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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税依据(律师个人)
  自2000年9月1日起,律师以个人名义再聘请其他人员为其工作而支付的报酬,应由该律师按“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负责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为了便于操作,税款可由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代为缴入国库。[1]
  2013年1月1日起,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据实扣除。[2]
  2013年1月1日起,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发生的其他费用和列支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7]43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3]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第七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第四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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