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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型公司裁判规则探析

夫妻型公司裁判规则探析|婚姻家庭律师慧云团队 

2016-2-2 婚姻家庭律师慧云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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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云视点夫妻型公司,是指公司股东仅有两人且为夫妻关系的公司,此类公司在我国中小型企业中大量存在。由于我国相关法律不完善,司法实践也存在较大差异,故类似公司纠纷成为实务中难点问题。那么夫妻型公司究竟有哪些特点,相关司法裁判规则又存在哪些特殊之处呢?

作者|佚名

来源|律博士学堂

  本文所称的夫妻型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东仅有两人且为夫妻关系的公司,此类公司与《公司法》所规定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并无特殊之处,但是往往又涉及《婚姻法》关于家庭财产制的约定,造成许多公司呈现出“名为股东独立出资、实为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等局面,夫妻债务与公司债务混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等现象较为普遍。在我国当前的经济发展阶段,大量的中小企业由个体工商户、家庭作坊发展而来,但我国在这一方面的法律尚不完善,实务中对夫妻型公司认识上存在较大差异。本文试图探析夫妻型公司的特点,并选取较为典型的案例予以分析,期望从中找出一定的规律,供实务界参考。

  一、夫妻型公司的主要特点

  (一)夫妻型公司的形成类型

  从公司的成立形态来看,夫妻型公司主要有四类:第一类是由传统的个体工商户、家庭作坊改制而来,经营模式、经营范围、股东等并无太大变化;第二类是新设公司,股东仅有两人且为夫妻关系,或者公司的主要股东为夫妻关系,在公司的权力构架中处于控制地位;第三类是现有公司的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等方式,分散的股权结构得以整合,夫妻二人成为公司主要股东;第四类是夫妻二人将各自拥有的公司通过并购等方式,实现珠联璧合。第三类和第四类有相似之处。

  (二)夫妻型公司的股东关系

  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公司法》调整,而夫妻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婚姻法》调整。前者涉及股东出资与权利、公司组织机构等内容,后者主要涉及身份契约与财产关系,如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如果夫妻二型公司出现内部治理问题,或者对外债务负担,其关系并不仅仅是单纯的夫妻关系或者股东关系,易出现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这也是本文试图讨论的重点。

  在公司内部,夫妻既是股东,又兼任懂事,公司结构简单。在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等方面具有极大的灵活性。

  (三)夫妻型公司财产的特殊性

  《婚姻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确立了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原则,在夫妻之间无书面约定夫妻财产归属的情形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工资、生产经营收益、股利等均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那么夫妻以共同所有的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时,进行公司注册登记时对于股份分配的登记能否视为夫妻对于部分财产的约定呢?公司的股份虽然被登记在夫或妻一方的名下,但却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婚内财产收益,与诸如房产等财产一样,均属于共同财产。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如何确定夫或妻一方实际的出资额。虽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第五条曾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该规定是行政规章,可以参照适用。也就是说,如果夫妻双方对财产未进行分割,那么所设立的公司的财产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使公司财产丧失了《公司法》所要求的独立性,这时公司在实质上已经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的承担应比照合伙企业处理。

  那能否以财产是否分割作为标准呢?笔者认为不然。最初的公司大多是由合伙、家庭作坊过渡而来的,对这类问题《公司法》立法时不可能不预见到,而且《公司法》对夫妻作为股东设立公司并无限制。作为公司登记机关的工商部门面临的也应当是如何严格执行《公司法》的问题,在否定法人人格如此重大的问题上,工商部门不可能具有补充法律、解释法律的权力,因此该规定的合法性值得推敲,人民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否定夫妻《公司法》人人格的依据。

  从《公司法》对股东投资的规定上看,有两个基本要求,即一是自有、二是足额。财产共有状态与上述两个要求在逻辑上是交叉关系,而非排斥关系,重合的部分即满足《公司法》关于设立公司的资金要求,不能以共有财产未作分割就否定其设立的公司人格。

  财产是否分割作为标准实无必要。即使进行分割,从工商部门的规定来看,形式上也仅是一纸协议而已,进行法律规避相当容易。即使不进行分割,由于《公司法》规定的投资不得抽回原则,此时原夫妻共同财产已转化为公司财产,因此不存在两者财产的等同问题。《公司法》对此问题关注的是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区分,即所有权是否确已由股东转为公司,而不是股东之间对投资是共有还是专有;在共有的情况下,它所要求的仅仅是区分一个比例而已。同时,该行政规章于1995年11月28日颁布,已被《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7日发布)废止失效。虽然后者由于该规章并未规定有溯及力,因此在实施之前和实施之后所设立公司的人格就有可能出现两种不同的评判标准,在法律适用上导致执法尺度不一。201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无关于家庭成员出资设立公司需要进行财产分割的登记。

  股东出资协议和夫妻财产约定契约属于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公司法》和《婚姻法》有不同的价值追求,股东出资协议中的出资比例主要解决股东在公司内部的权利义务问题,夫妻财产制主要解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婚姻关系破裂时的财产权问题,属于两个层面的问题。

  对于未签订财产分割协议而成立的夫妻公司也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法人资格。但是,如果在设立公司时并未进行财产分割,应当认定是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优先地尊重夫妻双方意思自治,只要不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并尊重交易安全的,审判机关并不一定否定此等法律行为的效力。

  二、夫妻型公司裁判规则探析

  规则1: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规则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规则3: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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