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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名退伙
规定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1]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2]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82号)[1997年2月23日通过,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55号)[2006年8月27日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释义

   本条是对除名退伙的规定。 
   除名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当某一合伙人出现法定事由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该合伙人开除出合伙企业,而使其丧失合伙人资格。 
   在合伙企业中,所有的合伙人都是平等的,在退伙这一问题上也是如此。某一合伙人有权利选择不与其他合伙人合作,而进行自愿退伙;其他合伙人当然也有权利选择不与某一合伙人合作,而进行除名退伙。但是,除名退伙毕竟是多数合伙人强制剥夺个别合伙人的合伙人资格的行为,应当慎重,否则就有可能产生多数合伙人联合起来排挤少数合伙人的情况,损害少数合伙人的利益。因此,本条第一款对除名退伙的事由进行了规范,只有在出现法定事由时,其他合伙人才能以除名退伙的方式让某一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同时,本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作出将某一合伙人除名的决议,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其除名: 
   (1)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企业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每一个合伙人都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履行出资义务。只有全体合伙人都履行了出资义务,合伙企业才能正常设立和运行。如果某一合伙人未履行出资义务,通常会使其他合伙人失去对其的信任而不愿意再与其进行合作。此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将该合伙人开除出合伙企业,应当是允许的。 
   (2)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如果某一个合伙人不是因为一般疏忽,而是因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会影响其他合伙人对其的信任,同时也会增加其他合伙人与其继续合作时的风险。这个时候,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其除名,以避免再因为该合伙人的过错承担更大的损失,是理所当然的。 
   (3)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都有平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每个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都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合伙协议的约定,注意维护合伙企业的利益。如果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的行为,将影响合伙企业的健康运行,并可能损害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将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的合伙人除名,也应当是允许的。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合伙企业的管理和运行,应尊重合伙人的意思自治。除上述三项除名退伙情形外,合伙协议可以对除名退伙的其他情形进行约定;当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除名退伙事由时,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将某一合伙人除名。 
   本条第二款对除名退伙的程序进行了规定。除名退伙,实际上是某一合伙人的合伙人资格被其他合伙人强制剥夺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对被除名人的权利也要给予适当保护。因此,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以书面的形式通知被除名人。同时明确,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 除名退伙,对被除名人的利益影响重大。同时,除名决议是由其他合伙人作出的,被除名人在此过程中处于被动的状态。为防止其他合伙人利用除名退伙的形式排挤某一合伙人,损害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当给被除名合伙人提供一定的救济措施。因此,本条第三款规定,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法院判决被除名人胜诉,则除名决议无效,被除名人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恢复合伙人资格,并可以请求其他合伙人赔偿其因被除名退伙而受到的损失。 
   被除名人的异议权应在法定时间内行使,以避免影响合伙企业的稳定和正常运行。依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这一时间是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超过这一期限,被除名人不能再以对除名决议有异议而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全国人大法工委李飞主编)第78-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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