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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他人合谋将已典当的手机夺回构成抢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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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6月17,22岁的犯罪嫌疑人谢某将自己的手机拿到张某经营的商店典当了3800元钱。后谢、张二人因典当收费问题产生纠纷,引得谢某的不满。2014619日,谢某找到犯罪嫌疑人邱某,二人共谋欲将该手机夺回。当天,谢某找到张某,以要打电话找人借钱为由,要回手机,并在张某的店中佯装打电话。此时,邱某按照原定预谋,突然持刀冲到谢某面前,谎称谢某欠其1万元钱,要求谢某马上“还账”。趁着张某被弄得莫名其妙之际,两人拿着手机仓皇逃走。后经张某报案,谢某、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498元。 

  【分歧意见】 

  对于谢某、邱某二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出现了三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谢某、邱某构成诈骗罪。理由是:本案中,谢、邱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了事实,不仅欺骗了张某,让张某把手机给了谢某,而且还虚构了谢某欠邱某1万元的事实,非法获得了手机,构成了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谢某、邱某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谢某是手机的所有权人,尽管手机被典当给了张某,但物权仍属于谢某。谢某拿回属于自己的物品,不构成犯罪,谢、张二人的纠纷属于民事范畴,可以通过调解、和解、仲裁、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 

  第三种意见认为,谢某、邱某构成抢夺犯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抢夺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所谓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在主体方面,构成抢夺罪的为一般主体;从主观方面看,该罪表现为直接故意;从客观方面看,抢夺罪表现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从侵犯的客体看,抢夺罪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侵害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公私财物是否属于被害人合法所有或者持有,在所不问。 

  本案中的犯罪主体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具有明显直接故意,争议的焦点在对“占有”以及抢夺罪具体表现的理解,这直接影响到了对犯罪构成中侵犯的客体以及客观方面的正确判断。 

  二、占有在抢夺罪以及在本案中的意义。抢夺罪属于侵犯财产类的犯罪,侵犯的法益是财产所有权及其其他本权。所有权包括四项权利,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值得注意的是占有在侵犯财产罪中的重要作用。占有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包括物理的支配、控制与社会观念上支配、控制,这种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的占有状态若被侵犯,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才能恢复它之前的状态,即便是违禁品的占有也同样如此。相对于本权者,如果这种占有没有与本权者相对抗的合理理由,则不是财产犯的法益。例如,甲将自己的一副古画借给乙欣赏,由于古画已经属于乙合法占有,受到了法律保护,如果甲偷偷将古画取回,则侵犯了乙对古画的合法占有,甲构成了盗窃罪。再如,甲抢劫了乙从丙处抢劫的手机,虽然乙对手机的占有是非法占有,但乙对手机的占有属于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才能恢复应有状态的占有,甲构成了抢劫罪。本案中,虽然手机的物权所有权人为谢某,但谢某已经通过典当行为,将占有权转让给了张某,张某成为手机的合法占有者,谢某之后的行为侵犯了张某的合法占有,构成了犯罪。从客体方面看,构成了抢夺罪。 

  三、抢夺罪的具体表现。抢夺罪具体表现为直接夺取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其抢夺行为有两个特点。一是必须具有暴力性,包括对人的暴力与对物的暴力。在对人的暴力上,要求未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否则,成立抢劫罪;对物的暴力上,指突然夺取,包括乘人不备突然而夺取,或者在他人来不及夺回时而夺取,或者制造他人不能夺回的机会而夺取。二是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主要是针对财物持有人而言,犯罪行为既可以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也可以在财物持有人一人的情况下发生,或者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来不及抗拒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发生。本案中,谢某、邱某当着被害人张某的面,乘其不备,夺走属于被害人合法占有的手机,其行为符合上述两个特征,也就是说,谢、邱两人实施了抢夺行为。 

  四、本案为什么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通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了财产,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财产,而使被害人遭受到财产损失。这里的财产处分,不限于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处分,而指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占有。本案中,谢、邱二人虽然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使用了欺骗的手段,但是被害人并没有处分其财产,在观念上对手机的占有仍然存在于被害人一方。所以,谢某、邱某本案中不构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谢某、邱某构成了抢夺罪。 

  (作者单位: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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