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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需要作为印花税计税凭证吗?
       印花税是个令财务人员纠结的税种,尤其企业专业税务管理人员。比如对于没有签订合同的业务,收到的发票或者开具的发票,企业是否需要比照合同缴纳印花税?印花税暂行条例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似乎都模棱两可: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
      “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
      《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四条规定: 
      “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比如国税地字[1988]第025号文件规定,对货物运输单、仓储保管单、财产保险单、银行借款等凡不书立合同,只开单据,以单据作为合同使用的,应按照规定贴花。
       问题的关键在于”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往往让人摸不到头脑,企业财务人员在咨询税局人员,得到的答复往往是发票当然要视作“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很多财务人员都认为发票应当视作“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甚至将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收入、成本、费用,都按照印花税对应的应税项目,计算缴纳印花税了,对此税务局当然不会疑议。
       那发票到底能不能作为“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呢?这需要回到发票的原始定义和性质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具体规定。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由此可见发票的定义的核心关键词最终落在“收付款凭证”或者说属于费用计算凭证。这一定义与“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似乎还存在差距,但好像没有足够的说服力,对此可以参考国税总局的两个文件:
       国税函[2006]749号第四条规定:“各专卖店铺直接向顾客进行销售,无须签订购销合同,没有发生印花税应税行为,不按照购销金额或将交易单据视为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可以说明销售活动中(开票或未开票),由于未签订销售合同,没有发生印花税应税行为,并不需要缴纳印花税。另国税函[1997]505号第三条规定:“对在供需经济活动中使用电话、计算机联网订货,没有开具书面凭证的,暂不贴花。”这里的没有开具书面凭证应理解为未签订合同,未开具货物交接单据等,因此不论是否开具发票也是不应该缴纳印花税的。
       当然,也有特殊规定:就是在货物托运业务中,根据国税发 [1990]173 号文规定,承、托运双方需以运费结算凭证作为应税凭证。但是这一规定纳税人不宜扩大到所有的印花税应税项目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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