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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范围(基础—判断—整体判断)
内容
  
   投资方通常应当是否控制被投资方整体进行判断。但极个别情况下,有确凿证据表明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并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投资方应当被投资方的一部分(以下简称“该部分”)视为被投资方可分割的部分(单独主体),进而判断是否控制该部分(单独主体)。   
   (一)该部分的资产是偿付该部分负债或该部分其他权益唯一来源,不能用于偿还该部分以外的被投资方的其他负债;    
   (二)除与该部分相关的各方外,其他方不享有该部分资产相关的权利,也不享有与该部分资产剩余现金流量相关的权利
                                              
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通知(财会[2014]10号)第二十条


指南

   对被投资方可分割部分(单独主体)的控制
   (一) 识别“单独主体”
   新合并报表准则将“母公司” 定义为“控制一个或一个以上主体(含企业、被投资单位中可分割的部分,以及企业所控制的结构化主体等)的主体;将“子公司” 定义为“被母公司控制的主体” 。由此可以看出,子公司不仅可以是一个完整主体,也可以是被投资单位中可分割的部分
   投资方通常应当对是否控制被投资方整体进行判断。但在少数情况下,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投资方应当将被投资方的一部分视为被投资方可分割的部分(单独主体),进而判断是否控制该部分(单独主体):

   ·该部分的资产是偿付该部分负债或该部分其他权益的唯一来源,不能用于偿还该部
分以外的被投资方的其他负债;
   ·除与该部分相关的各方外,其他方不享有与该部分资产相关的权利,也不享有与该
部分资产剩余现金流量相关的权利。
 
   因此,实质上该单独主体的所有资产、负债和权益均与被投资方的剩余部分相隔离,即:
单独主体的资产产生的回报不能由该单独主体以外的被投资方其他部分使用,该单独主体
的负债也不能用该单独主体以外的被投资方资产偿还

   尽管原合并报表准则并未对单独主体进行规范,但在实务中此种情况有时会出现,比如,
由于存在信托或类似的法律架构将资产和负债与被投资方主体相隔离,因而存在主体中“可
分割的部分”
 
   1识别房地产行业中的“单独主体”
   根据不同的事实和情况, 在房地产行业中有时会存在“单独主体”。下面几个例子说明了在房地产行业中是否存在“单独主体”的评估。 在每个例子中, 甲、乙、丙分别租赁了被投资方(出租人)拥有的建筑物 A、B、C。尽管甲、乙、丙未对被投资方进行股权投资,但在某种意义上他们潜在控制了被投资方,因而被视为“投资方”。此外,存在享有被投资方股权的其他投资方。
  例18-1:识别房地产行业中的“单独主体” —情形 1
   甲、乙、丙每个承租人都为其租赁的建筑物提供了剩余价值担保,并且被投资方将这三栋建筑物进行了交叉抵押(即,这三栋建筑物都可以用来偿还被投资方的债务)。
   在此种情形下不存在“单独主体”。被投资方的任何资产都不能单独作为偿还其负债的
唯一来源。此外,其他投资方能够承担从建筑物增值中获取的可变回报的风险。
   例18-2:识别房地产行业中的单独主体一情形2
   甲具有按照固定价格120万元购买建筑物A的认购期权,但对于建筑物BC并不存在此期权。被投资方资产负债表如下(按照公允价值记录,单位:万元):
    
   本情形中,建筑物A被认定为单独主体。由于被投资方的其他资产不能用于偿还仅向建筑物A追索的负债,即,建筑物A是偿还该部分负债的唯一来源;此外,由于存在固定价格的认购期权(即,其他投资方不能获取建筑物A升值带来的收益),甲是承担建筑物A升值导致可变回报的风险的唯一投资方。
   建筑物B和C不被认定为“单独主体”。尽管存在仅向建筑物B和C追索的负债,但负债仅相当于建筑物B和C公允价值的50%,剩余的公允价值来源于被投资方的权益。此外,由于不存在与建筑物B和C相关的固定价格的认股期权,其他投资方应当承担建筑物B和C升值带来的可变回报的风险。
   例18-3:识别房地产行业中的单独主体一情形3
   甲、乙、丙均具有以100万元的固定价格购买所租赁建筑物的认购期权,并向被投资方提供85万元的剩余价值担保。被投资方的资产负债表如下(按照公允价值记录,单位:万元)  
    
   本情形中,不存在单独平体。尽管租赁协议分别包括了剩余价值担保和固定价格认购期权,进而导致每个承租人承担可变回报的风险,但每个资产单独都不构成偿还负债的唯一来源,负债由三栋建筑物共同偿还。
   2、 识别 “单独主体” 的其他示例
   例19:
   甲公司和乙公司在 20X0年成立了一家合营企业丙公司,生产和销售一种特殊的建筑材料 A,甲与乙共同控制丙公司。20X8年,甲公司想继续投资A材料的高端产品A1,由于种种原因,甲公司计划通过丙公司进行A1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及丙公司达成以下协议安排:
   在丙公司内部设立A1项目部,专门负责A1产品的生产和销售。A1项目部所需要的资金全部由甲公司提供。A1项目独立核算,产生的净利润全部归属于甲公司,其净利润的计算公式为销售A1产品的全部收入、扣除能够直接归属于A1项目的全部成本税金及费用、扣除按照约定的计算公式分配给A1项目的成本税金及费用。A1项目的所有资产和负债均全部归属于甲公司。A1项目的财务和经营等相关活动的决策完全由甲公司作出,乙公司对此不干涉。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丙公司是一个法人主体,如果丙公司被其债务人起诉,要求以丙
公司的资产来偿还债务,则可能出现A1项目相关资产被用于偿还A项目负债的情况。因此,A1 项目部并非可分割部分,不应认定为单独主体。
 
   例20: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是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的项目公司,其主要经营活动为在B地块上开发住宅和商业地产项目。B地块的开发分三期执行,各期地块的开发成本和销售收入分设三个独立子账套进行单独核算管理,但与各期开发相关的开发支出均由A公司作为同一法人主体进行清偿,各期项目相关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及所得税等相关税费也均由A公司作为同一纳税主体进行统一申报和清算。各地块的相关经营决策互相独立,其经营损益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权利人。
   在本例中,虽然各期开发项目区分了三个账套进行独立核算管理,然而,这并不足以说
明其中一期开发项目的有关资产、负债和权益均与其余各期的剩余部分相隔离。各期开发支
出和相应税负仍以A公司作为单一主体进行清偿就表明某期资产并非仅承担与该期资产相关的负债,某期资产也并非与该期开发相关的负债的唯一支付来源。因此,本例中的各期开发项目并非可分割的部分,不应被认定为单独主体。
 
   (二)评估对“单独主体”的控制
   如果被投资方的一部分资产和负债及其他相关权益构成单独主体,则投资方应当基于控制的判断标准确定其是否能控制该单独主体,考虑该单独主体的相关活动及其决策机制,投资方是否目前有能力主导单独主体的相关活动并据以从中取得可变回报。如果投资方控制该单独主体,则应将其进行合并。 
    
   (三)合并“单独主体”
如果投资方认为自身能够控制被投资方中的“单独主体”,则投资方应仅将该单独主体
纳入合并,而不合并被投资方的其他部分。如果投资方认为它能够控制被投资方整体,而不

是其中的“单独主体”,则投资方应将被投资方整体纳入合并范围,而不是单独合并被投资
方中的“单独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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