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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通华、解德美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民终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彭通华,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解德美,男,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泽庆,男,汉族,现住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通华、解德美与上诉人张泽庆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通华、解德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明、上诉人张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通华、解德美的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张泽庆一审全部反诉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审反诉部分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张泽庆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审判决混淆了江西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祥公司”)股东的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错误的将股东投资一概视为股权投资即资本出资,导致债权投资的借款本金通过股权投资方才能享有的所谓“红利”方式变相计取年利率高达60%的超高额利息并违法予以司法强制力保护。与此同时,就股东的股权投资部分,原审判决亦违反我国公司法上无盈不分的强制性规定,在世祥公司未产生任何利润的前提下,违法支持张泽庆年化高达60%的所谓红利分配利益,严重损害了彭通华、解德美合法权益。结合原判其他一些事实认定以及计算错误,本案中,彭通华。解德美事实上已向张泽庆超额支付,法院依法应驳回张泽庆一审全部反诉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1、原审认定的张泽庆向世祥公司投资的4600万元(如有)中,仅章程记载的690万元为股权投资,另3910万元系债权投资。我国公司法实行法定注册资本制度,该制度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记载于章程且由股东全部认足,并且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见公司法第25条、26条)。公司如需增加资本,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章程、变更登记方才发生法律效力。如仅有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其他形式关于增加资本的合意,而未将增加资本事项记载于公司章程及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则所增加投资部分不能视为公司资本,对公司不产生资本出资的法律效力。本案中,世祥公司记载于章程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张泽庆认缴金额为690万元。故而,张泽庆对世祥公司的股权投资仅限于690万元。至于张泽庆向世祥公司总投资额4600万元中的另3910万元,由于未记载于章程亦未办理变更登记,再结合张泽庆主张按时间计取固定收益的事实(年化60%,月5%),应属于债权投资,而非股权投资。原审法院仅凭彭通华、解德美与张泽庆签订的《公司股东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中出现的“股本金”一词将4600万元全部视为张泽庆的股权投资系错误的。需知,“股本金”并非我国公司法上的法定概念,结合转让协议中“股东总投资款20000万元”的表述,此处的股本金理解为股东投资本金更为妥当,而股东投资本金就包括股东债权投资本金。故而,张泽庆对世祥公司的投资款中另3910万元(如有)系债权投资。
2、股权投资部分依据我国公司法无盈不分的强制性规定在世祥公司产生盈利前不得分取红利,债权投资部分应受最高支持利率年24%的限制;对于转让协议约定的不法利益,法院不应保护。如上述,转让协议的标的事实上应由两部分构成:其一,为张泽庆690万元股权投资的转让;其二,为张泽庆3910万元债权投资对应的债务转移承担(债权人不变,由彭通华、解德美代世祥公司承担,彭通华、解德美与世祥公司另行结算)。就张泽庆对世祥公司的690万元股权投资转让,如有红利依法当然可以一并转让。然而截止转让协议签订时间节点,世祥公司作为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运营的“城南国际”项目的施工许可证尚未取得,也就是项目法律意义上仍未开工,不可能产生红利,相反项目前期一直是亏损的。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66条关于无盈不分的强制性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世祥公司不能向张泽庆分配红利。就690万元股权投资部分而言,《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年化60%的红利违反了前述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不应计取。
就张泽庆对世祥公司的3910万元债权投资部分,彭通华、解德美虽通过《股份转让协议》承诺予以承担,且约定截止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480天(与事实亦不符,应据实调整)按年化60%计取所谓“红利”,然而,债权投资的固定收益红利本质为利息。应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26条规定的最高支持利率年24%的限制,超出部分法院不应支持。按24%最高利率限额计算后,3910万元债权投资即使假设实际投入时间有480天,计得利息金额为1234.06万元。由于案涉不同时段利率水平年化均已超过24%,转让协议签订后该部分利息(“红利”)不应再结算作为本金计取后续利息。
因此,《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3680万元“红利”绝大部分为不受法律保护的不法利益,其中一半与本金一并做后续计息亦违反司法解释规定。张泽庆对彭通华、解德美享有的合法债权限于:(a)690万元股权转让款;(b)上诉人自愿代世祥公司承担的3910万元借款本金;(c)以借款本金3910万元为基数,2014年12月31日之前按年化24%结算的利息总额1234.06万元(最终按实际使用时间核算)。此外,通过《股份转让协议》结算后,后续能作为本金计息的限于690万元+3910万元=4600万元。原审判决关于张泽庆对彭通华、解德美享有的债权金额、所涉利息计算基数、利息计算方式、适用的利率等事实存在系列违法及错误认定。
3、就张泽庆利用世祥公司土地抵押所贷款1800万元,依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应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届满时直接用于抵扣张泽庆债权本息,而非等到实际向银行偿还日再行抵扣。《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已用公司土地贷款,在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乙方没有付清甲方股本、红利、利息之前暂由贷款股东使用。享受6个月之后,贷款本金直接由乙方股东抵扣甲方股东的股本红利和利息之和。甲方在银行贷款本金及银行利息全部由乙方偿还给银行。……”该约定即于《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满六个月时,贷款本金直接用于抵扣彭通华、解德美欠张泽庆的债务本息,而后张泽庆在银行的贷款本息全额由彭通华、解德美承担。彭通华、解德美通过为张泽庆承担银行贷款债务,用于抵销清偿彭通华、解德美所欠张泽庆的债务本息。由于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是《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6个月时(2015年6月24日)直接抵扣,法院应按约定时间计算折抵,而非等到彭通华、解德美实际向银行全额清偿贷款本息之日(2015年10月8日至10月19日)再行抵扣。原审判决等到彭通华、解德美全额清偿银行贷款后方才计算抵扣错误。
4、原审判决未查明张泽庆资金投入的实际情况,且未考虑张泽庆严重违约事实的不良影响。由于该等事实涉及债权投资的利息计算基数以及计算时间的确定,原判未查明该等事实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事实上,双方协议约定的投入金额4600万元、以及资金占用天数480天均与事实不符。此外,张泽庆在《股份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严重违约,私刻公章,干扰世祥公司正常工作,造成世祥公司巨额损失,致使项目由政府监管,项目至今未能完工验收。在此前提下,法院仍支持其巨额不法利益,显失公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裁判损害彭通华、解德美合法权益。事实上张泽庆早已取回其应得的款项,且构成超额取回数千万元。对于张泽庆超额取回的部分,彭通华、解德美及世祥公司均保留追诉的权利。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如所请。
张泽庆答辩称:彭通华、解德美二审上诉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以及法律都是不存在的,所陈述的事实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完全不相符,混淆是非,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1、彭通华、解德美陈述的登记注册资本无盈不分等概念不适用于本案。因为彭通华、解德美与张泽庆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是在意思自由下签订的,双方对股权转让的份额和金额都做了非常详细的记载,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商定股权转让的价格是基于商业行为的商业考虑,股权转让价格可以和注册资本一致,也可以低于或高于注册资本,不违反法律。没有像彭通华、解德美所说的只能按注册资本平价股本金。双方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各方必须遵守。现在上诉人说的注册资本以及无盈不分的问题与本案股权转让没有关系。2、关于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从一审开庭到现在看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我们都没有看到任何证据说双方约定的3分利息违法。3、上诉人说张泽庆有违约行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查明,双方签订协议以后,张泽庆和张道祥已经退出公司经营,只是双方没有按照约定来支付转让款,不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除了一审法院判决的按年利率24%应当变为36%外,二审法院应当维持原判。
张泽庆的上诉请求:1、改判原判第一项为“彭通华、解德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泽庆股权转让款、红利人民币16281512元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30%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含反诉费用、保全费用等)全部由彭通华、解德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彭通华、解德美与张泽庆股权转款逾期支付后“2015年7月1日后应计息本金基数的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关于安福“城南国际”项目股权转让中股权转让款数额、股权转让款支付以及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协议,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公司股东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和2014年12月31日签订的《公司股东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关于“红利”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确实有“全部红利”和“应计息红利”之分。但是,所谓的“应计息红利”仅仅针对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内(此时乙方不存在违约)的利息支付基数。一旦乙方发生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计算违约金就是以“全部红利”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双方的约定是客观、明确、无歧义,原审法院没有必须要重新解释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红利”含义。下面逐条分析。1、《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句约定“乙方(即本案被上诉人,下同)应付甲方(即本案上诉人,下同)红利3680万元整。”此处之“红利”显然为“全部红利”。2、《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句约定“从2015年1月1日开始6个月之内按红利金额的一半为1840万元整加本金4600万元整(共计人民币6440万元整计付利息)。”此处之“红利”应为“应计息红利”。此处之“应计息红利”仅针对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内有效。3、《股份转让协议》第二条再次明确“上述乙方总共应付甲方股本及红利共8280万元整。”此处之“红利”显然为“全部红利”。4、《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款中约定“签订本股份转让协议之日起,以股份红利计6440万元整按月息2.5%计算利息至付清甲方股本红利为止。”此处前半句中的“红利”指“应计息红利”,而后半句中的“红利”则为“全部红利”无疑了。6、《股份转让协议》第三条第1款中约定“甲方股本红利及利息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6个月之内付清,…”。此处之“红利”也显然是指“全部红利”。7、《补充协议》第五条第1句中的“红利”应属“应计息红利”。8、《补充协议》第五条第2句中的“红利”应属“全部红利”。9、《补充协议》第五条第3句、第4句和第5句中的“红利”均指“全部红利”。(三)本案的发生,是因为一方面彭通华、解德美方面已经发生了严重的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行为,另一方面彭通华、解德美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这两个前提。我们要追究彭通华、解德美方的违约责任,自然应该以其未付清的到期股权转让款为基数计算违约责任。(四)双方关于“红利”的约定是明确的、无歧义的,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抗辩。
二、原审法院将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五条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由月息三分调整为月息二分,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條明确規定,“当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所以,彭通华、解德美与张泽庆在《补充协议》第五条中明确约定,“若6个月内未付清给甲方,从2015年7月1日开始本金、红利、利息全部按叁分月息按季支付给甲方。”是合法的。2、彭通华、解德美并未提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抗辩,另一方面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证据。相反,张泽庆在一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实由于彭通华、解德美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导致张泽庆支付高额民间借贷利息的客观证据。因此,法院依职权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由月息三分调整为月息二分,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3、本案双方没有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是因为彭通华、解德美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26条第2款、第28条第1款、第29条第1款的规定,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由月息三分调整为月息二分,属于典型适用法律错误。
总之,张泽庆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明显的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张泽庆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彭通华、解德美答辩称:一、关于应计息本金基数问题。首先,本案张泽庆的投资分两部分即股权投资及债权投资。股权投资部分根据无盈不分原则,其对应的所谓“红利”不存在,故而转让协议关于转让“红利”的约定不能成立,相应的无所谓作为计息基数的“红利”。关于债权投资部分,由于前期计息均已超过月2%,后期自然亦不能再作为计息基数。故而原审判决关于2015年7月1日之后的计息基数确实认定错误,但错在多认定,而非少认定。其次,假如单从文义上解释,原审判决关于《补充协议》第五条的解释是正确的,即该条并未改变原协议关于仅“红利”的一半计息的约定。但已如前述,答辩人不认可协议约定的所谓“红利”的合法性,更不认可“红利”的一半作为基数计算复利的合法性。二、关于所谓2015年7月1日之后“逾期利率”问题。首先,本案张泽庆已超额取回了其应得款项,已不存在逾期利率问题。其次,即使有逾期未付款,由于本案转让的投资款绝大部分为借款、不多的股权投资款因收取固定收益亦可因明股实债而被认定为借款,故而,其适用民间借贷关于最高保护利率月2%的限制系合法并且应该的。再次,即使假设本案转让的并非借款且欠条项下系单纯的股权转让价款结欠金额,但对于清算形成的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仍可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相应的受最高保护利率月2%限制。
彭通华、解德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4年12月24日和2014年12月31日的《公司股东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无效;2、案件受理费由张泽庆承担。
张泽庆向一审法院的反诉请求:1、判决彭通华、解德美立即向张泽庆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2149.61万元整,并从2017年1月31日开始按照《股份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标准向张泽庆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股权转让款付清为止;2、判令彭通华、解德美负担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开发安福县“城南国际”项目,彭通华、解德美、张泽庆、张道祥(法定代表人,已另诉)4人于2013年8月28日出资注册成立世祥公司,至2014年12月12日,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彭通华出资960万元,持有32%的股权,实缴832万元;解德美出资300万元,持有10%的股权,实缴260万元;张泽庆出资690万元,持有23%的股权,实缴598万元;张道祥出资1050万元,持有35%的股权,实缴910万元。因公司经营需要,4人分别按所持股份增资,但未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因股东之间产生分歧,经协商,张泽庆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彭通华、解德美。2014年12月24日,张泽庆(甲方)与彭通华、解德美(乙方)签订《公司股东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简称《股份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城南国际”项目以股东总投资款20000万元计算,甲方已投入股本金4600万元,按年开支费用及工资红利60%计算给甲方,时间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共计天数480天,乙方应付甲方红利3680万元整。从2015年1月1号开始6个月之内按红利金额一半为1840万元整加本金4600万元共计6440万元,按月息2.5%计付利息,如未按季付息,利息转为股本下季度重新计付利息;二、乙方总共应付甲方股本及红利8280万元;三、付款方式:1、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以股本红利计6440万元按月息2.5%计算利息至付清甲方股本红利为止;2、甲方股本红利及利息应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6个月之内付清,但利息按季度结息,如季度未按时付息利息转加为股本重新计息;3、分四次付清,每开盘一栋住宅楼房首先保障工程量进度应付款70%付工程款及公司正常开支,其余余款付甲方股本红利及利息总额的25%(以乙方打给甲方欠条为准),但小区住宅全部开盘完后应全部付清。若6个月之内股本红利未付清,按月息3%计算。若本协议一年半内仍未付清,乙方自愿以本楼盘每层当时销售成交均价的80%计算以商品房、店面、车库抵押给甲方直至还清股本红利为止;四、本协议未执行完毕前,公司仍维持现状管理,城南国际项目所有经济往来必须进入公司指定账户。如需法人到场,法人必须配合,直至甲方股本红利和利息全部收清,乙方付清甲方欠款的同时甲方必须到有关部门将其在公司所占股份转让给乙方,公司所有证件及相关资料全部转交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由乙方自负盈亏。甲方退出股份后所发生的任何事情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在乙方付清甲方欠款前甲方保留其股东财务监管权利财务管理按现状进行;……六、甲方已用公司土地贷款,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乙方未付清甲方股本、红利、利息之前暂由贷款股东使用。享受6个月后,贷款本金直接由乙方抵扣甲方的股本红利和利息后,甲方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由乙方偿还给银行。
2014年12月31日,张泽庆、张道祥(甲方)与彭通华、解德美(乙方,2015年1月27日签名)又签订《公司股东股份转让补充协议书》(简称《补充协议》)一份,除对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予以确认外,双方还对协议签订之后公司经营风险、意外、工伤事故等约定由乙方承担,并约定公司公章、合同章在2014年12月24日交由乙方保管使用,此前有违规违法使用公章的,由之前法人(指张道祥)承担。第五条约定,股份转让签订合同后,甲方本金、红利、利息按月息贰分五厘,按季支付。乙方并在2014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到2015年6月底付清本金、红利、利息给甲方。若6个月内未付清给甲方,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本金、红利、利息全部按叁分月息按季支付给甲方。如未按季支付,从下季度开始总额加利息按滚动式计付利息,直至甲方的本金、红利、利息全部付清给甲方为止。但乙方所有销售款首先确保工程进度已完成工程量的70%预付工程款和公司正常开支外,其余销售款必须全部支付给甲方本金、红利、利息,直至甲方的本金、红利、利息全部付清后,所有进出款项由乙方自由支配。
2015年1月1日,彭通华、解德美共同向张泽庆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泽庆人民币捌仟贰佰捌拾万元正(其中本金46000000.00元,红利36800000.00元),付款方式按双方2014年12月24日股份转让合同(补充议书)还款”。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8月4日,彭通华、解德美通过世祥公司账户向张泽庆或其指定收款人、井冈山九银村镇银行付款总计9320万元。
另查明,为方便各股东融资,世祥公司取得城南国际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办理了4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4位股东各持1本,用于向银行抵押贷款。张泽庆以亲属名义,用其持有的土地证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向井冈山九银村镇银行贷款
1800万元。世祥公司于2015年10月8日至10月19日归还了该笔贷款及其利息。
再查明,《补充协议》签订后,张泽庆、张道祥退出世祥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为保障转让款及红利、利息按期收回,张道祥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将世祥公司公章交由彭通华、解德美保管使用,张泽庆委派他人驻世祥公司进行监管,并担任世祥公司会计、出纳,世祥公司资金须经张道祥许可后方可进出账。为方便世祥公司运营,彭通华、解德美另行刊刻了世祥公司印章。由于彭通华、解德美自2016年8月4日起未再付款,双方发生纠纷,安福县房管局进行协调后,张道祥、张泽庆(甲方)与彭通华、解德美(乙方)、安福县房管局(丙方)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了《“城南国际”项目监管协议及操作办法》,主要内容为:确定城南国际项目继续由乙方经营运行,甲、乙双方同意在项目经营过程中由丙方监管,双方各持有的世祥公司所有印章均交由丙方保管,世祥公司除保留资金监管账户外,其余账户均予注销,所有经营收入必须全部进入监管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如两份协议有效,截至2015年8月4日,彭通华、解德美尚欠张泽庆本息多少?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张泽庆作为世祥公司股东,依法有权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同为该公司股东的彭通华、解德美。在双方当事人均具备股权转让、受让的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审查该两份协议是否具有法定无效的情形。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8日后,彭通华、解德美向张泽庆出具了《欠条》,欠款金额及性质与《股份转让协议》一致,并载明付款方式按该协议执行。张泽庆接受了《欠条》。《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股份转让协议》予以确认。彭通华、解德美在张泽庆签字28日后再签字,充分说明双方在缔约过程中经过了协商及慎重考虑。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主张缔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协议签订后,彭通华、解德美累计向张泽庆付款9000余万元,故认定该两份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纵观该两份协议内容,双方对转让价格、支付方式、付款期限及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除结欠利息转为股本滚动计息的约定外,其余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彭通华、解德美关于张泽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两份协议无效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张泽庆在世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里显示实缴出资为598万元,但却按4600万元分红,致使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规定系管理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虽然世祥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但全体股东在《股份转让协议》中已确认股东总投资款为20000万元,故彭通华、解德美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要求确认该两份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一、关于对利息的约定是否支持的问题。两份协议中均约定,6个月之内的月利率为25‰,6个月之后的月利率为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虽然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但彭通华、解德美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向张泽庆出具了《欠条》,双方对欠款金额均无异议,故本案利息应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人民法院对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对超过年利率24%、不超过年利率36%且当事人自愿支付且已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处理,故本案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未超过该规定的上限,予以确认。对于结欠利息,两份协议中均约定,如彭通华、解德美未按季付清利息,利息转为股本下季度重新计付利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利率均超过年利率24%,故前期欠付利息依法不能计入后期本金。本案当事人关于结欠利息计入下季度股本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2016年8月4日之后未付的利息认定为逾期利息。《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逾期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根据以上认定,2015年1月1日至6月30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2016年8月4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二、关于利息计付方式的问题。两份协议虽均约定按季付息,但由于张泽庆、张道祥转让股权后,仍监管并实际控制世祥公司的资金,财务人员根据张道祥的指令支付款项,且所有已付款项均未明确其用途是归还股本还是红利、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方式计付利息,本案利息应按实际付款时间分段计算。
三、关于股本、红利及利息的清偿顺序问题。由于彭通华、解德美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股权转让款、红利及利息,故在核算彭通华、解德美欠付款时首先需要确定股本、红利及利息的清偿顺序。虽然两份协议上关于付款方式均有“股本、红利及利息”的表述,但结合协议的其他内容,该表述应属当事人的习惯用语,并非对清偿顺序的约定,故认定当事人对股本、红利及利息的清偿顺序没有约定。对于未约定清偿顺序的,应按法律规定进行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该规定,本院确定清偿顺序为:利息、本金(含股本、红利)。由于双方约定3680万元红利中仅一半即1840万元计息,另一半不计息,根据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在彭通华、解德美支付的款项中,清偿当期利息后,优先支付不计息的红利。
四、关于2015年7月1日后应计息本金基数的认定问题。张泽庆主张2015年7月1日后的本金基数应为股本加所有红利。一审法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第一条及第三条第1款已明确约定以股本红利计6440万元整计算利息,故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的应计息本金基数应为6440万元。《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若6个月内未付清给甲方,从2015年7月1日起开始本金、红利、利息全部按3分月息按季支付给甲方。该约定可以产生两种理解:1、本金、应计息红利、未付利息均按月利率30‰计息;2、本金、全部红利、未付利息均按月利率30‰计息。张泽庆的主张即是基于第2种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是对《股份转让协议》中的未尽事宜进行明确和补充约定,并非对《股份转让协议》的否定或重新约定,故在《补充协议》未特别明确的情况下,双方仍应以《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为准。张泽庆的理解和主张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不予支持,认定2015年7月1日后应计息本金基数为6440万元减去此前已归还的本金。
明确以上问题后,一审法院对彭通华、解德美支付的款项及利息进行了核算,截至2016年8月4日,两彭通华、解德美尚欠张泽庆本金15398245元(详见附表《彭通华、解德美付款计数表》)。
综上,一审法院对彭通华、解德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张泽庆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彭通华、解德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泽庆股权转让款、红利人民币153982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彭通华、解德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440.25元(其中本诉部分455800元,反诉部分7464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440.25元由彭通华、解德美负担514266.85元,张泽庆负担2117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彭通华、解德美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3年8月19日,张道祥代全体股东向安福县财政局银行转账6000万元凭证1张。证明目的:世祥公司成立之前的2013年8月19日,全体股东曾以张道祥名义向安福县财政局转账6000万元(先由股东转款至张道祥账户,再由张道祥转款至安福县财政),用于代将成立的公司支付土地竞拍保证金。根据公司台帐反映,这其中张泽庆承担了1380万元,应视为张泽庆代公司垫付款项。
证据2:吉安君山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吉君会验字[2013]第100号《验资报告》。证明目的:(1)世祥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2600万元,张泽庆认缴出资为598万元,占注册资本比例为23%;(2)2013年8月27日,世祥公司全体股东按注册资本实缴出资,均不存在溢价出资情形。其中,张泽庆实缴出资598万元,全体股东实缴出资合计2600万元。说明:含张泽庆在内全体股东于公司设立前代公司垫付的资金不视为出资,否则无需再做实缴。
证据3:世祥公司《企业信息》表及《企业变更信息》表。证明目的:世祥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28日,公司设立之初注册资本为2600万元,且2014年12月12日增资为3000万元之前,不曾变更过。
证据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目的:2013年9月13日,世祥公司与安福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总价为17900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期8950万元,世祥公司应于2013年9月4日之前付清;第二期8590万元,世祥公司应于2013年11月23日之前付清。
证据5:《张泽庆与公司资金往来明细》及其附属凭证。证明目的:(1)为弥补世祥公司流动资金不足,各股东于公司成立后又陆续向公司提供资金拆借周转,公司根据资金情况亦有陆续还款。(2)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7月29日/2014年12月31日张泽庆陆续向公司转入25921891.00元(已包括未经账户的报销费用冲抵即垫付款),但同期转出2530000.00元(有的在转入当天或次日就转出,另已扣除通过张泽庆账户转出代公司作支付的款项),实际净转入额只有23391891元;(3)张泽庆与世祥公司之间前述周转往来,有进有出,银行附言中多处注明“周转”字样,这符合股东与公司之间相互资金周转/拆借的特征。须知,如系资本类投入,转入的资金非经减资清算,是不能转出的;(4)张泽庆投入的资金的绝大部分,世祥公司实际占用天数没有480天。
证据6:世祥公司2014年11月15日《股东会决议》。证明目的:(1)2014年11月15日,世祥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2600万元增加至3000万元,增资部分张泽庆按股比认缴92万元;即涉案股权转让前夕,全体股东认可的股东对公司出资总额为3000万元,其中张泽庆认缴出资总额仅为690万元;(2)各方约定增资4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缴齐,说明在此之前各方不再做增资;还说明:全体股东于2014年11月15日前对公司的其他资金投入(本次增资前均已实际发生,见前述证据),并非股东向世祥公司的出资,并非股东的股权资本类投入(否则股东会决议中不可能不做反映及处理),而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拆借往来。
证据7:世祥公司2014年11月16日《章程》。证明目的:根据前述2014年11月15日增资股东会决议,世祥公司对章程进行了修正,章程规定:(1)世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必须召开股东会并由全体股东通过并做出决议(此为约定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见章程第四条)。2014年11月15日之后,世祥公司全体股东并未就增资形成新的股东会决议,故而原审判决关于世祥公司已按股比增资为20000万元的事实认定系错误的。(2)股东认缴出资情况:张道祥认缴出资1050万元,彭通华认缴出资960万元,张泽庆认缴出资690万元,解德美认缴出资300万元,出资期限均约定为2014年12月31日之前(章程第五条)。(3)股东只需按认缴的出资额缴纳出资(章程第八条),即未做溢价出资约定。同样说明:2014年11月15日之前全体股东投入的资金(2600万元除外),并非股权资本类投入。
证据8:世祥公司《企业变更》信息表。证明目的:(1)世祥公司2014年12月12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前12天)方才办理由2600万元增资至3000万元的增资变更登记;(2)截止2014年12月12日增资变更登记时,张泽庆登记持有世祥公司23%股权(其时:认缴出资为690万元,实缴为598万元)。
证据9:世祥公司2014年10月——12月银行流水明细表。证明目的:(1)2014年12月17日,世祥公司四股东按各自认缴出资额向世祥公司实缴了增资部分的出资,其中:张道祥140万元、彭通华128万元、张泽庆92万元,解德美40万元;(2)说明:此前全体股东向世祥公司投入的资金(2600万元出资除外),并非出资,否则并不存在另行实缴的必要;(3)综合前述其他证据,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前,张泽庆实缴出资总计690万元,加上往来净转入资金23391891元以及公司成立前垫付资金(1380万元),总投资额仅44091891元。且之中,绝大部分资金世祥公司占用时间没有480天,最短才几天。
证据10:彭通华、解德美与张泽庆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一审证据)。证明目的:(1)转让协议通篇未提及公司增资事宜(甚至未提及出资、资本、增资等概念),对于总投资款20000万元是属于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亦未做定性。对于股东对公司的投资,协议交错使用了投资款(“股东总投资款20000万元”)、股本金(“转让方已投入股本金4600万元”)、本金(红利金额的一半1840万元整加本金4600万元)等不同概念。这其中:投资款可以是股权投资,亦可以是债权投资;股本金亦非公司法上概念,可以是指股东投资本金;本金一般指的就是借款本金;这三个概念均不能等同于“出资”、“注册资本”、“实缴出资”或其他股权资本类投入概念;(2)《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所谓“红利”计算方式为以当时估算的张泽庆对公司全部投资额4600万元为基数,按年“开支费用及工资红利”60%,结合当时双方估算的实际使用天数480天计算的,即月“红利”为5%。这一计算方式完全符合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而不同于“红利”取决于公司盈利状况的计算方式,更不同于股权转让溢价取决于对公司所有者权益价值估值的计算方式;(3)协议双方约定转让涉及的所谓“股本红利及利息”从世祥公司直接支付,即最终由世祥公司承担,这符合股东对世祥公司的债权投资之最终债务承担主体仍为世祥公司的特征;(4)张泽庆利用世祥公司土地抵押所贷贷款,按约定仅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由被上诉人张泽庆使用,6个月后贷款本金直接用于抵扣所谓“股本红利及利息”,银行贷款本息由上诉方向银行偿还。即:上诉人一方通过代为承担银行贷款债务的方式,于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期满时(2015年6月24日)向张泽庆偿付了转让款本金(1800万元,本金应冲抵本金),而不应等到上诉人向银行实际还款时间(2015年10月18日、10月19日)再行冲抵。两个抵扣时间点差别,事实上存在数百万元计的利息差异。
证据11:2014年12月31日世祥公司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证明目的:1、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世祥公司负债17290.56万元,所有者权益2780.15万元,与原审判决关于世祥公司已增资为20000万元之认定不符。2、截止2014年12月31日,世祥公司亏损为2198493.42元。
证据11:案涉世祥公司“城南国际”项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目的:世祥公司开发的案涉“城南国际”项目于2015年1月20日方才拿到《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开工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既转让协议签订时,项目尚未能依法开工故而不可能产生所谓红利。
证据12:洪熙专审字[2017]001号《审计报告》。证明目的:1、世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张泽庆出资69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23%。股东对公司的其他投资不属于股权投资,而属于债权投资。2、2015年-2016年度往来账目、记账凭证,原始凭证记录,经审计张泽庆以退回投资款、归还贷款、预付工程款等名义收到世祥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94950000元(以退回本金红利利息为由);3、张泽庆退出投资款的支付绝大部分没有履行审批手续,没有付款的原始凭证做附件,未得到受让方的认可,手续不合规;退出资金以他人名义长期虚挂预付工程款,这是违反财务制度的,涉及偷漏税行为。张泽庆与另一转让方张道祥一起共占公司58%的股份,实际绝对控股,公章及公司财务由其控制,以“归还股本金和红利及利息”名义,分别从公司拿走大额资金。
张泽庆质证认为:1、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范畴,我们不同意质证,且也仅仅是上诉人左拼右凑而来,不能够完整的反映各方的资金往来,公司经营状况等信息,也不同意把它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没有一份证据是一审之后才出现的法律新证据。2、本案并不是审理张泽庆与上诉人之间的股权投资以及股权核算,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与本案都没有关联性,现在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办法否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认定投资款的项目。
本院对彭通华、解德美二审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红利和利息应否受法律保护?张泽庆股本金690万元之外的投资是股权还是债权?张泽庆应否获得公司红利?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应如何计算?2、用土地抵押贷款的1800万元应从何时抵扣彭通华、解德美所欠张泽庆的款项?
一、关于彭通华、解德美和张道祥、张泽庆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的红利和利息应否受法律保护以及张泽庆股本金690万元之外的投资是股权还是债权的问题。
本案中,彭通华、解德美与张泽庆及另案当事人张道祥为开发安福县“城南国际”项目出资成立了世祥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张泽庆出资690万元,持有公司23%的股权。因公司开发“城南国际”项目需要,各股东总投资2亿元,张泽庆实际投入4600万元。经营过程中,张泽庆、张道祥与彭通华、解德美2014年12月24日签订了《公司股东股份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张泽庆将项目23%的股份转让给彭通华、解德美,张泽庆已投入股本金4600万元,按年开支费用及工资红利60%计算给张泽庆,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共计天数480天,彭通华、解德美应付张泽庆红利3680万元整,从2015年1月1号开始6个月之内按红利金额一半为1840万元加本金4600万元共计6440万元,按月息2.5%计付利息,如未按季付息,利息转为股本下季度重新计付利息,总共应付给张泽庆股本及红利8280万元,6个月之内付清,利息按季度结息,如季度未按时付息利息转加为股本重新计息,若6个月之内股本红利和利息未付清,按月息3%计算……2015年1月1日,彭通华、解德美又向张泽庆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泽庆8280万元(其中股本金4600万元,红利3380万元),按双方2014年12月24日《股份转让补充议书》还款。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8月4日,彭通华、解德美已向张泽庆付款9320元。从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股份转让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彭通华、解德美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款项,酿成纠纷。现彭通华、解德美上诉主张原审判决混淆了世祥公司股东的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认为张泽庆股本金690万元之外的另3910万元投资是债权投资,债权投资的固定收益应为利息,最高只能按24%的利率计算“红利”,原审法院将股东投资一概视为股权投资即资本出资,导致债权投资的借款本金通过股权投资的红利变相计取年利率高达60%的超高额利息,股东的股权投资部分,原审判决亦违反公司法无盈不分的强制性规定,在世祥公司未产生任何利润的前提下,违法支持张泽庆年化高达60%的红利,损害了彭通华、解德美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张泽庆将项目23%的股份转让给彭通华、解德美,张泽庆已投入股本金4600万元,按年开支费用及工资红利60%计算给张泽庆。该转让协议约定的23%的股份中,包含了张泽庆投入到公司的股本金690万元、投入到项目里的3910万元按年开支费用和工资红利计算60%的回报。可见,该《股份转让协议》的实质系股东之间对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但又不仅限于股权的所有投资款和股权溢价的概括转让。除了张泽庆实际投入的4600万元外,对剩余股本金按年开支费用和工资红利60%回报中,包括了项目开支费用、工资、红利以及双方对转让股权的溢价部分协商而达成的合意。实际上是公司股东之间的权利让渡,该权利的让渡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具有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利润分配的情形。彭通华、解德美提出的该协议违反我国公司法无盈不分的强制性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彭通华、解德美将《股份转让协议》中张泽庆实际投入的资金区分为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并认为债权投资为公司向股东的借款,性质属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24%的限制。本院认为,本案股东股份转让的权益中,即使区分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债权投资获取相应的收益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只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和可撤销的情形,该合同就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债权投资即为民间借贷,红利不能超过24%的主张,限缩了债权投资的概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1日彭通华、解德美又向张泽庆出具《欠条》载明了欠张泽庆8280万元,按双方2014年12月24日《股份转让协议》还款。该《欠条》系双方对以前股份转让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进一步确认,出具《欠条》之后双方的法律关系即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利息则按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计取。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诉争的《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性质及效力的认定以及红利、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违约金的认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二、关于用土地抵押贷款的1800万元应从何时抵扣彭通华、解德美所欠张泽庆的款项的问题。
上诉人还主张张泽庆利用世祥公司土地抵押所贷款的1800万元,依据《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应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届满时(2015年6月24日)直接用于抵扣张泽庆债权本息,而非等到实际向银行偿还日(2015年10月8日至10月19日)再行抵扣。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已用公司土地贷款,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乙方未付清甲方股本、红利、利息之前暂由贷款股东使用。享受6个月后,贷款本金直接由乙方抵扣甲方的股本红利和利息后,甲方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由乙方偿还给银行。可见双方约定的该笔贷款的抵扣时间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日起6个月,而非上诉人实际还款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实际还款之日才抵扣相应的利息、红利和本金的认定予以纠正。截至2016年8月4日,彭通华、解德美尚欠张泽庆本金
13553004元(详见《彭通华、解德美与张泽庆付款计数表》)。
综上所述,彭通华、解德美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张泽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彭通华、解德美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08民初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彭通华、解德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泽庆股权转让款、红利人民币135530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440.25元(其中本诉部分455800元,反诉部分74640.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5440.25元由彭通华、解德美负担505266.85元,张泽庆负担3017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404.99元(彭通华、解德美交
137779.58,张泽庆交31625.41元)由彭通华、解德美负担107779.58元,张泽庆负担61625.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相红
审判员  邱爱珍
审判员  肖玉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俊杰

彭通华、解德美与张泽庆付款计数表 (金额单位:万元,精确至小数点后四位)

序号

应计息本金(股本+一半红利)

还款金额

利息起算时间

利息截止时间暨还款时间

计息天数

月利率

应付利息

结欠利息

本次还本

结欠不计息红利

结欠本金(股本+红利)

1

6440.0000

120

20150101

20150302

60

0.025

322.0000

202.0000

0.0000

1840.0000

8280.0000

2

6440.0000

100

20150302

20150309

7

0.025

37.5667

139.5667

0.0000

1840.0000

8280.0000

3

6440.0000

100

20150309

20150401

23

0.025

123.4333

163.0000

0.0000

1840.0000

8280.0000

4

6440.0000

300

20150401

20150429

28

0.025

150.2667

13.2667

0.0000

1840.0000

8280.0000

5

6440.0000

400

20150429

20150504

5

0.025

26.8333

0.0000

359.9000

1480.1000

7920.1000

6

6440.0000

200

20150504

20150506

2

0.025

10.7333

0.0000

189.2667

1290.8333

7730.8333

7

6440.0000

200

20150506

20150522

16

0.025

85.8667

0.0000

114.1333

1176.7000

7616.7000

8

6440.0000

200

20150522

20150616

25

0.025

134.1667

0.0000

65.8333

1110.8667

7550.8667

9

6440.0000

100

20150616

20150619

3

0.025

16.1000

0.0000

83.9000

1026.9667

7466.9667

10

6440.0000

200

20150619

20150623

4

0.025

21.4667

0.0000

178.5333

848.4333

7288.4333

11

6440.0000

1800

20150623

20150624

1

0.025

5.3667

0.0000

1794.6333

0.0000

5493.8000

12

5493.8000

20

20150624

20150629

5

0.025

22.8908

2.8908

0.0000

0.0000

5493.8000

13

5493.8000

80

20150629

20150701

2

0.025

9.1563

0.0000

67.9528

0.0000

5425.8472

14

5425.8472

100

20150701

20150715

14

0.03

75.9619

0.0000

24.0381

0.0000

5401.8090

15

5401.8090

100

20150715

20150717

2

0.03

10.8036

0.0000

89.1964

0.0000

5312.6126

16

5312.6126

50

20150717

20150731

14

0.03

74.3766

24.3766

0.0000

0.0000

5312.6126

17

5312.6126

50

20150731

20150806

6

0.03

31.8757

6.2523

0.0000

0.0000

5312.6126

18

5312.6126

100

20150806

20150818

12

0.03

63.7514

0.0000

29.9964

0.0000

5282.6162

19

5282.6162

50

20150818

20150923

36

0.03

190.1742

140.1742

0.0000

0.0000

5282.6162

20

5282.6162

800

20150923

20150925

2

0.03

10.5652

0.0000

649.2606

0.0000

4633.3557

21

4633.3557

200

20150925

20151020

25

0.03

115.8339

0.0000

84.1661

0.0000

4549.1896

22

4549.1896

200

20151020

20151022

2

0.03

9.0984

0.0000

190.9016

0.0000

4358.2879

23

4358.2879

200

20151022

20151026

4

0.03

17.4332

0.0000

182.5668

0.0000

4175.7211

24

4175.7211

200

20151026

20151112

17

0.03

70.9873

0.0000

129.0127

0.0000

4046.7083

25

4046.7083

200

20151112

20151120

8

0.03

32.3737

0.0000

167.6263

0.0000

3879.0820

26

3879.0820

100

20151120

20151207

17

0.03

65.9444

0.0000

34.0556

0.0000

3845.0264

27

3845.0264

150

20151207

20151208

1

0.03

3.8450

0.0000

146.1550

0.0000

3698.8714

28

3698.8714

100

20151208

20160105

28

0.03

103.5684

3.5684

0.0000

0.0000

3698.8714

29

3698.8714

100

20160105

20160113

8

0.03

29.5910

0.0000

66.8406

0.0000

3632.0308

30

3632.0308

100

20160113

20160126

13

0.03

47.2164

0.0000

52.7836

0.0000

3579.2472

31

3579.2472

100

20160126

20160128

2

0.03

7.1585

0.0000

92.8415

0.0000

3486.4057

32

3486.4057

200

20160128

20160203

6

0.03

20.9184

0.0000

179.0816

0.0000

3307.3241

33

3307.3241

200

20160203

20160204

1

0.03

3.3073

0.0000

196.6927

0.0000

3110.6315

34

3110.6315

100

20160204

20160218

14

0.03

43.5488

0.0000

56.4512

0.0000

3054.1803

35

3054.1803

150

20160218

20160225

7

0.03

21.3793

0.0000

128.6207

0.0000

2925.5596

36

2925.5596

100

20160225

20160229

4

0.03

11.7022

0.0000

88.2978

0.0000

2837.2618

37

2837.2618

100

20160229

20160401

32

0.03

90.7924

0.0000

9.2076

0.0000

2828.0542

38

2828.0542

150

20160401

20160405

4

0.03

11.3122

0.0000

138.6878

0.0000

2689.3664

39

2689.3664

100

20160405

20160415

10

0.03

26.8937

0.0000

73.1063

0.0000

2616.2601

40

2616.2601

100

20160415

20160503

18

0.03

47.0927

0.0000

52.9073

0.0000

2563.3527

41

2563.3527

100

20160503

20160509

6

0.03

15.3801

0.0000

84.6199

0.0000

2478.7329

42

2478.7329

200

20160509

20160513

4

0.03

9.9149

0.0000

190.0851

0.0000

2288.6478

43

2288.6478

100

20160513

20160601

19

0.03

43.4843

0.0000

56.5157

0.0000

2232.1321

44

2232.1321

100

20160601

20160607

6

0.03

13.3928

0.0000

86.6072

0.0000

2145.5249

45

2145.5249

100

20160607

20160609

2

0.03

4.2910

0.0000

95.7090

0.0000

2049.8159

46

2049.8159

100

20160609

20160614

5

0.03

10.2491

0.0000

89.7509

0.0000

1960.0650

47

1960.0650

100

20160614

20160714

30

0.03

58.8020

0.0000

41.1980

0.0000

1918.8670

48

1918.8670

100

20160714

20160715

1

0.03

1.9189

0.0000

98.0811

0.0000

1820.7858

49

1820.7858

100

20160715

20160720

5

0.03

9.1039

0.0000

90.8961

0.0000

1729.8898

50

1729.8898

200

20160720

20160801

12

0.03

20.7587

0.0000

179.2413

0.0000

1550.6484

51

1550.6484

200

20160801

20160804

3

0.03

4.6519

0.0000

195.3481

0.0000

1355.3004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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