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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税(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一般规定

  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纳个人所得税。[1]
  第四条修改为:“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免纳个人所得税。[2]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11号[1980年9月10通过并公布,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三项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2号[1993年10月31日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四项
具体规定

  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国家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1]
  近据一些地区反映,《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说的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由于缺乏明确的范围,在实际执行中难以具体界定,各地掌握尺度不一,须统一明确规定,以利执行。经研究,现明确如下:[2]  
   一、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二、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一)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二)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三)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性质的支出。
   三、以上规定从1998年11月1日起执行。
  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所称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称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3]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2号[1994年1月28日发布,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2018年12月18日发布,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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