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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斑斓· 数据】分析800个送达违法案例后,四大招改进送达工作


【作者按】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大数据需要完成踏实的基础积累工作,其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是对各个法律领域知识图谱的细致梳理。在我们对法律大数据的探索中,发现了不少有意思的实务课题,送达即是其中之一。它们虽不是最终研发成果,却具备实务价值,值得深度探讨。我们在研发之余,对这些「副产品」进行扩展研究,希望对法律实务工作有所助益。

 

送达的困难、流程的冗长、有效送达标准的模糊不确定等等,是司法实践中的长期问题。吐苦水式的罗列表象,或者大而化之地归咎于法律规定、制度,都不能改善痼疾。本文试图做到的,是将大问题「凿碎」,分解为有可能逐一加以改善的具体因素,并相应提出具备可执行性的方案。我们并不标榜正确,但努力实践务实、具体、结果可落地的讨论方式。

 

例如,电话通知被告前来领取应诉材料是法院常用做法,但如何培训辅助人员拨打电话则易被忽略。这往往是被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第一次接触法院,甚至是唯一一次接触法院,这个重要环节理应适度标准化。这些细节不太被关注,而正是它们决定了一次送达成功与否。

 

探索法律大数据这样的新事物,与研究送达问题这样的老毛病,都需要踏实出力,希望逐一改善小因素,能最终解决大问题。

 

作者 | 顾 佳(华宇元典法律研究员,原江苏法院法官)

作者 | 黄琳娜(华宇元典法律研究院负责人,原广东法院法官,微信号:huangln5)

 

民商事审判的送达中最困难的是对被告的首次应诉送达,应诉送达第一步起于联系被告,在立案时充分获取有关被告的送达信息,可以提高送达的效率。

 

可改进点1:原告对被告的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完善

 

要实现有效率的送达,原告提供被告联系方式时应当:

(1)尽可能全面提供被告可能的联系方式;

(2)按照成功率由高至低的顺序进行排列;

(3)明确送达地址是暂住地、户籍所在地或是生产经营所在地等参考信息。

 

2016年版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中送达地址确认书仍然只有当事人确认己方送达地址这一种,原告对被告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没有统一,这两类文书有明显差异,需要有所区分。当事人确认己方地址可以只提供单一地址,即使不能实际送达,由于是当事人自行确认,也可依法发生送达效力,但提供对方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则要尽可能全面。

 

目前法院普遍使用的原告对被告送达地址确认书在被告送达信息一栏空间有限,加之缺乏上述引导,并没有起到全面收集被告可能的联系信息的作用,相关信息往往散见于诉状、合同等各种证据材料当中,反而要由法院人员仔细翻查卷宗,搜寻蛛丝马迹开展送达。


有的案件送达失败后,业务庭人员询问原告是否掌握被告其他联系方式,原告才提供补充信息,影响了审判效率;此外,如卷宗材料记载有被告某一可能的联系方式,法院仅根据原告确认的地址进行送达不成功后即启动公告送达,案件可能被上级法院认为未能穷尽送达方式而发回重审。

 

例:(2008)东法民一初字第3000号原告卢达权与被告吴泽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提供了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内有被告的户籍登记住址,一审仅以原告起诉状提供的被告住址邮寄送达诉讼材料,而没有向被告的户籍登记住址送达,退件后亦没有采取其他送达措施,直接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被中院裁定一审送达程序违法,发回重审。

 

相比法院,原告对被告情况更为了解,我们建议设计原告确认被告送达地址专用的确认书样式,并在立案阶段加强引导,在立案环节充分挖掘相关送达信息。附件一中我们梳理了确认书的要点,供参考。

 

可改进点2:规范电话通知流程,总结相关技巧

 

电话通知被告前来领取应诉材料往往是法院与被告发生的第一次接触,可能是唯一一次接触。法院工作人员在这通电话中与被告如何交谈、告知被告什么内容,对后续程序能否顺利开展可能产生很大影响。在电话诈骗泛滥的现状下,取得被告信任尤其需要技巧。


在应诉送达中,被告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或经法院告知仍拒绝提供送达地址是其中最关键的节点。这次通话不仅仅是简单告知被告「你在XX法院被起诉了,过来拿一下材料」,而是要尽量为后续送达程序打下基础。

 

通话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视具体情况可能有顺序变动):

(1)核实被告身份;告知受诉法院、案件名称、原告身份及起诉大致内容;

(2)释明领取文书的重要性;

(3)告知被告有向法院提供自身送达地址的义务和拒绝提供的后果;

(4)确定被告来法院领取的时间、携带何种证件及具体地点等等。

 

实际上,通话往往没有这么顺利,被告随时可能挂断电话,尤其是各防骗指南大力宣传遇到自称公检法的电话要立即挂断的情况下。被告也可能提出各种诘问,甚至宣泄情绪。这通电话内容相当庞杂,一个有经验的法官与没有经过培训的实习生分别来打,效果很可能大不相同。


法院有必要对经办人员进行培训,明确通话要点和流程。被告往往口头答应前来领取,但对具体时间含糊其辞;或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称自己居无定所或出差在外,这些不同反应的后续应对都应该纳入培训内容。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年曾对送达制定详细指引,明确了这个环节如何操作。我们将该指引分享在附件二中,并感谢东莞二院的授权。

 

 可改进点3:改进EMS法院专递面单

 

访谈中有法官反馈,据估计,法院专递的整体投递成功率仅在30%左右。这个数据可能各地有区别,但法院专递存在一些共性问题:

 

(1)签收人不符合规范要求

 

《民诉法》、法院专递司法解释对邮寄送达的签收人范围有明确规定,邮政部门制定的《法院法律文书特快专递业务处理办法》中也有规定。但实践中,邮局对于法院专递投递人员培训不足,邮递员也缺少核实签收人身份的手段,我们分析了2013年度至2015年度,全国范围内因送达错误被发回重审的民事案件共计800余件,其中邮寄送达被认定违法的超过100件。

 

受送达人为自然人时,依法代收人必须同时具备「同住」「成年」「家属」三要件。一般认为「同住」范围只能及于同一处房屋、院落,而不能包括同村、同小区;「家属」缺乏规定层面的依据,但通常认为「近亲属」属于家属,按照《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部分法院在裁判中认可近姻亲也属于「家属」,如公婆等,见(2013)日民一终字第920号、(2015)平执异字第29号、(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99号。

 

样本中被认定为送达违法的情况包括:

 

签收人是被告(自然人)的如下关联人士:

同村村民、所在自然村的村长、邻居、侄子、堂兄、同案另一被告的家属、与被告同居的前妻、在被告老家暂居的妹妹(被告已外出打工多年)、同案其他被告、同案第三人、同事等。

 

受送达人是法人时,签收人必须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人员)。

 

样本中被认定为送达违法的情况包括:

 

签收人是被告(法人)的如下人员:

股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任法定代表人、项目部经理、公司普通职员(非收发室/值班室/办公室人员)等。

 

(2)邮递人员未记明代收人与收件人关系

 

这导致签收联返回后,承办法官还需要采取其他方式核实签收人的实际身份来确定送达是否成功。如果签收人签名潦草,其真实身份就可能无法确认。

 

样本中,采取邮寄方式送达,因签收人「身份不明」被发回重审的典型个例:(2015)宁民终字第3252号。「本案中,一审法院仅向弘阳广场怡美家仿古砖店铺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投递信息显示他人代收,非当事人本人签收,且代收人身份不明,上诉人许永强亦否认收到开庭传票,因该送达地址既非许永强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亦非许永强确认的送达地址,故原审法院未依法送达。」

 

(3)单位收发章签收

 

有部分机关单位、小区物业公司的单位内人员、小区住户的邮件统一由单位收发室、物业人员签收,签收情况记载为「妥投单位收发章签收」,但是否投递成功取决于收发室人员、物业人员是否转交、何时转交,导致法院对实际的送达情况失去掌握。

 

(4)投递情况录入不及时、不全面

 

邮政部门虽然提供网络和电话查询法院专递投递详情,但详情实则不详,仅为投递情况的简要描述,不能实时提供签收联扫描件供查看。如他人代收邮件的,查询结果仅为「妥投他人代收」「妥投  家人收」「他人/家人」,具体身份只能待签收联返回后根据签收联签字情况判断。

 

(5)签收联返回不及时,甚至不返回

 

部分投递人员不及时交回签收联,而是累积到一定数量后一次性交回,对前述的存疑投递情况无法及时核实。签收联丢失时,实际签收情况无从核实。

 

要彻底解决上述问题是有难度的,法院即使能与当地邮政机构进行沟通,也难以控制投递到外地的邮件。要改善邮寄送达,最具可行性的做法是改进法院专递的面单设计。

 

投递失败的具体情形很多,而常用专递面单的投递情况记载栏可选项过于简单,投递人员手写的改退批条也往往只作粗略记载,不能反映实际情况。如「收件人不在家,家属拒收」/「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他人拒收」/「收件人本人拒收」,投递人员可能统一记载为「收件人拒收退回」,但这三种情况的法律意义截然不同,需要采取的后续措施也不一样。即使是收件人不在家,也要区分是当日暂时离家还是外出打工等长期在外的情形。

 

有的法院在专递面单上收件人栏目注明「收件人(姓名)收或同住成年家属代收」,或注明「非同住成年家属不得签收」,这种注明不能彻底解决签收人的身份问题,如果投递回单上没有注明代收人身份,法院仍不能完全确定,但我们认为是一种有益尝试。

 

我们还看到江苏最近更换的新款法院专递面单对投递情况进行了细分,可供参考。建议法院与邮政部门沟通,改进法院专递面单,细化投递情况栏目分类,尽量使邮递员能够通过勾选明确投递情况、退回原因。


点击图片可查看大图:



 

可改进点4:上级法院明确认定送达是否有效的操作标准

 

目前送达效率不高,一大原因是对于送达是否有效的判断标准不明晰,大量在实践中广泛存在的疑难情形没有定论,下级法院为了避免发回重审,反复尝试送达,这需要上级法院进一步明确判断标准和操作指引。

 

经过调研,我们总结了部分待明确问题供参考:

 

(1)「邮寄退件视为送达」的可适用情形

 

最高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法[2004]24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目前实践中有以该款为依据,对于以「本人拒收」为由退回的邮件视为送达的做法。但是,由于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法院应告知当事人提供地址,如其不提供还应告知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虽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该义务是退件可视为送达的前提条件,但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角度出发,对上述条款的适用存在争议。有法官认为在没有向当事人作出告知的情况下,邮件回执注明「本人拒收」亦不能视为送达。如何认定?

 

这派生出更多问题:

 

如何进行相关告知?电话联系的情况下,如自然人被告在身份确认后挂断电话,办案人员向该号码发送含告知内容的短信,是否算已履行告知义务?随后向被告户籍地邮寄地址被退件,能否适用第十一条第一款,视为送达?

 

如果向被告第一次邮寄应诉材料时附有相关告知的书面文件,符合条件的签收人签收后,是否算已履行告知义务?后续再向同一地址邮寄诉讼材料被拒收,能否适用第十一条第一款,视为送达?

 

(2)委托送达的时限把握

 

《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对委托送达的时限进行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外地法院不积极配合委托送达的情况并不鲜见。随之而来的问题是:

 

如受托法院经催办一直没有反馈结果,经过多长时间可以视为此次送达不成功,转为公告送达?

 

法院是否可以同时进行公告送达及委托送达?如委托送达成功,则公告送达终止;如委托送达未成功,则公告送达期满视为送达,以避免审限过多耗费。

 

有法院内部规定:「自邮寄委托材料之日起满45天,仍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的,视为未送达。在此期间须进行至少两次催办,并将相关情况在卷内予以记明。如受托法院确有理由要求延长送达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我们建议这类时限和操作规程由上级法院进行明确。

 

(3)代理人失权时如何处理


目前填写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时,律师往往只填写代理人送达方式。实践中出现案件判决后送达前,当事人解除律师委托,律师未提供当事人送达地址,导致案件在判决后无法送达的情形;另一种情形是当事人收到一审判决后解除律师委托,或一审授权委托书记明律师仅代理一审,律师未提供当事人送达地址,对方提交的上诉状无法送达。这种情况下如何操作,有待明确。

 

(4)前诉中的送达地址确认效力


当事人接连有数起涉诉案件,前案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能否在新案中起到相同效力?是否有时限要求,例如文书填写之日与新案相距不得超过特定时限?


如果当事人在前诉中没有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但前诉中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过关于提供送达地址的义务及风险告知,并由合法签收人签收,新案再向该地址邮寄诉讼文书被拒收,能否视为送达?


综上,关于具体情形的问题虽然琐碎,但之所以存在争议,是因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效力范围、向当事人告知提供送达地址的义务如何履行等基本问题没有厘清。如果上级法院能够明确判断所考虑的主要因素和基准,可以使辖区内的送达标准统一,提高送达的效率。


小结:

 

传统社会里,居委会、村委会、派出所、工作单位这类基层组织掌握公民的联系方式和住址信息,但在今天,掌握这些信息的更有可能是通讯服务商、微信、滴滴、淘宝、百度外卖……正如语音识别技术的发展,有望解决庭审人工记录的痛点,大数据和公民信息合法使用的制度完善,有可能是破解送达难的未来方向。但在技术带来革新之前,还有很多可以踏踏实实改善的细节。在法律大数据的研发过程中,华宇元典法律研究院会继续针对实务问题发布这样的「副产品」,希望有益于法律实务。


由于附件内容较多,请在公号推送界面回复「送达」一词(请注意不是在本文文末留言),获取附件压缩包。


与作者探讨,请扫码联系华宇元典法律研究院负责人黄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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