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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宏健仁和律师事务所民商诉讼案件处理有关鉴定工作指引

1. 总则

1.1为了规范本所以及律师执业行为,提升本所律师专业素质,确保证据质量,有利于实现客户目标,特制订本指引。

1.2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1.3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证据的一种特殊形式,一般具有如下一种或者多种功能。

1.3.1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1.3.2作为证据调查方法能够识别其他证据的真伪程度和证明效力;

1.3.3作为证据平台,能够把相关证据联系在一起形成证据链。

1.4律师处理鉴定相关问题,应坚持以下原则:

1.4.1必要性原则。出于案件法律事实证明需要,可以就专业问题提出鉴定申请,并进行鉴定。

1.4.2合法性原则。鉴定申请提出、鉴定过程、鉴定结果得出都应当合法,鉴定不能超越法律。

1.4.3程序性原则。鉴定提出、质疑以及重新鉴定,应当遵循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

2.鉴定申请

2.1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依法申请鉴定。

2.2鉴定申请应当在开庭前准备阶段或者举证期限届满之前向法庭书面提出。

2.3经法庭许可,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2.4在合同纠纷诉讼中,依照法律规定由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不能申请进行鉴定。对方提出鉴定申请的,应当向法院提出拒绝鉴定的理由。

3.鉴定机构

3.1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是司法行政机关许可的司法鉴定机构。

3.2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司法机关的指定或者当事人(以上两者统称为鉴定委托人)的鉴定申请,对委托事项进行审查,鉴定委托人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鉴定机构只对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一般审查。

3.3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与鉴定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协议书。

3.4对于尚未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作为立案依据的,当事人可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3.5当事人可以通过查询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获得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相关信息,如司法鉴定机构地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号等。

4.鉴定人

4.1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4.2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4.3法律法规禁止鉴定人脱离鉴定机构私下直接接受委托,司法机关或者诉讼当事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希望确定由某个鉴定人提供鉴定意见的,也必须通过该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

4.4律师可以申请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4.5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律师可以向鉴定人就鉴定程序、鉴定标准、鉴定结论以及相关问题发问。

5.申请重新鉴定

5.1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

5.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

5.3申请重新鉴定,可以在法庭上口提出,也可以通过书面方式提出。法庭当庭口头驳回重新鉴定申请的,律师可以在休庭后书面方式提出。

5.4律师审阅庭审笔录时应关注己方对鉴定结论的意见以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已经如实记录。没有如实记录的,应要求书记员补正。

6.附则

6.1本指引经标准化委员会提出,决策委员会批准后发布实施。

6.2本所律师在使用本指引期间,应当注意收集各方反馈信息及执行效果,并总结经验,以便于对本指引不断进行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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