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
一、按时披露: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并及时就可能对基础证券、存托凭证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披露临时报告。[1]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要求,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2]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具有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情形及其对中国境内投资者带来的重大影响和风险。[3]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4]
[1]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3号)第十八条
[2]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3号)第十九条第一款
[3]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3号)第十九条第二款
[4]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3号)第十九条第三款
二、立即披露:
发生《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
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持有或者通过持有境内外存托凭证而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份合计达到百分之五以上的投资者,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八)项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四)项规定的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包括持有或者通过持有境内外存托凭证而间接持有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发行的股份合计达到百分之五。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十五)项规定的主要资产包括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境内实体运营企业的主要资产。
境内实体运营企业,是指由注册地在境外、主要经营活动在境内的红筹企业通过协议方式实际控制的境内企业;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3号)第二十条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3号)第五十九条第八项
三、及时披露: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当及时进行披露:
(一)存托人、托管人发生变化;
(二)存托的基础财产发生被质押、挪用、司法冻结或者发生其他权属变化;
(三)对存托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四)对托管协议作出重大修改;
(五)对股东投票权差异、企业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作出重大调整;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3号)第二十一条
四、同步披露: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其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同步在境内市场披露。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3号)第二十二条
五、免予披露、暂缓披露: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对证券已在境外上市的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根据境外上市地的监管水平以及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公司治理、信息披露等合规运作情况,对其信息披露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除前款规定外,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有其他需要免予披露或者暂缓披露相关信息特殊情况的,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免予披露或者暂缓披露相关信息,但应当说明原因,并聘请律师事务所就上述事项出具法律意见。
免予披露或者暂缓披露相关信息的原因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及时披露。
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3号)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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