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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职责—检查、核准

规定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第六十七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检查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情况和财产状况,受托人制作相关报告的规定。    
    由于公益信托事关公共利益,为了保证公益信托目的的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应当对信托实施过程进行管理和监督,以便督促受托人依照法律和信托文件的规定履行职责,及时发现信托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及时纠正。一些国家的信托法对此都作了规定。比如《英国公益法》规定,公益委员会可以对公益信托行使检查权,有权要求取得有关公益信托的材料,包括帐目和会计报表,查阅公益信托的档案,并可采取措施补救受托人管理中的失误。在美国,由州检察长行使对公益信托的监督权。受托人必须定期向检察长提出书面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资产细目、营运状况、会计报表等。《日本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属主管官署监督,主管官署可以随时检查公益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亦可以命令实行财产提存或其他必要处分。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时一次公告信托事务及财产状况。本条对公益信托管理和监督的规定是: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检查公益信托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并要求受托人作出报告。    (一)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公益信托实施检查。由于本法规定对公益信托实施管理的机构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比如公益信托的设立应当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等。因此,本条将对公益信托实施检查的权力也赋予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即本条规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这也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一项法定职责。    
(二)公益信托受托人应当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的报告,具体要求是:1、受托人每年至少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2、该报告首先要经信托监察人认可。由于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确定的,为此,本法规定公益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作为公益信托受益人利益的代表,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因此,信托监察人有权了解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所以,本条规定受托人应当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送交信托监察人认可。3、该报告必须在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才能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如果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报告不认可,受托人就不能将该报告提交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送交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是国家对公益信托进行管理的一个方面。因为对于公益信托,从信托的设立,受托人的确定,本法规定都要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并且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受托人公益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因此,本条要求受托人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送交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4、受托人的报告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后,受托人应当将该报告向社会公告,以便让社会公众了解公益信托的实施情况。本法对私益信托受托人也规定了报告义务,但比公益信托的规定要简单,只是要求受托人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因为作为创设信托的委托人和作为享受信托利益的受益人,他们有权知道信托实施的具体情况。同时,由于私益信托只涉及信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法规定私益信托受托人的报告限于信托当事人之间

职责—变更信托文件

规定: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第六十九条

释义:

    本条是对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公益信托文件有关条款的规定。    
    关于私益信托变更信托文件的情形,本法规定作了规定,例如: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利益时,委托人、受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又如:在设立信托后,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者受益人对共同受益人中的其他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时,委托人可以变更该受益人或者处分该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与私益信托的规定相比,本条的规定有下列不同点:一是关于公益信托条款进行变更的前提是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比私益信托规定的前提要广,不限于发生设立信托时未能予见的特别事由,在公益信托实施中凡出现与设立公益信托时为实现信托目的不相适应的未能预见的情形,为保证公益信托目的的实现,公益信托事业管理机构就有义务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以使受托人调整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和运用。二是有权对公益信托条款进行变更的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而不是委托人、受益人。这是因为本法规定公益信托的设立必须要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如果对公益信托条款的变更不作限制,则公益信托设立时的审批就形同虚设,因此,本条没有规定委托人有权进行变更;同时,由于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因此,由受益人对信托条款进行变更也难以操作。三是对公益信托变更的范围未作任何限制,不限于私益信托可以变更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这一种形式。即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根据信托目的,可以对信托文件的条款进行变更。

责任

规定: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第七十三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益信托当事人对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违法行为有权起诉的规定。    
    本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是对公益信托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机构。本法赋予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职权是: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并对受托人制作的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进行核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变更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和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公益信托终止后,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受托人制作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公益信托终止后,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依法批准适用公益信托的“类似原则”等。所以说,从公益信托的设立,公益信托的变更,到公益信托的终止及终止后的清算报告,都需要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核准。为了保护公益信托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确保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本条赋予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即公益信托当事人对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违法行为予以起诉的权利。
 根据本法规定,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违法行为主要是: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符合公益信托条件的信托不予批准;公益事业管理机构随意变更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公益事业管理机构随意变更公益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公益信托终止后,在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的情况下,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要求该公益信托适用“类似原则”等等。这些行为损害了公益信托当事人的利益。由于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是不同行业的行政部门,因此,公益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为被告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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