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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事务执行(聘任经营管理人员)
规定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1]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2]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
​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82号)[1997年2月23日通过,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5号)[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5号)[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聘任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由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聘任的,代表全体合伙人的利益,管理合伙企业日常事务的合伙人以外的人。在现代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环境中,一些合伙企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从事企业的经营管理,利用他们的先进管理经验或是专门的技术才能治理企业,提高效率,增强企业的竞争力,以更加适应在市场经济社会中生存和发展的需要。应当说,这也是适应现代化生产的一种管理模式。为此,本条规定了合伙人以外的受聘经营管理人员的基本权利义务,以保证受聘经营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维护合伙企业的合法权益。 
   被聘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属于企业雇员企业与他们的聘任与被聘任关系是一种委托关系,因此,这些管理人员必须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并尽忠诚受托义务。至于委托的事项是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是内部管理行为还是对外的代表行为,是全面负责合伙企业事务还是仅负责一部分,都要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办法由合伙人授权。合伙企业的授权范围即为受聘人员行使权利的范围。受聘人员严格按照合伙人授权从事企业的经营管理的,在法律上代表全体合伙人,其法律后果由合伙企业承担。 
   被聘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虽然与企业只是聘用关系,但由于他们在企业中处于“经营管理”地位,在合伙企业经营过程中有一定的自主权,有可能发生越权行事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情况。因此,强调被聘任人员应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对企业忠诚守信,不超越权限从事活动,对越权行事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保护合伙企业及全体合伙人的利益十分重要。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其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要求的三种情况及其责任:一是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二是因故意,如对企业或某合伙人有成见,故意从事某种损害企业的行为;再如对报酬不满意而泄私愤等,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三是重大过失,即在其工作中由于过于自信能够预防某种事件的发生而不予防范或者出于疏忽致使这样的事件发生,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等,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应当返还,所获收益应当归还合伙企业;侵占合伙企业财产,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采用这种制度的合伙企业也要加强管理,健全制度,使所有聘用的经营管理人员都有明确的工作范围和必要的管理权限与职责,以便他们责权利一致地开展工作;同时要加强监督,及时检查企业的运行情况及有关的财务报告、账簿,对有可能造成损失的行为及时提出异议,对不尽职的经营管理人员及时采取解聘等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李飞主编)第52-54页  
   本条是对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所称“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不仅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在代表合伙企业对外进行交易活动中侵占合伙企业的财产,而且包括执行事务合伙人在对内管理合伙企业过程中侵占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条所称“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包括本法三十五条规定的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本条所涉及的合伙企业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同样包括对内和对外两种,例如,业务人员私吞其他企业给予合伙企业的优惠;财务人员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仓库保管人员监守自盗,等等。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企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是以合伙企业的代表人和管理者的身份出现的,其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就是合伙企业的权利和义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基于其他合伙人的信任执行合伙事务,应当为整个合伙企业和所有合伙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务;不应当牟取私利,将应当归于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或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从业人员也应当忠于职守、诚实守信,为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顺利开展服务,为合伙企业的发展壮大服务;而不能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影响合伙企业的经营和发展。 
   本条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具体包括退还利益和财产、赔偿损失。退还利益和财产,是指将其侵占的应当归合伙企业所有的利益和财产归还给合伙企业。退还所侵占的财产,应当退还原物;如果原物已经灭失,或者退还原物在客观上已不可能,应当折价赔偿。如果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行为影响到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或者使其他合伙人负担更多义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侵占人对该损失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李飞主编)第153-1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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