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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701号
原告:朱年芳,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刘光华、黄丽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红霞,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卜红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华、陈乙芳,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年芳诉被告卜红霞、卜红云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华,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7日,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越劳仲案字[2007]第694号《裁决书》,裁决广州市皑如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皑如服装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足部分2250元,支付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4500元。裁决生效后,皑如服装公司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生效裁决书的支付义务。2007年12月21日,皑如服装公司经股东决议解散,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被注销。由于二被告系皑如服装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及清算组负责人,在明知该笔债务存在的情况下,决议解散公司的时候未履行清算组义务,清理未结债务和通知原告,故意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承担越劳仲案字[2007]第694号《裁决书》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仲裁费520元,合计727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补偿金(以727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从2008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皑如服装公司解散、清算、注销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二被告作为该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不存在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二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办理清算组备案登记,并于2007年10月26日在《新快报》公告通知债权人。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债权人最迟应在公告之日起45日内,即2007年12月8日前向清算组申报债权。而原告没有向二被告申报债权,二被告没有收到越劳仲案字[2007]第694号案件的开庭传票,也没有参加该案的开庭,所以,在报纸公告期满后,二被告按公司法规定清缴所有税款、付清所有工资及清偿债权债务后,制作清算报告并申请注销皑如服装公司。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状中称皑如服装公司已于2007年12月21日注销。2008年1月17日,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越劳仲案字[2007]第694号《裁决书》。后由于皑如服装公司未履行该裁决书,原告向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08)越法执字第1965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申请强制执行时,其应向法院提交被申请执行人皑如服装公司最新的工商登记信息,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皑如服装公司已被注销。故若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皑如服装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和清算组成员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原告就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皑如服装公司已被注销之日起两年内对二被告提起诉讼,但原告却于2015年12月3日才对二被告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皑如服装公司的职工,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2007年10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月17日,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越劳仲案字[2007]第694号《裁决书》,认为皑如服装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原告,遂裁决皑如服装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及仲裁费520元。
越劳仲案字[2007]第694号《裁决书》生效后,皑如服装公司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2008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未查到皑如服装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08年4月25日作出(2008)越法执字第19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2008)越法执字第196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原告称其于2008年5月7日收到上述《民事裁定书》,在收到该裁定书后并未继续查询皑如服装公司的相关情况,直至提起本案诉讼前才知道皑如服装公司已经注销的事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
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皑如服装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6日;2007年,二被告作为皑如服装公司的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成立由二被告组成的清算组;2007年10月26日,皑如服装公司在《新快报》A43版刊登了清算公告,内容为“广州市皑如服装有限公司股东会决定,自2007年10月22日起,本公司停止经营,清理债权债务。请债权人自本公司公告见报之日起45天内,向本公司清算小组申报债权,逾期不申报,视为放弃权利。清算结束后,本公司将向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07年12月13日,皑如服装公司编制了清算报告;2007年12月18日,皑如服装公司被工商部门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本案系原告认为二被告作为皑如服装公司的清算人,因故意未履行通知原告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引发的诉讼,为清算责任纠纷,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二被告决议解散皑如服装公司后在《新快报》A43版刊登了清算公告,编制了清算报告,并于2007年12月18日办理了相应的注销登记手续,该注销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原告自注销登记之日起理应知道皑如服装公司被注销及债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虽然原告于2008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其于2008年5月7日收到本院以未查到皑如服装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后,长达八年时间未继续查询皑如服装公司的相关情况,未尽到一个债权人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发生了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的事由。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00元、仲裁费52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补偿金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年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元,由原告朱年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德武
代理审判员  邓望成
人民陪审员  阳广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凌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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