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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犯与身份的问题|经典译文



作者:佐川友佳子,龙谷大学矫正保护研究中心博士研究员。

译者:焦淼淼,清华大学法学院2011级硕士研究生

来源:法学思潮第一卷第二期。



一、引

 

共犯,就像望之章”一,从始,就生了各棘手的问题。但是另一方面,也被称“系统论金石”,因在刑法理上,要理各样错综复杂问题,所以也会人碰到很感趣的课题。其中,本文从共犯与身份的问题理着手,以“身份犯的共犯”为题进行研究,因其被认为“所有的刑法理里面,最古老,而且望的西”,很多刑法学者之苦。因此,也里不能得到明确地解决,不,至少认为可以今后的研究提供素材。

 

二、行日本刑法典的

 

身份犯,譬如受贿罪等,是指犯罪的主体是有一定身份限定的人,如果问题发生在共犯的域,根据各国的法律应该样处理是不同的。在日本,刑法典第65条是于身份犯的共犯的问题定。其中第1款“根据犯人的身份应该构成犯罪行,帮助其施犯罪的人,即使没有身份,也作共犯”。第2“有特身份的人加重,没有身份的人以通常的刑”。定,根据通1款作为构成的身份犯,2款作为加减的身份犯理解。

但是,定会生下列问题例如,日本刑法第218条的负责弃罪是单纯遗弃罪的加重的身份犯的定,负责者不保罪是构成的身份犯的定,如果把个作前提,与前者有的非身份者,根据第65条第2构成单纯遗弃罪,另一方面,与后者有的非身份者,根据第65条第1,由于负责者不保罪而从重处罚又如,委托国立医院的医生作虚假的,构成造公文罪的教唆,个事例的委托者是开业医生的情况,会构成罪,如果委托者不是医生的情况下,根据第65条第2,刑会减

像这样,尽管是同样的事例,都同样适用第65条,量刑上就会失调。那么,使之不均衡的规定,究竟基于什么原因存在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共犯只是从属于正犯而成立,与正犯一样被处罚的话,就不会产生上述问题。不管怎样,因为身份自身的作用得到承认,所以产生了上面所列举的疑问。 

关这目,在日本已去世的佐伯千仞博士,有西田典之教授、十河太郎教授都做出了详细研究成果。可是,到目前是很难说找到了最的解决方法。从历展的角度问题进行探,旨在日本刑法典第65条迄今的发述。

 


三、日本旧刑法典的

本来,日本的旧刑法典是在明治期法律近代化的推进过程中,受法国法学者布瓦索德的影响制定的,于身份犯的共犯问题,没有采用他的祖国—法国流的定形式,即,正犯的身份效果共犯也起连带作用,也就是所的夸从属形式。例如尊亲杀的情况下,非尊以尊亲杀的刑,与此相反,他人人,但被害者的子女参与的情况下,人者以正犯刑,而被害者子女以普通人罪来刑,采用这种论刑方式是不合适的,因此,于加重身份,只能采用承自身属的法律效力的定来刑。之,于袒护杀害自己父母的,适用尊亲杀定,另一方面,于袒亲杀,如果不是被害者的卑属的应该看做普通的人罪个是以古典主的思想背景,即根据个人的罪责处以相对应的刑,与其共犯以与正犯同的刑,不如根据各人的情况对应的罪责进价。

是,根据以上所述,旧刑法中只有于加重身份的自身效果的定,但在构成的身份犯的情况下,个化身份的承与否成了问题。可是如果在构成的身份犯的情况下承了身份的自身属性,与此相的非身份者就不会受处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根据通非身份者和身份者同处罚,司法实务上也是这样处理的,这种处理,在行刑法典制定得到立法化。

如果从史的展上看,与其65条第1款和第2款的定并没有理上的关联,不如说规定身份的自身属性的第2款本来就是存在的,第1款在是贯彻身份的自身属的情况下,了避免非身份犯不处罚这象而制定的,可以是作政策性的定存在的。之,身份本来作用于自身,即使于共犯,正犯的身份也不能当然的非身份者来效果。

在德国同存在和日本相同的状况,因而我想,在顺应历展的基上,在身份犯的共犯的问题日本的舆论带来了很大影响的德国行叙述。

 

四、德国现状

 

德国刑法典实质前身士刑法典也受到法国烈的影响,在共犯上也采取了法国流的定方式。由于没有身份犯的共犯的别规定,在正犯是身份犯的基上,共犯也被以和正犯相同的刑。然而在制定德国刑法典的段,在拜仁等以外的地区有加减的身份的自身作用的定中有50条被采用,理由叙述了采用定的理由,承身份的自身效果合乎公正。

可是在德国刑法典的制定段,并没有构成的身份犯的定,因此同日本生了同问题。在构成的身份犯的情况下,通及判例遵从通常的共犯原理,非身份者和身份者做同处罚。可是据此,于非身份者来施了本来可能不受处罚的行,却会生比加减的身份犯处罚更加重的后果。所以,学张这种情况下应对非身份者减,同,德国刑法典制定后的一串的草案也提出了减定。

此外,各方案反映的当正犯和共犯的概念都十分的有趣。譬如,1925年草案及在此基上的27年草案,把根据以前的草案当做接正犯理的案件作共犯行消解。与此同,以下定得到承。即,在构成身份犯的情况下正犯或共犯有身份存在的,才能身份犯成立,并不仅仅只承非身份者也会成构成的身份犯的共犯,像身份者利用非身份者这样的情况,直接行者不具有身份,身份者仅仅背后者而不是正犯的情况下,也认为身份犯的成立。例如医生利用自己职务知道了患者的秘密,医生的妻子偶然知,医生教唆他的妻子泄露秘密,医生作教唆犯应该受到处罚这种情况妻子因没有身份而不能成正犯。个草案定,在身份者作背后者的案例中,身份者当做共犯而非正犯,一草案是想要和与正犯相的共犯的从属性,大共犯的成立范

然而,此也存在这样的批判,即尽管正犯的非法性不存在,但认为共犯存在的点也是不恰当的。27年草案是以一奥地利的刑法典的为蓝本制定的。不,因的政治混乱,所以27年草案没有得到立法化。

接着,1930年,以Eberhard Schmidt代表的学者主正犯扩张论。众所周知,犯罪的全部参与者原上是正犯,共犯此起限制作用。因而像从前一,原上把直接的行者作正犯,不是例外地承认间接正犯,而是根据扩张论正犯,于以前基于此而难处理的案件,例如,在目的犯的情况下,只要背后者利用他人去故意犯罪,即使被利用者是无目的的,利用者本身也构成正犯。例如,由于以前盗窃罪的成立必自占领为目的,在理利用其他行者且者知道盗窃行不是以自己占领为目的生了难题这种情况直接行者因范性障碍,比如以前的工具理等,把背后者作正犯来理是很有依据的。可是根据正犯扩张论这种情况,把以取利益目的的背后者,作为间接正犯。

,根据正犯扩张论参与者原上是正犯,根据一理故意犯的背后承认过失正犯的裁判例来,能更简洁快速的加以明。

期的草案也采用正犯扩张论。而且在里,于身份犯,只要参与者中一个人有身份的存在,全部人都身份犯受处罚。由于置了这样,使得原本不相容的正犯扩张论参与构成的身份犯的非身份者处罚的理的并存成可能。

然而,后制定新刑法典的候,并没有采用正犯扩张论。以全部人作正犯来把握前提,没有身份的非身份者,不可能触犯,所以非身份者也能成身份犯断缺乏理依据。例如,Gallas曾有以下述。真正的公务员犯罪只能是公务员……能正犯的人……根据构成要件被保的法益受到侵害有因果的予,直接的行是公务员等的行为诱使非身份者也施行,但是……非身份者不可能是正犯,所以即使非身份者有犯罪行也不构成犯罪,到原因,是因他不具备该当构成要件即行有以自身身份前提的特别义务,或者不具”。

可以用下面的事例来论证上述结论,受贿罪的情况下,所非公务员自己受贿是不可能的,犯罪的本是由公务员的行为产生。像这样,身份犯的情况下,只有具备该身份的人侵害了相义务,才能当做是正犯,与此相,不管非身份者有没有义务,都不能看作是正犯。

这样,德国的刑法典并没有采用扩张的正犯概念,而是持了以前的正犯共犯的区分体系。并且,在构成的身份犯的情况下,处罚非身份者创设了新的定。与27年的草案不同的是,身份犯的成立以正犯身份的存在必要条件,即共犯是以正犯前提成立的。不是正犯也就不能成共犯。同,也有提案提出,如果以共犯体系前提,在构成的身份犯的情况下,非身份犯作共犯行帮助也得到承,同地减轻对非身份者的处罚。像这样,身份犯的本是身份者反了特义务,后来促Roxin等人所主义务展。



五、奥地利现状

 

与德国相国的奥地利然在相同的框架下讨论这问题,最却采用了不同的解决方法,以下就奥地利的展情况行考察。

奥地利的旧刑法中于身份犯的共犯没有像德国50条那总则性的定,只是在刑法第5条2款中定免事由的效果不及于其他参加者。并且在身份犯的情形下定了加重盗窃的情况,犯、累犯这样的情况非身份者不生作用。在学上,一般认为,奥地利于加重的身份犯的身份的自身效果的定与德国相同,另一方面,于构成的身份犯承身份的连带效果。

但是,由于深受德国草案和学的影响,奥地利刑法的修改成必要,奥地利在1927年制定出了一部与德国27年草案内容相同的草案,部草案意与德国法取得一,于身份犯以构成的身份犯和加减的身份犯的行区分。与上述德国草案相同,了将接正犯从共犯中消除,草案定了即使只有背后者的身份存在,也将其犯,承身份犯的成立。

一草案定相 Rittler认为对于故意犯,以限的正犯概念作前提,否定了接正犯一概念,他认为有背后者有身份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这个身份者是接正犯,而应认定其是共犯。他只是列了行主体是一定身份者的情况,“这个身份从广上来指行者中的某个人,在某些情况下个身份也可以是教唆者或帮助者,之,根据情况能充分证教唆者或者帮助者存在一事例如,登所的所长让自己的妻子焚簿,职权定不仅仅适用于所直接行行的情形,于通妻子实现这种结果的情形也适用,此,登构成教唆犯,Rittler “刑法典对了阻止法定刑而行的行,无是登所所长亲自焚书还是利用妻子焚,都定相同的效果”。 

于任何与参与者,一旦身份存在就定身份犯成立,然而,与这种见解相Zimmerl认为即使正犯的不法不存在,也犯罪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他与Rittler一,否定接正犯的概念,以共犯是刑罚扩张事由作前提,但是,“共了将其不法内容从正犯行的不法内容中排除,”身份者不施的情况下,“正犯行并非不法,”因此身份犯也不成立。之,他与Rittler不同之在于是通身份者是通非身份者施。

此外,他还认为德国通构成的身份和加减的身份的区分来问题是不合适的。他模仿去德国27年草案所定的区分行批判,认为这是全体草案中最大的失,他认为以所的不法限,将其共犯才是正当的,个,判断。因此于身份犯,通是与不法相是与任相的判断,决定共犯者的效果。众所周知,以不法身份任身份的区分,西田教授也将其作日本行刑法65条的解基准提

此外,Zimmerl还认为这种关于身份犯的目的犯也同适用,首先,他将目的犯区分真正目的犯和不真正目的犯,以前者例,以流通使用目的货币,因其目的的内容阻却了法秩序,属于可属。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求正犯行出了实现构成要件的客向,不实际上正犯者是否具有目的,也就是,目的不作的要素,而作的客向,即把主型要素观倾向。

与此相对,不真正的目的犯的目的指向是事本身,没有阻却法秩序的损害性,例如婚姻目的。在这种情况下,不是法要素,而是任要素的问题

基于此,Zimmerl认为待共犯的问题上,目的犯与身份犯可以同样对待,也就是,真正的目的犯的情况下,由于构成要素要件成为问题,其效果也属于共犯者,不真正目的犯的情况下,由于其目的是任要素,只有对该目的者才成问题

这种背景下,出了极力排斥主法要素,客地把握这种观点。在奥地利的犯罪体系中,法被理解的、外部的西,只有在问题时才考的要素。因此,主法要素被极力排除。目的犯的情形中也不将其作为违法要素。例如上述Zimmerl认为将目的理解的客观倾向,作为责任要素。此外,在德国占据主地位,之后的刑法体系来深影响的目的行为论却并未奥地利来任何影响。因此,传统的白令体系得以,在奥地利存在着客学派和主学派的立。客学派认为对社会有害的外部度是犯罪的本,而主学派认为者抱有的社会的有害心理状是犯罪的本、要素,但是将法看作客,排除主的要素是两学派共同的基

例如,主学派的代表人物Nowakowski认为,“其行只要侵犯了法益就常常是法的”,于目的犯,“主的要素被完全客”。也就是,在这种情形下,法并非意愿,而是被意欲使的事里行者的意思,有着法的行,是有的,但不能其本身是法的”。 

此外,像不能未遂的情况,并不存在对应的客不法的情况,定其“无不法”只要与行的行者内部的系的价是充分的就可以追究任,也就是说虽然客上适法,但存在有度,予了不能未遂可性的理根据,里将不法作的法益侵害或侵害危性可以是一极端的解。

这样,沿着与德国不同的方向展的奥地利,在第二次世界大认识到了刑法修改的必要性,因此成立了委会。于参与体系,采用了一的正犯体系,即参与者的全体都应该正犯来把握,个人都当受到适当的处罚

然而,于共犯与身份的问题,在第14条第1款和第2款法身份的效果应该及于一切参与者,与此相任身份只是的人起作用。就与上述Zimmerl的提案和之后Nowakowski定的点一致。他认为像德国那样对构成的和加减的身份犯行区分是没有理根据的。

但是,与身份犯相的情形下,虽说不法与其身份有非身份者而言其效果也相同,是否与各参与者相于其他参与者保持相独立性一的正体系的前提不相容呢?例如,Kienapfel认为当初采用了一的正犯体系与法身份非身份者也生影响是矛盾的。Roeder也主张该条文与一的正犯体系相矛盾所以除。一点,很多的认为并非是将身份者的不法属于非身份者,而是属于自身的不法,这样就与一的正犯体系就不矛盾了。

但是,也有认为关于身份犯问题的第14条是一种对统一的正犯体系的修正。

例如,第14条第1款、第2款定了自手犯和特别义务犯的情形。前者定了自手犯的犯罪,即近相奸和伪证罪的情形,犯罪的成立与否受直接施行者的行左右。而特别义务犯如公务员职权罪、渎职罪等“法益的侵害,受有格者是否有犯罪故意左右”。于此,Nowakowski有如下述,“公力的用和虚假言的不法都以主的成分内容,所谓滥用,不仅仅言上,在实质的内容上也包含故意致的错误这样,他认为对于特别义务犯,身份者的故意作为对不法而言是决定性的因素。如这样,特别义务犯的情形下,只有身份者客上的参与是不充分的,在实际的判例当中,这样的情况下,根据身份者的行的故意,非身份者的行也得到承,成非身份者而受处罚这样Nowakowski和判例的解释终认为对统一的正犯体系的修正。

此外,里列Nowakowski的解与其去的解有大幅的转变。即,如上所述,他认为违法是客存在的,从主的要素中排除出去。因此,在根据不法概念处罚没有根据的情况下,他提出了“无不法”的概念,持其客性。但是于特别义务犯的情况,身份者故意作为对法是决定性的,并将其故意置于不法的位置,从而更了从前的学而遵从德国人的不法点。他的这种见解的化,表明了一的将不法作外部的法益侵害的主是有界限的,存在身份者有意施行是不法的必要条件这种情形。

然后,于奥地利的这种状况,然采用一的正犯体系,指出“以‘正犯’不当的标签下,的确创设了古典的共犯”。之,把各人都作正犯来把握,然将各参与者独立看待,但在各个点上承其从属性与去的共犯体系是相同的。因此,如果采用一的正犯体系,就当如Roeder所指出的:“自身不具有义务者地位的非身份者,即使他共同参与,也不能成为义务侵害的正犯。这种共同参与,至少应该与身份者造成的义务侵害区别对”。

此外,在实务上,第14条第2款也承任身份,指出几乎只有从前加减的身份情形。之,在任身份得到广泛的的情况下,非身份者不受处罚,在构成的身份的情形下,由于当身份是不法身份,避免了这样果。像这样,在奥地利也是采用似于构成的、加减的身份犯这样的区分。

 


六、探

 

德国和奥地利的考察,下面日本的第65条应该释进讨论

众所周知65条的条文日本的判例及多数都以构成的身份、加减的身份的区分作前提,从而在理上行区分。然而,像这样的区分并没有理,因此主以下的解。

譬如,藤博士,“无是构成的身份犯,是加减的身份犯,不管哪一者都是因有某身份而被定罪的,一点是不的,因此,第1款是关于两重身份犯的共犯成立的问题,第2款只是特别规定了不真正身份犯量刑的问题”。所周知,根据罪名和量刑分离对问题进行批判。于如果解决开头叙述的量刑上的失,也是一个问题

另外,以有共犯的要素从属性限制从属形式川博士认为,第1款的构成的身份“身份是构成制行为违法性的要素”,第2款加减的身份“身份是构成制行为责任的要素”,因此,第1款的连带处理和第2理是没有矛盾的。

平野博士也仿效,作出了这样,与其 65条采用限制从属性没有造成妨碍,不如说是间接地奠定了基”的述。只是,仿效佐伯博士,“在法性中,作为例外的,就是自身属的问题”,“根据自身的法性的有无来衡量刑重,适用于刑法第65条的第2款规”,有限定,但法的相一点也受到了注。

,西田教授认为“构成的=”“加减的=当受到批判,再,不管是构成的是加减的,决定了第1法身份的连带性,第2任身份的个。西田教授于奥地利将此立法化的予了高度的,并主张日本的第65条应该这样

可是,,限制从属形式只是将正犯的不法是共犯成立的前提一必要条件表示出来而已,也有认为,从里可看出正犯的于共犯来不一定具有理上的必然的连带

并且,西田教授“参与者之共同的是,侵害了体上的法益”,例如,法性阻却事由的情况,“有多个的犯罪参与者的情况下,各人的价也是不同的”,这种化得到承。因此,作身份犯的情况,有反身份的于共犯也起到连带作用,一主似乎缺乏一性。

正如平野博士所指出的那,不能否“因共同正犯概念的出,正犯概念实际上正在消亡,至少在德国一的正犯概念很容易就会消失”,所以像西田教授主的,在的日本可以与奥地利一,区分法身份和任身份,据此探身分犯的问题

但是,正如在讨论奥地利所明确的那法是客的,因此所有参与者都适用的情况下,就生了问题。例如,法是客的,任却是主的,由于客上不法不存在不能未遂,最,在特别义务犯的情况下,身份者故意参与于不法是决定性的,不法任构成Nowakowski也承了人的不法。同时,区分不法身份、任身份的Nowakowski也承,因根据次判例的解不同,两者的区分也不同,所以不像德国那明确的列。在奥地利的判例实务结论上,指出与德国的构成身份犯、加减身份犯的区分非常似,实际上,以个区分依据是否有利是一个疑

另外,十河教授认为“身份,和其它的构成要素一,也是当犯罪型的法性、性奠定基的要素之一……因此,于共犯从属性,将身份犯和与除此之外的犯罪行区别处理是缺乏合理性的……”,以身份是构成必要条件要素限,就应该身份的连带作用。因此,第65条第1款定了通构成的加减的身份的连带作用,第2“符合构成要件当性之后被断出来的法性及”,只有那个身份的人的自身起作用。

然而像这样的解,与其说是身份的问题解决不了共犯从属性问题,不如是没有考到以承自身属性方向而成立的定的史。譬如,把犯理解是要求行者具有很高的任非,倒不如如果不考虑各人的不同而价,于非犯也像犯那样处刑是不恰当的。

 

七、笔者的

 

根据以上的考察,下面想一下个人的解。身份犯的情况下,以身份者以行使那个行犯罪的本从正面来看是肯定的。起非法,因参与者相互的价是不同的,身份本来应该是被个别评价的,身份者参与的情况下,通常认为身份者与非身份者相比非法性重。

在本中,从展来看,日本、德国和奥地利于身份犯的定,根据共犯从属性的一般原理并没有得到解决,需要个角度来思考,并且,在立法上,持身份的自身属性的想法也明确起来。像奥地利的行刑法,同是特别义务犯,由于没有排除身份者的义务侵害的点,采用了以法身份、任身份作区分,因此不得不面问题,同,与其这种情况下得出来的归结实际上并不能取代以前的构成的、加减的身份的区分,不如是因为责任身份的解释过于狭,多数情况下非身份者被断定为违法身份处罚处罚的范是否也大的念就生了。原本,在有的条文并不存在这样的解,以此为处罚根据,在罪刑法定主上也是有疑的。如果这样去的构成的身份犯与加减的身份犯的区分,也是有一定的合理性的。

根据第2款定,身份本来就是自身属物,不是正犯从属物,与个参与者的身份一样评价。第1款定是于只是在非身份者参与构成的身份犯的情况下,不作法律上中立的行,而是作为违反促身份者的特别义务的理由受到处罚。只是通常,考非身份者与身份者相比非法机率低,所以在量刑上酌情非身份者予减在修的刑法草案中体出来,我认为这恰当的。

          


- END -


编辑:马玉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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