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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处罚的特例不是惯例,不具有普适性
近日网上出来一篇文章《虚开发票进项转出补缴增值税,超过五年不再追征!》,有人看到后,顿时松了一口气,原本一直悬在心中的那块石头(风险),感觉今后不会再有了!
查阅(吉市税三稽处〔2023〕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有这么两段内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你单位(吉林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2016年8月取得的票号01620514和票号01620515等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含的进项税额58,555.56元和43,155.44元,于当月申报抵扣,经计算应在2016年8月补缴增值税合计101,771.00元,因该笔应补缴增值税已经超过5年追征期,故此次检查2016年8月应补缴的增值税不予追征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五十二条之规定,2016年8月取得的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号01620514、票号01620515),税前已列支成本598,300.00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598,300.00元,其中2016年应调增应纳税所得598,300.00元,因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已经超过5年追征期,故此次检查你单位2016年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不予追征。
在税务机关公告的处罚决定书中,就明明白白写着:因应补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已经超过5年追征期,故此次检查2016年应补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不予追征。那么,是不是就可以因此得出 “虚开发票进项转出补缴增值税,超过五年不再追征” 的结论?
由于本公众号曾经发过多篇关于税务稽查和处罚的文章,都在劝告各位老板不要偷逃税收,因为税务机关对于偷逃税收的追缴没有期限限制,如《再次提示,税收追缴没有期限限制!》等,但这里却出现了超过五年追征期就对应补缴的税收不再追征的现实案例,于是,就有网友看到后发来信息询问:虚开发票少缴(偷逃)税收超过五年不再追征是不是真的?
对于这样的问题,真还不好做肯定的回答。这里先看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的具体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很明显,(吉市税三稽处〔2023〕10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针对吉林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是依据其中的第二款的规定,即:“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
但由于该公告并没有公布案件的具体细节,所以,为什么吉林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适用这一条款,局外人其实都不了解,那么这样的处罚案例实属特例。根据这样的一个特例而得出结论“虚开发票进项转出补缴增值税,超过五年不再追征”似乎于法无据。
中国不是“判例法”,所以这个特殊的判例,不可能普遍推广而适用于全国各地。没有明确的法规政策文件规定,就肯定不具有普适性。那么,如果有其他企业也被税务机关查出有类似的少缴税收的情况,则不一定就能适用这一条款。
所以,各位还是不要心存幻想。尽早解决历史遗留的问题,依法经营,照章纳税,才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长久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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