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6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火炭坳背湾街26-28号××中心××楼××室。
诉讼代表人王某明,××制品有限公司员工。
辩护人景云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漠,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冼国权,男,
辩护人张金春,广东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冼国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89年起,被告单位××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代理日本××株式会社委托佛山市南海××电子厂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电子公司”)为日本××株式会社来料加工生产电感产品。××公司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装箱单、发票等报关资料给××电子公司,再交由佛山市南海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
2009年,国家对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公司报关人员钱某(另案处理)向时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的被告人冼国权建议调低不作价设备的报关价格以减少客户的税收负担,冼国权对此表示默许。自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公司调低进口的饶(卷)线机、涂胶机、电感自动测试机等设备的实际成交价格,制作虚假的报关单证交由××进出口公司申报进口,涉及设备共151台。经计核,××公司涉嫌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6549578.44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制品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普通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6549578.44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冼国权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单位××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单位××公司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单位及其责任人员主观上没有以低报价格走私的方式为该单位及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客观上亦未获取任何非法利益,可见其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2.被告单位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及时补缴了全部偷逃的税款;3.被告单位在海关对其进行行政调查期间,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4.海关未认真履行法定审价义务及监管职责,故导致本案发生;5.被告单位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根据被告单位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应对其免除罚金。
被告人冼国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冼国权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2008年第103号海关总署公告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且对涉案设备征收增值税不符合增值税条例相关规定;2.除了冼国权于
经审理查明,1989年起,被告单位××公司代理日本××株式会社设立的××香港有限公司委托××电子公司为日本××株式会社来料加工生产电感产品,日本××株式会社提供不作价设备给××电子公司使用,××公司提供不作价设备的装箱单、发票等资料给××电子公司,再交由××进出口公司向海关申报进口。2009年,国家对外商提供不作价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公司报关人员钱某(另案处理)向时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的被告人冼国权建议调低不作价设备的报关价格以减少客户的税费负担,冼国权对此表示默许。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钱某多次调低进口的绕线机、涂胶机、电感自动测试机等设备实际成交的价格,制作虚假的报关单证交由××进出口公司申报进口,涉及设备共计151台。经计核,××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654.95784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冼国权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证实:
同年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九洲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冼国权持H06××01号港澳居民来往内陆通行证从九洲港口岸入境时,发生电脑在控报警,经比对核实,冼国权系广州海关通知需要扣留移交人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南海边防检查站出具的人员信息查询表。证实:
4.广州海关布控指令、海关查验通知单、改单申请、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申请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审批单、海关准予修改/撤销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决定书。证实:
5.××电子公司出具的涉案设备明细表。证实:
6.××公司发给××电子公司的电子邮件截图、电子邮件打印资料。证实:××公司于2009年6月至2010年11月发给××电子公司涉案设备的发票、装箱单等资料,××电子公司再将该资料发给××进出口公司;证人李某对上述截图资料进行了签认,并确认该截图资料系由××公司发给××电子公司,该资料将作为报关单据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设备;证人梁某对电子邮件打印资料进行了签认,并确认该资料系由××电子公司发给其公司用于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设备的依据。
7.××高科技(香港)有限公司深圳代办处出具的关于××公司出厂设备价格的情况说明、××机械工程(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价格证据调取通知的情况回复。证实:点胶系统设备、线圈检测系统设备、绕线机等设备的出厂价格。
8.香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设备原始发票提供说明。证实: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的绕线机、涂胶机、测试仪在向海关申报进口前,香港××有限公司将会提前将相关设备的发票提供给××公司,发票的内容包括设备名称、设备到香港的单价、设备数量、设备收货单位等信息,该设备所有权属于香港××有限公司,与××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
9.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货物装箱单、内陆海关及香港海关陆路进出境载货清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证实:××进出口公司以上述发票、货物装箱单等单证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的绕线机、涂胶机、电感自动测试机等设备;××进出口公司确认上述设备发票、货物装箱单等资料系由××公司提供,并据此向海关申报进口该设备。
10.涉案设备发票(英文件及翻译件)、涉案设备明细表、译审任职资格证书、佛山市禅城区小原外文翻译社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证实:涉案设备发票英文件由佛山市禅城区小原外文翻译社翻译,发票显示了涉案设备的原始价格;翻译机构及其翻译人员具有英语翻译资格。
11.对外来料加工(装配)合同、加工贸易登记手册、加工贸易备案手册、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等资料。证实:××公司委托××电子公司加工(装配)磁环线圈等产品,需进口不作价设备用于生产,进口的不作价设备的规格、数量、价格等在海关进行备案登记。
12.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协议号:NRF××-××)。证实:2009年6月和2010年6月,××公司委托××进出口公司代理对进口的各式设备配件进行报检和清关手续,冼国权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对方签署了上述协议。
13.补充协议(协议号:NRF××-××-××)。证实:
14.××进出口公司出具的函。证实:
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
16.××电子公司出具的收取××公司费用汇总表。证实:
17.××电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电子公司在银行的交易流水情况。
18.××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证实:××公司在香港登记注册的情况。
19.香港××有限公司商业登记条例。证实: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登记注册的情况。
20.××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证实:××公司商业登记情况及冼国权系该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
21.××公司于
22.××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公司委托该公司员工王某明为公司诉讼代表人。
23.冼国权的香港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陆通行证及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冼国权的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齐某郎(××公司派驻××电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主要内容:××公司的全称是日本××株式会社,××公司的全称是香港××有限公司。××公司是××公司在香港设立的公司,我实际受××公司的聘请,于2011年5月份到××电子公司工作,专门负责对××电子公司生产的产品质量、成本、安全等进行监督审核。2008年,中国海关总署发布了103号公告,相关内容涉及到××公司向××电子公司免费提供的生产设备需要征收增值税,但同时免关税,我想前任负责人应该将有关海关征税情况告知了××公司。××公司和××公司事前对于进口的免费设备少缴税款的事情不知情。由于××公司的失误,所以造成了偷逃税款的事情,在管理上××公司感觉是有责任的。在设备、材料的进口以及劳务方面,××公司都依赖于××公司,由××公司和××电子公司进行沟通,××公司没有关注更多细节,这也可能是导致偷逃税款的一个因素。××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来料加工协议,两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公司与××电子公司签订了委托加工电感线圈协议,××公司负责日常管理和联系、生产材料及设备从香港到内陆的进口、产品从内陆到香港的出口;我们主要对××电子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公司免费提供生产设备给××电子公司使用,增值税由××公司承担,由××公司请款后按月支付给××公司。××公司按月支付相关费用给××公司,费用包括××公司开展业务的成本和利润。××公司知道2009年海关开始对进口不作价设备征收增值税, ××公司也应该知道。我当时在日本××公司工作,大概听说过中国的这个政策变化,公司还因此制作了一个新的事业计划考虑将该笔费用计算进去。被办案机关扣押的人民币2000万元是由××电子公司先行垫付,再由××公司以××电子公司的利润名义支付,最后以××公司名义向相关部门缴纳。
2.证人郭某(××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主要内容:1989年起,××电子公司就开始和××公司合作生产电感产品,属于来料加工,设备和原材料由对方提供,生产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对方,生产的产品全部出口。××电子公司是负责加工的企业,按照生产的产品数量收取加工费用。2008年,我得知海关出台了103号公告后,就将情况反馈给了××公司的冼国权。我们公司向海关申报的资料是由××公司的钱小姐和张先生通过电子邮件发给我们公司报关组,报关组的李某按照××公司所发的资料进行报关。对于××公司低报不作价生产设备价格偷逃税款的事情,我认为可能是××公司不想失去××公司这个客户所为。案发后,××电子公司才知道不作价设备的真实价格和××公司提供给我公司的报关价格不一样。期间,我和冼国权、××公司驻厂代表经过商议,三方就进口设备缴纳增值税的情况达成协议,即由我公司先行垫付,之后向××公司请款,再由××公司按照实际数额支付给我公司。
3.证人李某(××电子公司报关员)的证言。主要内容:我主要负责××电子公司报关的基础工作、加工贸易手册的备案、核销以及与外商签订进出口协议等。进口不作价设备的外商是香港的××公司,我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进出口协议,××公司将绕线机、涂胶机、测试机等不作价设备出口至我公司,该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公司。设备的进出口价格由××公司提供给我公司,××公司将发票、装箱单的电子件发到我公司的邮箱,我公司据此填制报关单证向海关审报进口。2008年,海关出台了新政策,于2009年7月开始对进口的不作价设备征收增值税,这些税费由我公司先垫付,之后向××公司收取税款。据我了解,2009年4、5月份,不作价设备的价格较之前有大幅下降,当时××公司和我公司就价格的变动签订了补充协议,并就变动后的价格重新向海关进行了备案。当时冼国权解释设备价格下调的理由一是研发费用已基本分摊完毕,二是设备生产工艺改进后生产费用下降,三是我公司进口数量多。
4.证人邓某(××电子公司生产管理部部长)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在××电子公司任生产管理部部长,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材料、采购、报关4个部门的工作。我公司成立了一个报关小组负责报关工作,由李某负责。××电子公司主要是给日本的××公司生产磁环线圈,生产的产品全部出口,我们公司收取加工费。我们公司的合作伙伴是香港的××公司,××公司是××电子公司与××公司的中间公司。我们公司生产所需的设备主要是绕线机、涂胶机、测试机等设备,这些设备属于××公司所有,以不作价设备贸易手册向海关申报进口。海关总署于2008年出台了103号公告,李某向我汇报了,我也向公司的郭某作了汇报,郭只是要求我们报关组在海关规定的时间内将备案的进口设备及时清算清楚,然后制作一份报告给她。后来海关到我公司调查,我才发现在两年期间上述设备的价格发生了大幅度的降低,原因是××公司提供给我们公司的设备发票、装箱单的价格均作了调低,我们公司就按照××公司提供的价格资料向海关申报。
5.证人梁某(××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主要内容:××进出口公司主要从事一般贸易出口,代理××集团下属来料加工企业报关、清关事宜。××电子公司的来料加工的设备、原料都由我们公司代理报关,该公司的境外供应商是××公司,报关委托代理合同由××电子公司与冼国权签署。××电子公司报关组将需要报关的设备、原料的资料准备好,由我公司文员唐某录入海关报关系统并打单,再交给××电子公司向海关递单。案发后我才知道向海关申报进口的绕线机、涂胶机、电感自动测试机等设备申报价格偏低,但是我不清楚该设备的实际价格,我没有留意海关于2009年出台103号公告前后该设备价格的变化情况。
6.证人唐某(××进出口公司打单员)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负责××电子公司进出口货物打单工作。××电子公司的李某会用QQ将报关资料发给我,我把报关资料打印出来后,根据资料内容将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等在海关QP系统上录入,李某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就通知我发至海关审核,我打印正本报关单,加盖公司报关专用章后交给李某,由李某安排报关员去现场报关。
7.证人钱某(××公司报关工作文员)的证词。主要内容:
8.证人张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主要内容:2000年1月至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冼国权(××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冼国权于
(冼国权于
(四)鉴定意见
穗关(南)核字(2011)010号广州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进出口公司于2009年7月至2011年5月以一般贸易方式及不作价设备方式进口的绕(卷)线机、涂胶机、电感自动测试机等机械设备,其申报价格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涉及设备共151台,经查,上述设备供货方是××公司,该公司制作虚假价格资料后交给××进出口公司报关进口。
经审核,××公司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654.957844万元。
(五)视听资料
讯问录音录像光盘。证实:侦查机关于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冼国权的辩护人提交了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公司是香港××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于提交的2014年度财务审计报告、目前经济状况说明、日常经营账户记录及其证明的内容,因未经公证或者其他途径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对于提交的加工费银行账户记录、邮件打印件、关于限期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通知书、关于表彰台商、港商、外商企业的通报、对××公司给予从轻处罚的请愿书及其证明的内容,均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冼国权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对于被告单位××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公司责任人员主观上没有以低报价格走私的方式为该单位及其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动机,客观上亦未获取任何非法利益,可见其主观恶性不大,情节轻微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冼国权在侦查阶段后期的多次稳定供述、涉案设备报关单证等证据,足以证实冼国权作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明知海关相关规定对涉案设备征收增值税,但是其为了维护××公司与客户公司的业务关系,谋取××公司潜在或者长远的利益,默许他人调低涉案设备报关价格,偷逃应缴税款达人民币1654.957844万元。由此可见,冼国权为了谋取自身公司的利益,主观上具有违反海关法规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偷逃应缴税款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被告单位××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于案发后积极退赃,及时补缴了全部偷逃的税款的意见,经查,扣押清单等在案证据反映被告人冼国权及被告单位××公司已退缴全部偷逃的税款,属于积极退赃,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单位××公司提出的上述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3.对于被告单位××公司的辩护人提出海关未认真履行法定审价义务及监管职责,故导致本案发生的意见,经查,根据海关法规相关规定,进出口货物申报人有如实申报货物真实价格的义务,但是被告人冼国权为了自身公司的利益,故意默许他人伪报价格,偷逃应缴税款,被告人的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单位××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被告单位××公司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冼国权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被告单位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应对被告单位免除罚金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冼国权在侦查阶段后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其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具有坦白、退赃等法定、酌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但是本案中无证据反映被告单位由于遭受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实有困难,故被告单位××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单位免除罚金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对于被告人冼国权的辩护人提出2008年第103号海关总署公告系部门规章,该规章不能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且对涉案设备征收增值税不符合增值税条例相关规定的意见,经查,2008年第103号海关总署公告载明,为了配合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2008年第43号公告,对部分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相应调整。即自
6.对于被告人冼国权的辩护人提出除了被告人冼国权于
7.对于被告人冼国权的辩护人提出冼国权在本案中只负监管职责,对涉案设备调低的具体价格不知情,并非直接责任人员,是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反映冼国权担任××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系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对该公司员工钱某建议调低涉案设备报关价格起最后决定作用,虽然冼国权不知道伪报价格具体操作的过程,但是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认定。被告人冼国权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8.对于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冼国权的辩护人提出冼国权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悔罪,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冼国权的供述和辩解、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冼国权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冼国权出入境查询记录,足以证实案发后,即
9.对于被告人冼国权的辩护人提出冼国权主观恶性小,情节轻微,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冼国权作为被告单位××公司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违反海关法规,默许同意他人伪报涉案设备价格,偷逃应缴税款达人民币1654.95784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冼国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不能免予刑事处罚及宣告缓刑。被告人冼国权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被告人冼国权的罪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冼国权违反海关法规,低报进口设备价格,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654.95784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冼国权作为被告单位××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冼国权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冼国权案发后积极退缴偷逃的税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冼国权退缴的款项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赃款人民币1654.957844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用于抵扣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制品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700万元。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冼国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对被告单位××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冼国权退缴的款项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赃款人民币1654.957844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余款用于抵扣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红青
代理审判员 刘辉华
人民陪审员 孔繁昌
书 记 员 刘 培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