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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东、林锦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126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东。
委托代理人:杨亦可,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楚,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锦春。
委托代理人:唐以明,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丹,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文杜。
原审被告:曾树青。
原审被告:曾庆青。
原审被告:姚婉英。
原审被告:曾文青。
原审被告:曾水青。
原审被告:曾小桃。
原审被告:曾志鹏。
原审被告:何雄。
原审第三人:广东诚鑫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水青。
上诉人李旭东因与被上诉人林锦春、原审被告李文杜、曾树青、曾庆青、姚婉英、曾文青、曾水青、曾小桃、曾志鹏、何雄、原审第三人广东诚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旭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旭东承担不超过100000元的赔偿责任[125万*8%=10万元]且不与其他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林锦春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诚鑫公司各股东虚假出资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没有事实依据。1、一审法院认定诚鑫公司各股东虚假出资,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在未有证据确认广州成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成鹏验字(2008)第007号验资报告]虚假的前提下,认定诚鑫公司各股东虚假出资,证据不足。至于李旭东本人和其他原审被告虽然未出资,但因诚鑫公司是家族企业,其母亲朱晓明(也就是诚鑫公司的发起人及第二大股东)代其出资,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虚假出资情形。2、林锦春在明知诚鑫公司尚未成立时即与朱晓明签订《投资合同》,是基于对朱晓明个人的资本运作能力的信任,在公司都未成立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何来李旭东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3、诚鑫公司股东没有逃避债务。本案发生之前,林锦春曾起诉朱晓明、李文杜和诚鑫公司,主张朱晓明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逃避债务,但在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41号生效判决书中明确表示:朱晓明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为170万元投资款承担偿还责任,该行为不是在逃避债务,而是在主动承担责任,林锦春该主张与本案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且事发后朱晓明也陆续还款45万给林锦春。在广州中院已经有生效判决书认定诚鑫公司第二大股东朱晓明都不属于逃避债务的情形下,本案一审判决反而认定诚鑫公司股东逃避债务,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定诚鑫公司各股东虚假出资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两条规定意思表示明确清晰,相互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也就是说: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虚假出资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结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由此可见:一审判决以诚鑫公司各股东虚假出资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三、李旭东本案至多在其未出资80万元本息内承担10万元的补充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可知对于股东没有依法履行或者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亦享有诉权,可以要求股东在其应当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所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仅限于其按照公司章程应当出资的本金及其利息的范围,而这一限制包括该股东对外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但其所承担的责任已达到限额时,任何人均不能再向该股东主张权利。之所以对股东责任作出限定,是基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责任公司制度中股东责任有限的特性所决定,股东对公司仅负有有限的出资义务,而不负有直接承担公司债务的义务。然而当股东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本应由公司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但出于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减少债权人负累的目的,法律允许债权人直接向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主张权利,由其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而股东所承担的义务仍以出资范围为限,并不因此发生变化。具体到本案,即使法庭认定李旭东未出资,根据其出资额80万元,占总股本的比例为8%,林锦春债权总额125万元,李旭东承担的责任也就是125万*8%=10万元。
林锦春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李文杜、曾树青、曾庆青、姚婉英、曾文青、曾水青、曾小桃、曾志鹏、何雄,原审第三人诚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林锦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文杜、曾树青、曾庆青、姚婉英、曾文青、曾水青、曾小桃、李旭东、曾志鹏、何雄对(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晓明与诚鑫公司连带退还林锦春125万元投资款及利息350261.2元(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4年4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014年4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25日)向林锦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李旭东、李文杜、曾树青、曾庆青、姚婉英、曾文青、曾水青、曾小桃、曾志鹏、何雄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诚鑫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于2008年1月29日,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法定代表人为李文杜。该公司股东分别为李文杜、朱晓明、曾树青、曾庆青、姚婉英、曾文青、曾水青、曾小桃、李旭东、曾志鹏、何雄11人。企业登记档案显示,上述11人在诚鑫公司的实际出资额分别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为26%、25%、9%、3.5%、3.5%、5%、5%、5%、8%、5%、5%。李文杜与朱晓明为夫妻
林锦春因与诚鑫公司、李文杜、案外人朱晓明联营合同纠纷,于2013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908号民事判决,查明案外人朱晓明于2008年1月16日以设立中的诚鑫公司的名义与林锦春签订《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后林锦春陆续向朱晓明交付投资款共1700000元。2011年4月19日朱晓明向林锦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于2011年7月前还清1700000元。后截至该案起诉之日,朱晓明仅归还了45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朱晓明作为诚鑫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之一和第二大股东,以公司名义与林锦春签订《矿产资源开发合同书》的行为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的规定,应当由诚鑫公司承担。诚鑫公司在事实上收取林锦春交付1700000元投资款,后也退还了450000元,其以行为表明事实上在履行该合同。朱晓明作为签约代表,在合同约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向林锦春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将投资款退还给林锦春,该行为可视为一是代表诚鑫公司,与林锦春中止履行该合同;二是视为其个人对公司债务的加入,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归还责任等。遂依法判决诚鑫公司、朱晓明退还林锦春投资款1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等。林锦春、诚鑫公司和朱晓明均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4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林锦春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执行(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龙口支行调查,该行复函显示,诚鑫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向工商部门提交的成鹏验字(2008)第007号(广州注协报备号:200801002874)验资报告中的11份现金单、1份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账户余额通知书、3份银行询证函等资料均不存在,上述资料上的所有印章与该行实际的印章均不符。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其他银行、房管及车管部门调查了该案被执行人朱晓明、诚鑫公司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遂于2015年作出(2014)穗天法执字第3673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一审法院(2014)穗天法执字第3673号案本次执行。
林锦春遂以诚鑫公司各股东虚假出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提出本案起诉。
庭审中,李旭东表示除验资报告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诚鑫公司已实际出资。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复函、企业登记档案材料、验资报告以及林锦春的陈述、李旭东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林锦春对诚鑫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未获实现的事实,有(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2014)穗天法执字第3673号执行裁定予以证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诚鑫公司各股东虚假出资的事实,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龙口支行回复法院的复函、验资报告、(2014)穗天法执字第3673号执行裁定、企业登记档案材料、林锦春的陈述、李旭东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李旭东辩称验资报告可以证实其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龙口支行回复法院的复函已明确载明验资报告中所附的11份现金单、1份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账户余额通知书、3份银行询证函等资料均不存在,且上述资料中的所有印章与该行实际的印章均不符。由此可见,在验资报告所附材料已被证实不存在的情况下,李旭东仅凭验资报告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出资。且李文杜、曾树青、曾庆青、姚婉英、曾文青、曾水青、曾小桃、曾志鹏、何雄、诚鑫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对林锦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抗辩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李旭东未提供其他证据补证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诚鑫公司各股东虚假出资的事实。诚鑫公司股东虚假出资,不仅会对诚鑫公司的日常运营产生严重影响,而且会大大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诚鑫公司上述股东的行为属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对诚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诚鑫公司对林锦春负有的债务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确定,故诚鑫公司上述各股东应对诚鑫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林锦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结合审理查明的情况,(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41号明示判决已明确诚鑫公司对林锦春负有的债务如下:1.退还林锦春投资款1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向林锦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部分利息总额以12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付)。对于林锦春要求诚鑫公司上述各股东承担超过上述范围清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李文杜、曾树青、曾庆青、姚婉英、曾文青、曾水青、曾小桃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曾志鹏、何雄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诚鑫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不影响一审案件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修订)》第二十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李文杜、曾树青、曾庆青、姚婉英、曾文青、曾水青、曾小桃、李旭东、曾志鹏、何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诚鑫公司的债务,向林锦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林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李文杜、曾树青、曾庆青、姚婉英、曾文青、曾水青、曾小桃、李旭东、曾志鹏、何雄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李文杜、曾树青、曾庆青、姚婉英、曾文青、曾水青、曾小桃、李旭东、曾志鹏、何雄连带负担。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朱晓明在《还款计划书》中承诺为170万元投资款承担还款责任,该行为不是在逃避债务,而是在主动承担责任。林锦春在该案主张朱晓明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效判决未予支持。
二审再查明,日期为2008年1月17日的诚鑫公司验资专用账户现金单记载:李旭东投资款8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旭东应否为诚鑫公司在(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项下还款义务承担责任?如果需要,其责任范围如何确定?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李旭东在一审阶段确认其本人并没有实际向诚鑫公司注资,所有出资均是由朱晓明代为完成。但诚鑫公司为设立而提交给验资机构的验资专用账户现金单、《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金)入资专用存款账户余额通知书》及《银行征询函》,经查证均不存在,且上述资料上所有印章与开户银行实际的印章不符。因此,在李旭东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朱晓明有其他形式代为出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诚鑫公司各股东虚假出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该条所规范之适用条件的成就,应当由债权人林锦春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仅能证明李旭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而无其他有关李旭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证据。公司人格独立系公司立法的重要价值保护,在仅能证明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不宜单以此刺破“公司面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在(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作为诚鑫公司发起人和大股东的朱晓明,尚不能认定其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对作为小股东且无证据证明参与诚鑫公司实际经营的李旭东,更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滥用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令李旭东为诚鑫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李旭东并无证据证明其完成对诚鑫公司800000元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且依照诚鑫公司验资专用账户现金单的记载,该出资应于2008年1月17日完成。因此,李旭东应在未完成出资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08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范围内,对诚鑫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诚鑫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金额,一审法院已做详细论述和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1.退还林锦春投资款1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向林锦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部分利息总额以125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付)。对于林锦春要求李旭东承担超过上述范围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林锦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李旭东为其他股东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同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李文杜、曾树青、曾庆青、姚婉英、曾文青、曾水青、曾小桃、曾志鹏、何雄,对一审判决结果并未提起上诉,属于自我处分权利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法律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旭东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31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李文杜、曾树青、曾庆青、姚婉英、曾文青、曾水青、曾小桃、曾志鹏、何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审第三人广东诚鑫投资有限公司的债务,向被上诉人林锦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诉人李旭东在未完成出资800000元及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08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范围内,对原审第三人广东诚鑫投资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林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审被告李文杜、曾树青、曾庆青、姚婉英、曾文青、曾水青、曾小桃、曾志鹏、何雄共同负担,上诉人李旭东在12288元诉讼费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李旭东负担11815元,由被上诉人林锦春负担73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瑞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燕贞
蔡嘉瑜
李泳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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