。2019 年 4 月1 日,国家征收增值税的比例正式下调至 13%。2019 年 4 月 1 日之后,宣化钢铁公司又收到天源钢管塔公司货款16,556,393.04 元,连同之前的余款4,567,330.78元,宣化钢铁公司按天源钢管塔公司要求交付了天源钢管塔公司相应价值的钢材,并按 13%税率给天源钢管塔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9,010,937.74 元(付款与开票间的差额宣化钢铁公司已反退天源钢管塔公司)。天源钢管塔公司起诉要求宣化钢铁公司赔偿其开票税率错误导致的税款损失104,531.53 元,以及未附随税率调低合同价款导致的价款损失 330,567.75 元。

法院认为,纳税人何时缴纳增值税需要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或者依合同约定来办理,与国家税率调整并无直接关系。合同对双方何时履行纳税义务、何时履行交货义务并未约定的,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本案均为宣化钢铁公司在交付货物当月为天源钢管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付款为预收货款方式,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发出的当天缴纳,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明确了增值税的税率并非买卖合同法律行为的基础性事实,增值税税率由 16%下调为 13%不足以导致买卖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也不足以导致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情势变更。

评委推选理由:增值税作为价外税,增值税税率下调带来的增量经济利益如何在交 易双方之间分配,在税制频繁变动时期尤为值得探讨。是否将之作为情势变更,重新调整合同价款,关乎税收利益分配格局。本案明确了增值税税率并非买卖合同法律行为的基础性事实,增值税税率调整也不足以导致买卖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更不足以导致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构成情势变更,有一定参考价值。同时,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时间以纳税人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时间节点,本案中因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为货物发出当天。开具增值税发票时的税率变化并不影响 当事人间合同的履行,因而当事人以实际纳税义务发生时的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违反合同。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对该观点予以了明确,为以后司法裁判中该类案件的审判指明了方向。

六、国家税务总局信阳市平桥区税务局、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案

(2019)豫 15 行终 184 号

基本案情简介:2011 年 6 月13 日的原告九安公司(甲方)与九龙公司(乙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共 8000 万元,借款期限自 2011 年 6 月 13日至 2015 年 6月 12 日止,借款用途为了甲方用于万象城项目工程建设,借款利息以甲方到账日 1%的利息支付给乙方。2011 年 6 月14 日的原告九安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复印件显示:九安公司(甲方)同意将本项目A5地块与九龙公司(乙方)合作开发,九龙公司(乙方)向九安公司(甲方)支付总款项一亿元的合作费用。费用分 4期支付,《国有土地使用证》由九龙公司(乙方)负责保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由原告(甲方)负责保管,两证双方共用。稽查局对九安公司 2010 年 1 月1 日至 2015 年 12月 31 日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稽查局认为:2011 年 6 月 14 日,原告九安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由九龙公司向原告九安公司支付1 亿元、实际支付 8000 万元的开发费用开发原告九安公司所属的 A5 地块,九安公司该行为名为“借款”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交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预征)等七项税款合计1836.71161 万元。另,九安公司开发建设的 A1、A2 地块即和美苑、彩虹苑项目 2012年至 2016 年度账簿记载应税收入少申报上述七种税款 1436.375435 万元。2013年至 2016 年度少记收入未申报上述七种税款 605.978115 万元,2014年 10 月因关联交易应补上述七种税款 1582.384513 万元。桂园香园项目 2015 年度账簿记载应税收入少申报土地增值税(预征)4.584828 万元。2014 年 10 月11 日九安公司与信阳团结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单价 2170 元/平方米《房屋销售合同》,构成低价关联交易。稽查局作出

税务行政处理决定,追缴税款4400 余万元,并加收滞纳金。2017 年 9月30 日稽查局向原告送达《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7 年10月 27 日,原信阳市平桥区地方税务局依据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会。2017 年 10月30 日稽查局作出信平地税稽罚(2017)2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偷税违法行为处不缴或少缴税款 1712.070519 万元之 0.5 倍罚款。九安公司对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后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涉税金额 4000 余万元,处罚金额 800 余万元,应属于重大税务案件,应按照重大税务案件程序进行审理。税务机关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纪要》和《意见书》等按照规定审理此案的相应证据,视为没有该证据, 属于应适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而未适用。被诉的税务处理决定作出之前税务机关未告知行政相对人税务违法行为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未告知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权利,构成程序违法。程序正当是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决定之前,必须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告知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等权利。原告九安公司与九龙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建设协议》其复印件能否作为认定二者之间名为借款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事实的证据。原告九安公司账簿显示8000 万元为借款,A5 地块九龙苑项目的开发建设与房屋销售、缴纳税费系以原告九安公司名义办理,《合作开发建设协议》系复印件,被告平桥税务局依据复印件的内容来认定原告存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欠缴税款1836.71161 万元,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被告税务机关依据原告与团结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原告股东杜鹃(占股 25%)和团结公司股东吴政伟(占股70%)之间存在家庭成员关系(吴政伟是杜鹃和案外人吴进军之子),认定原告与团结公司存在低价关联交易(低价转让房屋,转让价格 2700 元每平方米,被告委托鉴定价格7050元每平方米,评估节点2014年10月),被告仅依据鉴定价格(是否参考同一时点的商品房预售备案价格等,未提供相关证据),就认定系“低价”关联交易,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法院遂判决撤销涉讼争的税务决定书。

评委推选理由:本案涉及到正当程序、税务行政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的关系,涉及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之间的协调等,都有理论和实务上的讨论价值。本案法院坚守程序正当原则和税收法定原则,值得肯认。同时,本案还关涉逃税、避税以及合法纳税三者之间如何区分的问题。实践中,税务机关时常借助“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纳税人所从事的私法行为作出调整,虽有助于实现税收公平、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确也有危及纳税人营业自由之虞。二审法院对税务机关作出的逃税认定虽在实体区分标准上几无建树,但通过行政程序对逃税认定加以控制,在证据层面提出更高要求,于切实保障纳税人交易安全而言也不无参考价值。

七、营口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鲅鱼圈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2019)辽行申 815 号

基本案情简介:生源公司销售房屋取得销售款后分别于 2013 年 3 月 13日、2013 年6 月 24 日分两次按照销售收入 8,256 万元申报并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等税款总计7,100,160 元。2016 年 5 月14 日,原告解除之前签订的销售相关协议,并按照约定退还所收到的相关购房款项,2016 年 8 月19 日退款结束。原告于 2016年 11 月10 日书面向鲅鱼圈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申请退回已经缴纳的 7,100,160.00元。2016年 12 月26 日,鲅鱼圈税务局依申请将该笔税款退回原告账户。2016 年 12月29 日鲅鱼圈税务局向市税务局请示,2017 年 7月 10 日市税务局以申请退税超过 3 年为由,决定不予退税。2017 年 8 月2 日,鲅鱼圈税务局向生源公司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生源公司当月申报7,100,160.00 元税款。生源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后提起诉讼。

案件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再审法院裁定指令法院再审。再审法院认为,退还多缴纳税款的两种情形,一种是税务机关发现的,应当立即退还;另一种情形是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51 条的适用情形限于因理解税法错误、计算错误、错用税率、调高税额或财务技术处理失当等各种原因出现多征多缴税款的情况。本规定适用税款缴纳之初就存在错误情形。而本案再审申请人因后期解除协议发生销售退款才导致多缴税款情形,故不适用该规定。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实际缴纳最后一笔税款之时即 2013年 6 月 24 日,并不存在多缴税款的情形,因而也不存在退税事由,后来由于发生销售退款,才导致退税事由的发生,因此将最后一笔销售退款发生的时间 2016年 8 月19 日作为申请退税的起算点符合法律规定。取消交易发生销售退款,其原有的纳税义务已不复存在,被申请人鲅鱼圈税务局继续要求再审申请人缴纳税款于法无据。

评委推选理由: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有的是税款缴纳之初就存在,而有的是因后期解除协议发生销售退款等原因才导致多缴税款,因此一概以“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作为纳税人的退税申请期限确有不合理之处。本案认为民事交易取消后,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退回已缴纳的税款应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51 条的税款退还规定。尽管这一认知尚存商榷空间,但再审裁定书对第51 条的适用情形作出的探索尝试仍值得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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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国家税务总局葫芦岛市税务局稽查局、葫芦岛市前进化工厂税务行政管理案

(2020)辽14行终25号

基本案情简介:2018 年 8 月 23日,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前进化工厂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票,取得有资金回流的增值税专票(失控发票)和无资金回流的增值税专票(失控发票)构成偷税,处少缴增值税和城建税一倍的罚款。前进化工厂对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案件经过一审和二审。

法院认为,前进化工厂取得山西辉满万金属公司(失联)开具 25 组专票,虽有部分资金回流,并有长治税务机关开具的有关销售方虚开发票的证明材料,但该发票系如何认定为虚开的缺少必要的相关认定材料予以佐证;稽查局所认定的 25 组发票,也仅提供了5 张,且无销售方帐目、出库、汇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货款与回流差额虽为 248,710.00 元,占资金总额的9%,但该回流资金是否为同一笔货款、回流原因,为何会出现差额,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现有证据材料具有向原告取证的单一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被告所示证据尚未达到足以认定原告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标准,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前进化工厂取得失联企业的八笔发票,稽查局所示证据也具有向前进化工厂取证的单一性,未取得销售方的相关凭证,对有关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原告是否明知,销售方向原告有关人员回款性质,是否为同一货款,为何有中间人转款和转款性质等均无证据明确证实,被告在此情形下根据回款事实推定原告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的违法事实,缺少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所示证据尚未达到足以认定原告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标准,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遂判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

评委推选理由: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无真实交易,且没有证据证明受票方有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或明知发票系以非法手段取得,仅以受票方取得了虚开的发票或失控发票而认定其构成偷税行为的,确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问题,也与当下中央要求改善营商环境的政策相违背。本案虽不能给予行政处罚,但也应按规定要求其补缴税款、滞纳金,确保税款不流失。本案提示,在虚开发票类税收违法案件中,应获取更多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客观上要求税务机关提高执法风险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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