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降低正当防卫标准的四大危险

    于欢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评判其犯罪与否及量刑的考量因素。目前,刑法学者对于欢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基本分为两大阵营:一种观点认为成立正当防卫,于欢无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属防卫过当,但量刑畸重,理应改判。

以上两大阵营,均从法解释学角度,追求论证的逻辑自洽、理论自圆,讨论的知识资源与思维范式基本限定于规范刑法学领域。但笔者认为,刑法学科的发展必须敢于跳出这一泥潭,必须上接大气、下接地气,大气:矗经济学、社会学之巅,俯瞰刑法问题;地气:立实践、群众之中,捕捉中国问题。惟如此,方能提升中国刑法学的理论品格与实践效应。

因为,一个没有研究过经济学和社会学的法律人极有可能成为人民公敌,满足于规范刑法学内部解释,往往会得出自我陶醉而违背常识常理常情的科学结论,比如,张明楷老师主张的公开盗窃、利用职务窃取和骗取不应定贪污罪等观点,就存在背离国民法感情之虞。法律不是象牙塔里自给自足、自娱自乐的自然科学,她仅是人类行为学的一个分支,她的任务在于对人类行为进行法律规范评判,但行为评判离不开价值判断,而价值判断的标准来源于宗教、道德、经济等学科。因此,笔者不想就正当防卫进一步展开规范解释,仅想尝试讨论是否应当突破现行法律关于无限防卫权的法律规则。若突破,于欢无罪,如坚守,于欢有罪。    

本案讨论的基本事实来源于一审判决书,笔者坚持认为,经过控辩审三方开庭、控辨双方质证等正当程度认定的事实,其客观性公信度远大于媒体的单方报道。本案中,根据监控录像,杜等11人为索要债务,于21点50分进入于欢的办公接待室,22时13分警车到达、17分民警离开办公室,21分左右杀人。按照这一基本事实,我们可以分析:

一、杜等11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杜等11人限制于欢母子的时间在30分钟左右,时间较短,刑法第238条并未对非法拘禁罪作时间要求,从文义解释看,只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即构成犯罪。但这种观点不能成立,一是因为我国刑法分则的罪名必须受刑法总则第13条的制约:“但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二是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协调性来看,《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因此,如果非法拘禁无论时间长短一律入刑,第40条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故本案不应成立非法拘禁罪。

二、杜等11人是否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杜等11人进入于欢办公接待室,目的在于索债,并非满足性欲,且在出警后,更不具备强奸的现实可能性。至于强制猥亵罪,其主观动机也并非满足性欲,与本案实情不符。杜等人在苏某面前脱裤露阴行为,应当定性为侮辱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应当进一步分析情节的严重性程度。

综上,杜等11人事出有因,为索债至多构成侮辱罪,是否应当认可于欢的正当防卫权,也即在遭受侮辱以及人身限制的情形下,是否赋予被害人无限防卫权,也即是否扩大无限防卫权的范围,降低无限防卫权的标准?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是否应当修改?是否把侮辱罪解释为与“杀人、抢劫、强奸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法益侵害性等同的犯罪?

本文认为扩大无限正当防卫权的范围,具有以下四大风险:

一是漠视生命之圣。生命权无疑具有最高的法律价值。人为地将侮辱行为与杀人等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划上等号,是对生命权的严重亵渎。生命一经剥夺不可逆转,而侮辱行为导致的精神折磨不仅具有主观性,而且可以通过事后道歉弥补,也可以其他方式雪耻。如韩信跨下之辱,越王人质之耻,均如此。将侮辱罪纳入无限防卫权的范围,对刚刚唤醒的保护生命权的公民意识,是一种严重倒退。十多年前,在我的家乡,很多非法煤矿里的黑工死了,人就像野狗一样被埋掉,塞给家人几千元了事,但今非昔比,现在不管天灾人祸,第一位的要求就是救人。不像那时我们的学习楷模14岁的赖宁,社会不再鼓励未成年人自我牺牲抢救国家财产。这些充分说明,公民权利意识高涨,生命权的重视被提高到新高度。国家也在通过立法与司法严格控制死刑,“杀人不一定偿命,欠债必须还钱”的理念也正逐步向社会普及。在这种大背景下,如果放开无限防卫权的范围,降低正当防卫标准,必然导致生命权的价值下降,亵渎生命权的神圣性,漠视生命。

二是助长暴戾之气。权利永远不能超越特定的历史经济文化条件。我国还属于并将长期属于发展中国家,国民素质有待提高,理性思辨不足、冲动行事有余。现实生活中,有吃热干面被店主侮辱后直接砍店主头的,有话不投机相互侮辱后将对方婴儿摔死的。笔者刚开始在法院工作时在刑庭办理死刑案件,那些凶手们杀人的动机匪夷所思:有发香烟礼数不周被杀死的、有一进门看别人不顺眼相互辱骂后杀人的、有为二百多块赌债杀人的、有被扇耳光后直接放火烧死三人的…….当时专门统计这些被告人的教育程度,发现他们基本都是文盲或小学文化,初中学历少有,有一两个高中生就觉得惊奇。统计后得出的基本结论是:人受教育程度越低,就越有莫名的自尊,自控能力就越差,就越容易情绪激动杀人。因此,我们的经济发展水平、国民基本素质有待提高,不要忘记截止2016年我们还有7000多万贫困人口,截止2010年我们还有5000多万的文盲。这些基本国情,提醒我们不要盲目照搬发达国家的正当防卫理论,因为理论面临社会基础真不一样,这绝不是一句空话套话。

三是鼓动报复之风。马克思韦伯认为法律制度与宗教文化息息相关,经济基础并不能解释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现象。分析一下我们的文化,充斥的多是眦睚必报,血债血还:君子报仇十年不晚、杀父之仇不共戴天……不光武狭小说里很多主人公终身使命就是报仇雪恨,冤冤相报代代相传;现实生活中像刘震云笔下的潘金莲也不少,一辈子只想证明自己不是破鞋,几多贪嗔痴!2007年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严格死刑适用标准,死刑数量下降,法院门口被害人家属闹事花样百出,有些人上访数年,对法院补偿的被害人救助款宁愿一分不要,就是要求不判死刑誓不罢休。这表明我们几千年文化里杀人偿命观念多么根深蒂固,也证明我们对刑罚的目的及犯罪控制的认识还相当浅薄,我们与那位向中国法官请求不要判处杀子罪犯死刑的德国母亲,还有遥远的距离。当然,这不是当代人的错,这是文化之错、教育之错、发展之错,但国家一定要承担起改造文化,向全民普及犯罪学常识的职责。但是,在这一切没有重大改变之前,如果放低正当防卫的标准,无疑会激发原始的同态复仇情绪,社会将难以承担其恶果。

四是摒弃公济之险。尽管有人以私力救济为题写过博士论文,主张民间讨债的合法性。但这权且是维权制度设计的例外与偶然,应当逐步萎缩而不是扩张。公力救济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建立起文明的防火墙,不仅杜绝以牙还牙同态复仇快意恩仇后的世代仇恨与秩序失控,更在引导人们在理性平和维权的同时强化刑罚目的教育,使人们认识到刑罚的根本目的在预防而非报应。当前,亟需解决的是公权力不作为导致的维权真空,而非鼓励私权力任意填补后的秩序恶化。如果放宽无限防卫权的标准,可以肯定与侮辱类似的大量行为将作正当防卫处理,公力救济将在一定领域内被摒弃,文明的秩序将受到严重威胁。

制度设计只有根植于本国的土壤,不应仅来自于体系内的自洽性解释,也不能抛开制度环境对他国单项制度进行无价值的简单移植,制度设计的有效性与科学性,还是那句老话套话,必须与自己的经济水平、文化基因等协调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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