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定
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对融资租赁确认应收融资租赁款,并终止确认融资租赁资产。[1]
出租人对应收融资租赁款进行初始计量时,应当以租赁投资净额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2]
租赁投资净额为未担保余值和租赁期开始日尚未收到的租赁收款额按照租赁内含利率折现的现值之和。[3]
租赁收款额,是指出租人因让渡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资产的权利而应向承租人收取的款项,包括:[4]
(一)承租人需支付的固定付款额及实质固定付款额,存在租赁激励的,扣除租赁激励相关金额;
(二)取决于指数或比率的可变租赁付款额,该款项在初始计量时根据租赁期开始日的指数或比率确定;
(三)购买选择权的行权价格,前提是合理确定承租人将行使该选择权;
(四)承租人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需支付的款项,前提是租赁期反映出承租人将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
(五)由承租人、与承租人有关的一方以及有经济能力履行担保义务的独立第三方向出租人提供的担保余值。
在转租的情况下,若转租的租赁内含利率无法确定,转租出租人可采用原租赁的折现率(根据与转租有关的初始直接费用进行调整)计量转租投资净额。[5]
出租人取得的未纳入租赁投资净额计量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6]
[1]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通知(财会[2018]35号)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2]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通知(财会[2018]35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3]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通知(财会[2018]35号)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4]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通知(财会[2018]35号)第三十八条第四款
[5]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通知(财会[2018]35号)第三十八条第五款
[6]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通知(财会[2018]35号)第四十一条
内容
一、利息收入
出租人应当按照固定的周期性利率计算并确认租赁期内各个期间的利息收入。该周期性利率,是按照本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所采用的折现率,或者按照本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所采用的修订后的折现率。
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通知(财会[2018]35号)第三十九条
二、终止确认、减值、持有待售
出租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规定,对应收融资租赁款的终止确认和减值进行会计处理。[1]
出租人将应收融资租赁款或其所在的处置组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2号——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处置组和终止经营》进行会计处理。[2]
[1]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通知(财会[2018]35号)第四十条第一款
[2]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通知(财会[2018]35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三、生产商或经销商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
生产商或经销商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在租赁期开始日,该出租人应当按照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租赁收款额按市场利率折现的现值两者孰低确认收入,并按照租赁资产账面价值扣除未担保余值的现值后的余额结转销售成本。[1]
生产商或经销商出租人为取得融资租赁发生的成本,应当在租赁期开始日计入当期损益。[2]
[1]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通知(财会[2018]35号)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2]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通知(财会[2018]35号)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四、租赁变更
融资租赁发生变更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出租人应当将该变更作为一项单独租赁进行会计处理:[1]
(一)该变更通过增加一项或多项租赁资产的使用权而扩大了租赁范围;
(二)增加的对价与租赁范围扩大部分的单独价格按该合同情况调整后的金额相当。
融资租赁的变更未作为一项单独租赁进行会计处理的,出租人应当分别下列情形对变更后的租赁进行处理:[2]
(一)假如变更在租赁开始日生效,该租赁会被分类为经营租赁的,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变更生效日开始将其作为一项新租赁进行会计处理,并以租赁变更生效日前的租赁投资净额作为租赁资产的账面价值;
(二)假如变更在租赁开始日生效,该租赁会被分类为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关于修改或重新议定合同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1]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通知(财会[2018]35号)第四十三条
[2]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通知(财会[2018]35号)第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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