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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税依据(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的所得)
  自2000年9月1日起,律师事务所支付给雇员(包括律师及行政辅助人员,但不包括律师事务所的投资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1]
  自2000年9月1日起,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与律师事务所按规定的比例对收入分成,律师事务所不负担律师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律师当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扣除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后,余额与律师事务所发给的工资合并,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2]   
  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各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当地律师办理案件费用支出的一般情况、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关参考因素,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3]
  自2013年1月1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作为律师事务所雇员的律师从其分成收入中扣除办理案件支出费用的标准,由现行在律师当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内确定,调整为35%比例内确定。实行上述收入分成办法的律师办案费用不得在律师事务所重复列支。前款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4]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一款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五条第二款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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