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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退伙(未约定合伙期限)
规定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1]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2]
​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3]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82号)[1997年2月23日通过,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5号)[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5号)[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时合伙人自愿退伙情形的规定。 
   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期限,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在任何时候提出退伙,都不违反合伙协议的约定,都应该是允许的,这也是合伙人的权利。但是,合伙企业是全体合伙人共同建立的,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任何一个合伙人的退出,都会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产生影响,合伙人在行使退伙权利时,不能损害合伙企业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本条对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时合伙人自愿退伙的情形也进行了规范。 
   按照本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自愿退伙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合伙人退伙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合伙企业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经营的,每个合伙人都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中发挥着作用。一个合伙人退伙,可能使其执行或者参与执行的合伙企业事务无法进行;或者由于其退伙后,其他合伙人因对其执行的事务不了解而在业务衔接上出现问题等。这些情况的发生都会对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造成影响,甚至会损害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此,合伙人在提出退伙时,应当对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工作进行妥善的安排,防止因其退伙而给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 
   (2)合伙人退伙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提出退伙,也应该给其他合伙人留出一定的时间,以便其他合伙人可以对其退伙后的有关事项进行安排、处理。因此,本条要求退伙的合伙人应当提前30日通知,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书面通知、口头通知都可以,但应该让其他合伙人都对该合伙人退伙的请求能够真实知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李飞主编)第72-73页
   本条是对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退伙的处理规定。 
   合伙企业是建立在合伙人相互信任和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的,当合伙人失去了对其他合伙人的信任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改变了其意思表示,不愿意再与其他合伙人继续合作,而要求退出合伙,是应当允许的,实际上也是无法阻止的。但是,合伙企业毕竟是合伙人共同建立和经营的组织,一个合伙人的退出,必然会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产生影响。因此,法律对合伙人自愿退伙进行了适当的规范,以避免因合伙人退伙而给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造成不利影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在出现法定情形时,合伙人可以提出退伙;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提出退伙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合伙人在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情况下提出退伙,基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的特征,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实际操作上,都无法禁止。在这种情况下,合伙人可以退出合伙,但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即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退伙行为有效,退伙人丧失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但如果因为该退伙人的退伙行为,给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或者给合伙企业造成其他不利影响,损害了合伙企业的利益的,合伙企业有权依据本条规定,要求该退伙人进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李飞主编)第73-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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