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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中公司非法清算注销,债权人应如何救济?
    发布时间:2017-10-06【打印本页】【关闭窗口】

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股东为逃避债务,未依法进行清算即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如此,公司债权人应当如何救济自己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公司办理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终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权利义务承受人确定后可以恢复诉讼。

实践中,人民法院会严格审查注销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以确定诉讼程序终结或继续,如发现注销公司还有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会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告,恢复诉讼程序。但,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股东,是否也属于注销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解散后,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可以请求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即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股东,属于涉案注销公司的权利义务承受人。

问题是,此种情况下,接下来的诉讼程序如何进行?

法律对此并未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裁定终结诉讼,告知原告另行起诉。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债权人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请求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权利并非是对原来涉案公司权利的承继,而是一种基于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赔偿请求权,涉案公司的诉讼主体已经不存在,在没有其他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情况下,应当裁定终结诉讼,原告应当就侵权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2.将股东列为被告,恢复诉讼程序。该观点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可以请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是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为前提。在本案已经查清公司法律责任的基础上,为节约司法资源,可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不应再另案起诉。

笔者同意第2种观点,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公司注销并不属于诉讼终结的法定情形,而是属于诉讼中止的法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后,需待确定被告权利义务承受人后才可以恢复诉讼(如查明被告无权利义务承受人则应当终结诉讼)。其次,即使损坏赔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但从法理角度看,同一审判程序可以审理两个法律关系,且两个法律关系具有相当的关联性,易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笔者认为不宜再另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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