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宜采用成本标准
现在有不少人认为,地下人防车位的成本应由投资方,即开发商承担,如果开发商之后向业主转让车位时转嫁了该成本,则该车位的使用权应直接归属于业主,否则将使开发商获取不当利益。这看似公平,实则很有商量的余地。
民法中的意思表示包括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意识以及表示行为五个要素。业主在与开发商购买地下人防车位的过程中,双方是对价格形成了合意。而成本是什么呢?就是开发商的投入、耗费,不严谨地说,就是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制造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开发商定价的时候,会考虑成本,但也不一定完全从成本出发进行定价。比如供需关系、信息分布、当事人的预期等等,都会影响到价格,成本和价格不是简单的决定和被决定的关系。回到法律层面,这个成本,至多就是,通常也是开发商在定价是予以考虑的某项关键因素,但这个因素不能归结于意思表示的要素,而是归结于动机。双方当事人,对这个动机不会形成合意,这个动机通常也不会形成一个主观行为基础障碍,所以,对合同的影响及其履行是无足轻重的。如果允许以成本考虑所有权的归属,那么,所有的买卖双方都可以对成本的认识错误要求撤销相关意思表示,合同的稳定性将遭受极大破坏。
四、物上请求权的适用
即便是在所有权不明确的情况下,对于车位、天台等引起的占有妨害、权利损害,也不必一定先要通过物权确认纠纷确定所有权人后再进行,可经由原物返还、妨害排除、妨害防止等物上请求权来保护相关占有权利,对于次级损害,可结合不适法的无因管理、侵害型不当得利等债法进行调整。
“德国民法典(BGB)第1011条规定,每一个共有人都可以就全部的排除妨害或者妨害防止请求权进行主张;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情况下,也是如此,但如果是住宅所有权人进行的妨害,则要在《住宅所有权法》(WEG)第10条、第15条的框架内根据该法第43条以非诉程序进行裁决”(见王洪亮著《物权请求权的功能与理论基础》第1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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