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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最高法院院长:法官如何借助科学技术判案

作者:英国最高法院院长 纽伯格勋爵 译 葛峰

来源:大参考

(向春/图)

编者按

科学与法治,对当代中国而言,非常重要。两者之间,关系又如何?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极大改变了人们所身处的时代和社会。无论中外,法律演进、法律推理和案件审理、法官判决都受到科学发展的影响:为了寻求更准确的判罚结果,科学思维一再被法律人所借鉴和学习;科学研究成果,科学方法的采用对案件审理和结果都有很大影响。法律人应该开放心灵,尊重科学,跟上科学的脚步。但是,构建人类社会秩序的法律毕竟不同于描述自然界规律的科学,法律人需要有节制、有限度的汲取科学智慧成果,裁判者们应当谨慎的拥抱科学。本文系英国最高法院院长纽伯格勋爵不久前在英国皇家学会(The Royal Society)发表的演讲,英国虽是海洋法系,但对大陆法系的中国当亦不乏启示,供读者参考。


进化中的科学原理与法律原则

大多数科学问题看起来都能找到可以客观验证,如“二进制”一般准确的解决方案。绝大多数科学难题,都有独立、可核查验证的正确答案。法律问题则与之大为不同,没有科学那种客观、可验证的答案。而且,与热力学定律或运动定律不同,法律原则绝非亘古不变。

那些我们在21世纪的英格兰认为理所应当的、最基本的法律权利,例如免于奴役和酷刑的权利,如果放在500年前的都铎王朝,会被视作与社会格格不入的权利,或至少会被视为有争议的权利,更不用说把这些权利放在800年前的大宪章时代会是何种境遇。而且时至今日,部分中东和西欧国家里的人们对基本法律权利的看法和观点也大为不同。此外,尽管对公众关注话题所应适用的基本法律有着共识,英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们还是会在某些问题上分立明显。

然而,尽管人们对什么是适当的法律原则的共识,或许会随着时势变化发生极大改变,但法律里包含着一些基本和永恒的准则,例如,公正司法的重要性,可施行、并以强制力为执行保障的法律的必要性,法律推理规则等。而且,科学定理并不是看上去的那样恒久不变。在19世纪末期,经典物理学曾被认为是不可辩驳的,但是,数年之内,由于马克斯·普朗克在亚原子级别发现了紫外线灾难,以及天文级别的阿尔伯特·爱因斯坦场方程式的出现,物理学近乎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进一步来说,很多领域里已经没有正确答案。拿人们熟知的弦理论来说,在一些科学家看来,这一理论具有“展示宇宙全部奥妙的潜力……是对宏大物理理论的深思熟虑,是物理学的主方程”,对另一些人来说,这一理论则耗费了太多的时间和金钱,因为“弦理论家宁愿相信弦理论对人类来说太过晦涩难懂,也不愿考虑一下这个理论有可能是错误的”。

科学思维和法律思维的暗合与差异

科学思维与法律思维有相似之处——科学与法律在某些方面的目标是相似的,也都是人类智识活动的产物。从一个相对更高的层面来分析,科学与法律都关注如何在混乱中推行秩序,辨识定律是如何运转工作的——一个关注的是宇宙,另一个关注的是社会中的人类。此外,科学家和法律人都在探求和判断事实,借此在特定理论或特定案件中构建真相,也都运用各种原理和推理,以使他们能够达致自己理想中的正确结论。

然而,职业科学家解决科学问题的方法,和法官处理法律争议的方法,大为不同。科学家们观察事实、提出假说,然后用实验测试假说,以建立一个迄今无人知晓的定律或原理。法律争议的处理看起来遵循的是一个近乎与之相反的过程。

一起案件是由已确立的法律规则所启动的,各方当事人在某种观点的引领下,使用一系列事实构建某种假说,形成当事人的案件,接下来,法官就要判定自己更倾向于认可谁的说法。此外,已公开发表的科学研究成果,可以在不断进行的公开实验中得到确认或被推翻,而对于司法裁决结果的验证问题,法律所能做的就是采用同行评价的方式,即通过向更高级别的法院上诉的方式验证结果。

科学思维是坚毅的理性思维:例如,它无需借助道德,更不用说求助于宗教。在科学思维过程中,上述戒律教规没有用武之地。与之相比,在某些方面,道德原则在法律规则的发展上,起到了基础性作用。正如我的一位同事,罗宾德·辛格爵士最近指出的,我们的很多法律都有意于“落实我们社会里特定的基础价值”。

法律与科学中的常识、逻辑与推理

常识在科学思维和法律思维中的作用也很值得一提。在二十多年以前,刘易斯·沃尔珀特极具说服力的证明了,很多得到确认的科学原则正好与常识相反。例如,在量子纠缠里,看起来信息在原子内粒子之间的传递速度是快于光速的,这是确立已久的原则。但是,这是连爱因斯坦也难以接受的说法,他称之为“幽灵般的超距作用”。与之相比,法律人更依仗常识——我在这里举几个最高法院近期案件的例子,在判定某个商事合同的含义时,在判断某个特定损害或特定死亡是否是由特定行为引起的,以及在确定某个董事的错误行为能否归因于他的公司时,都要借助常识去判断。

同样的,逻辑绝对是全部科学活动的基础。在任何科学假说的一系列推理中,任何一个步骤中的逻辑缺陷,都会摧毁该假说的可信度和假说结论的正确性。与之相比,尽管逻辑毫无疑问的在法律思维中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但是作用程度却是不确定的。实际上,一个喜欢嘲笑和挖苦的人或许会说,法官们的工作基本上是在调用和援引逻辑,以支持自己的结论,但是,当他们不喜欢这个由逻辑推导而得出的结论时,他们就求助于常识或人生经验来反对逻辑推导结果。

评估科学证据的方法多种多样,例如强调严格的逻辑推理和法律适用,考虑常识等,这些方法的运用,或可在上诉法院法官罗斯在1996年“女王诉亚当斯案”(R v Adams)的判决中一窥究竟。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上诉请求推翻对自己强奸的定罪。这起案件对他极为不利定罪依据是DNA证据。初审法官允许被告人用与条件概率有关的贝叶斯定理(Bayes' theorem)组织证据。由此,案件中的专家证据增加了强奸者是本地人、被害者不能辨认出被告、被告人没有不在场证明,以及其他特定的随机相关事实的可能性。

罗斯法官强烈反对这种“试图在数理方程的基础上去确定罪与非罪,并将之适用至每个独立的证据里”的做法,“这与陪审团的任务极不相称”,因为“陪审员评估证据并达成结论用的不是数学方程式、数学理论或是其他办法,而是集体运用他们的个体常识、对世界的知识,来判断他们面前的证据”。我认为,这也是民事审判所应采用的正确方法,借用罗斯法官的话来说,民事审判也应当依靠“常识和对世界的认知”。

逻辑的确在科学思维和法律思维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科学思维和法律思维过程中,人性不可避免的成为与逻辑相抗衡的力量。无论我们做出多少努力,但那潜伏于心、不受控制的偏见幼苗,以及不自觉的偏私之心几乎会不可避免对工作产生严重影响。但是,法官们都尽力确保没有将自身的宗教信仰、道德观点或自己对社会的看法掺杂在案件裁判里。

科学思索中也会遭遇类似问题。我再谈一下前面弦理论的例子:如果你已耗费20年之久,致力于研究弦理论,你会逐渐发现,遇到有人谈及这一理论是否可靠无误时,你很难心平气和地讨论此事。客观性是科学家或法律人应当坚持的,值得褒扬的品格。但是,外界的政治和舆论压力都会使他们偏离这种客观性。

科学思维和法律思维过程中共有的一个特点是推理。波普尔认为,科学家可能的工作方式是,一位科学家有一个天才的Z理论,然后努力的理性回溯到A理论,以证明Z理论的合理性--然后,通常通过证伪的方式,努力验证Z理论是否有效。实际上,科学探索过程既有回溯推理,也有正向推理。法官也是如此。一旦法官抓住了案件事实,他通常会对何为正确答案有种直觉,然后努力推理,以验证答案是否正确,以及为什么说这个答案是正确的。当然,和科学家一样,法官对何为正确答案的想法有时会发生变化,或者会确认自己所认定的正确答案在法律上不能成立。

科技引发法律问题、影响案件审理

科学和法律并不只在受人性制约这一点上具有共性,他们还在很多领域有交集。其中一个领域是专利。每年都有非常多的专利权申请被提交:仅2014年一年,欧洲专利局就签发了270,000件专利许可。大部分专利几无价值,但小部分专利颇有价值,更小一部分专利则极具价值。因此,不可避免的出现了一些有关专利权是否正当有效,以及某些专利条款是否侵害专利的争议——争议主要围绕专利权垄断地位是否应当存在,以及,如果专利权有垄断地位,垄断地位的范围应该有多大。这些观点会引发更多问题,它们包括:作为发明的专利主张的权利是什么?专利发明具有新颖性吗?专利发明具有显著性吗?专利真的能让专利以外的人按图索骥,制造出主张专利权的发明吗?人们宣称侵害专利的条款真的侵害专利了吗?

对我这一代人来说,最令人震撼的DNA测试对案件审理有着变革性影响的例子是“汉拉蒂案”(Hanratty case)。1961年,在极具争议的情况下,詹姆斯·汉拉蒂被判定谋杀了迈克尔·格雷戈斯登,并强奸和试图谋杀瓦莱丽·斯托瑞,他由此成为最后一个被施以绞刑的人。此事过去四十年之后,很多有名望的记者和法律专家纷纷撰文出书,用很多证据支持并主张这样的一个观点,汉拉蒂被误判了。实际上,这种观点在很多地方是公认的看法,要求为汉拉蒂还以身后清白的压力很大。最终,在参考刑事案件复核委员会意见的情况下,上诉法院于2002年受理了此案的上诉。出乎很多人意料的是,上诉法院维持了汉拉蒂的有罪判决。之所以如此,部分是因为上诉法院下令对警方保留的证物,斯托瑞小姐的衣物进行鉴定,在与汉拉蒂母亲和兄弟的DNA比照后,衣物上的DNA分析结果成为“詹姆斯·汉拉蒂犯下罪行的确凿证据”。

法庭上的专家证人

近乎一百五十年之前,开创了刑法性理论的詹姆斯·斯蒂芬爵士曾指出,专家证人“熟知他们的工作”应该“绝对正直而毫无保留地出具自己的意见”;并对他们“不是成为真正的证人,而是扮作律师”的做法提出了警告。该原则隐藏着一个简单的设想,那就是专家们应当不偏不倚,公正行事,使法庭相对容易的在大多数含有科学内容的纠纷中作出裁判。

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对垒的各方当事人会各自请到旗鼓相当的专家证人,这些专家观点精准却意见迥异。此外,在一个诉讼风险足够高的案件里,当事人可能会在相关领域里一个一个的筛选科学家,直到他们找到支持自己案件观点的科学家为止。至于在相关领域的科学家眼里,哪种科学观点更具代表性的问题,法官时常对此知之甚少。此外,由于人性使然,法官或许会参考更具吸引力的专家证人的观点,而不是参考更具吸引力的证据去裁断案件。

对法庭而言,一个真正独立的专家是法律对每位专家证人的期盼。然而,正如19世纪上诉法院民事庭庭长乔治·杰赛尔在140年前所言,与普通证人不同,“专家证人受雇于人,因付出而获得报酬”,所以“很自然的是,无论他内心如何诚实,他都会心生偏倚,向着请他出庭的人”。不仅如此,专家证人经常和代理客户事务的律师一起讨论案件问题和证据,这些讨论几乎总会沿着提升客户案件说服力,降低对手观点可信度的方向进行。

要解决上述问题有诸多不易,但是,在过去的16年里,英国法庭已经采取了一些办法,用强化法庭规则,法官就专家证人需要公正立场的问题加强释明的方式,规制着专家与客户之间的联系。另一个部分行之有效的方案是,命令专家们会面,尽可能达成一致观点,至少缩小争议范围。然而,所有的科学家和法律人都该认识到,人性,特别是下意识的偏见,不可能被立法规制或教育感化得不复存在。

没有科学教育背景的法官能解决科技案件吗?

没有接受过科学训练的法官不得不对科学问题,经常是很复杂的问题,作出裁决。当今时代,科技发展迅猛、知识日益繁复,与以往相比,科学研究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所以,对法官来说,在大学里精研科学数十载的作用或许也很有限。但是,一些没有显著科学教育背景的法官,证明了自己是裁决科技案件的极为称职的法官。

在涉及技术问题的案件中,当事人有时会给法官提供一个入门介绍材料,向法官说明各方当事人都认可的基本科学原则,和该领域的知识现状。在我审理过的第一起DNA大规模重组技术专利案Kirin-Amgen v Roche and Hoechst里,如果不是获益于各方当事人所准备的清楚而有用的入门材料,我一定会茫然无措。为了使法官们在审理特定案件时理解相关技术问题,上述入门介绍材料显然大有作用。

处理科技案件存在一种危险,那就是法官(实际上律师也是如此)有可能被简洁而精致的科学技术本身,或是科学背景极强的专家所迷惑,认为庭上的科技证据无懈可击,是处理当前问题的简单解决方案。尽管这些证据看起来很有吸引力,但是,很多冠以科技证据之名的证据,并没有人们想象中的那么确实可信。

有一起案件揭示了当专家跨界进入自己专业知识(儿科)之外的领域(数据分析),以及法官、律师和其他专家证人没能辨别出越界专家的错误时,专家证人运作机制会何等失败。需要指出的是,这种错误并非特别复杂,难以分辨。这起案件是这样的,一位母亲被控分别于1996年和1998年,杀害了自己两个尚在襁褓之中的幼子,她的律师辩护说,两个孩子都死于婴儿猝死综合征(SIDS),而非死于自己母亲之手。证据显示,婴儿死于婴儿猝死综合征的可能性是1/8543。(跨界专家)梅多教授在自己的证言里说,由于本案涉及两个婴儿,“你必须用1/8543乘以1/8543……这几乎是七千三百万分之一的几率。”身为专家的梅多教授的证言变得不可质疑。但是,如受理本案的上诉法院所言,他的证言只有在“假如每个婴儿的死因真正互相独立,也一点也不考虑两个孩子是同一个家庭的成员,有着共同的遗传基因和生活环境”的情况下,才是合理的。

科学家与法律人需要互相交流学习

很多科学知识值得法律人作进一步了解。DNA鉴定和其他鉴定方法,以及数据分析是其中部分知识。神经系统学也是其中之一,这一学科的发展或许会在适当时候,在诸如记忆过程、承担法律责任的年龄、心智能力、犯罪行为与脑部疾病之间的联系、重新犯罪的可能性、实际经受的疼痛和痛苦的程度,以及脑部受伤的原因等重要法律问题上提供帮助。要成为优秀法官,就要持续了解和掌握那些影响或能改进司法工作的科技知识和其他领域知识。

(顺便说一句,法官们在看到据称可信的数据资料时,应该牢记这些话——数据需要具备可复制性、要对数据结论的因果关系予以证明、进行反向推理、将普遍原理运用至个案存在风险、简单化的使用数据统计分析结果存在风险)。

法治是文明社会的基石。由于科学在诸多领域内不断发展,深远探索,科学家们应当了解相关法律规则,知道自己工作的适当法律界限。此外,同样重要的是,法律人要熟悉科学的发展情况,法律需要跟上技术发展的步伐。

我认为,为了法学家和科学家的共同利益,以及国家利益,他们应当相互合作、彼此倾听;确定无疑的是,科学和法律应该互学所长、砥砺共进。

译者按:本文原题为《科学与法律:差异与合作》,本文翻译发表已获授权。原翻译文章有一万五千多字,因篇幅原因,译者在尽量保持原貌的情况下进行了删减,并略去原演讲的脚注和作者译注,文中小标题为译者所加。特别说明,本文不是英国最高法院的官方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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