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嵊州市三禾喷塑厂与杨柏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嵊州市三禾喷塑厂,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光明塘新村(周家村)。

投资人:周科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小兰,浙江齐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柏松。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美蓉。

审理经过

原告嵊州市三禾喷塑厂与被告杨柏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原告申请对其损失进行鉴定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对原告的机器设备的损坏程度进行鉴定,后原告以检测费用过高为由申请撤回检测。撤回检测后,本院依法委托嵊州大诚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价值进行评估,后嵊州大诚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称因评估对象无法现场盘点,无法进行评估并将案卷退回。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三禾喷塑厂的投资人周科君及委托代理人丁小兰、被告杨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美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嵊州市三禾喷塑厂起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承租部分厂房及钢棚,其中厂房面积为516平方米,钢棚面积为700平方米。因嵊州市晓剑纺织厂安装在原告租用的厂房的墙上的火表超负荷而发生自燃导致起火,火势引燃原告厂房内的财物,并蔓延至原告所租用的钢棚,最终致原告厂房及钢棚内的全部机器设备、原料、成品、半成品等全部被烧毁。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厂房及钢棚系被告在2007年前后违章建造,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未经消防验收合格,钢棚与厂房、厂房与厂房均直接相连,没有相应的防火间距,更没有安装消防设施,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被告应承当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出租的厂房、钢棚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失、房租损失等共计1654659.50元的50%,即827329.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柏松答辩称,起火点经消防部门认定已很明确,但原告还要说是晓剑纺织厂的火表引起,原告所说的都是无理的。原告现在生产的是塑料粒子,跟原告之前生产的产品不一样,现在的生产对环境有污染,厂里发出恶臭,火灾发生之前,被告曾多次让原告停止生产,要求其搬离,但原告的投资人夫妇说厂房已经租给他们,他们生产什么,被告管不了,为此原、被告双方老板还曾吵了几次架。环保部门也曾责令原告停止生产,但原告依旧在生产。原告说被告出租的厂房违章,但是原告主动要求承租被告的厂房,并不是被告强迫原告承租的。火灾不是由被告引起的,全部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未经审批在嵊州市鹿山街道光明塘新村周家个私集聚区建造了厂房及钢棚,厂房与钢棚相连,被告并将厂房及钢棚出租供他人使用,原告承租了被告的部分厂房及钢棚用于其生产经营。2015年1月10日2时10分许,原告租用的厂房内发生火灾,烧毁了厂房、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等。火灾发生后,嵊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的投资人周科君的丈夫俞利庆等人作了询问笔录,俞利庆于2015年1月13日接受消防大队工作人员的询问时陈述:“电线是我接的,总的线路是从省道边上的变压器沿地下接过来,接到我瓦片房厂房南面卷帘门附近的西墙上。墙上安装了一个闸刀开关,电表是在变压器那边的。闸刀开关接出来了线路,1路供给南面的钢棚车间,1路接到西面的纺织车间,1路接到仓库的照明线”。2015年2月16日,嵊州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嵊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起火部位在原告仓库中间三个开间南跨;起火点在南跨靠南墙位置;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本院依法从嵊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调取的相关案卷材料、本院在现场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厂内起火,烧毁了原告厂内财产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原告的损失金额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起火点在原告厂内,原告应当对厂内安全生产及消防管理负有义务。原告明知自己是生产塑料制品的企业,防火等级高,理应承租与其相适应的房屋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其却承租了被告未经审批建造、存在安全隐患的厂房及钢棚,且根据原告投资人的丈夫俞利庆的陈述,厂房的用电系其从厂房旁边的变压器自行连接线路用电,现火灾发生原因经认定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故原告对火灾的发生存在过错。另一方面,被告作为出租人对出租的厂房负有瑕疵担保义务,现被告将未经审批建造、未经消防验收的连片厂房出租给不同生产企业,厂房消防安全设施欠缺,故被告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至于原告损失的金额认定问题,原告提供了付款单、送货单、领(付)款凭证、机器设备说明书等证明其损失金额,然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火灾发生后的现场来看,原告提供的付款单、送货单等凭证上载明的原材料或成品、半成品是否均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烧毁无法确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凭证仅作参考。本案中,因火灾发生使得财物部分丧失了其原有状态,现场评估难以进行,其损失具体数额难以确定,但原告因本次火灾所受的损失确实存在,故本案对原告的损失酌定为400000元。被告提出的火灾系由原告造成,与其无关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杨柏松赔偿嵊州市三禾喷塑厂财产损失1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嵊州市三禾喷塑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8元,由原告嵊州市三禾喷塑厂负担9000元,由被告杨柏松257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78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海江

代理审判员盛银明

人民陪审员潘大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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