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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素(确定和发布)
原则

 纳税信用评价结果的确定和发布遵循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二条

时间

 税务机关每年4月确定上一年度纳税信用评价结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我查询服务。[1]
 关于发布A级纳税人名单:[2]   
 (一)按照谁评价、谁确定、谁发布的原则,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信用的评价、确定和发布,上级税务机关汇总公布评价结果。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分别发布评价结果,不联合发布,不在发布通告中联合落款。    
 (二)国税主管税务机关、地税主管税务机关于每年4月按照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时间分别以通告的形式对外发布A级纳税人信息,发布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评价年度、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市税务机关通过门户网站(或子网站)汇总公布管辖范围内的A级纳税人信息。由于复评、动态调整等原因需要调整A级名单的,应发布变化情况通告,及时更新公告栏、公布栏内容,并层报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三)在评价结果公布前(每年1月至4月),发现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已注销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的,其评价结果不予发布。
 自2018年4月1日起新增下列企业参与纳税信用评价:[3]   
 (一)从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之日起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企业(以下简称“新设立企业”)。评价年度是指公历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二)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   
 (三)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
 本公告第一条所列企业的纳税信用评价时限如下:[4]   
 (一)新设立企业在2018年4月1日以前已办理涉税事宜的,税务机关应在2018年4月30日前对其纳税信用进行评价;从2018年4月1日起,对首次在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宜的新设立企业,税务机关应及时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二)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和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税务机关在每一评价年度结束后,按照《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发布,以下简称《信用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进行纳税信用评价。
                      
[1]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三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5号)第八条
[3]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第一条
[4]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第二条

开放

 税务机关对纳税信用评价结果,按分级分类原则,依法有序开放:   
 (一)主动公开A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二)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以及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备忘录、协议等规定,逐步开放B、C、D级纳税人名单及相关信息;   
 (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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