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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阅读|从司法实践看委托理财合同的无效风险

委托理财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

按照受托人主体特征不同,委托理财可以分为金融委托理财民间委托理财。金融委托理财,又称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


委托理财业务在我国受到高度的金融监管,因此,在开展委托理财业务之前做到合法合规非常重要。以下笔者即以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委托理财合同所涉及到的一些无效事由。


1.涉境外委托理财合同未经登记备案无效


2014年10月,甲某在某境外理财平台公司代理人乙某的推荐下,成为该平台网站的注册用户。该理财平台系由注册在境外的公司运营,未获得国内监管机构批准在境内开展外汇交易。甲某向其账户投入资金5,600余美元进行外汇保证金交易,杠杆比例为1:500。2014年10月13日,甲某与乙某通过往来邮件订立《共同投资协议》,约定甲某为账户资金出资人,乙某负责实盘操作,投资账户产生盈利的分配比例为甲某占70%,乙某占30%,乙某承担交易带来的账户亏损责任。同时,甲某向乙某告知了账户交易密码。10月至11月间,甲某账户频繁操作,本金发生了5,100余美元的损失。甲某为账户亏损之事至乙某公司交涉,乙某自认其从甲某的交易中累计获得约900美元佣金。甲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乙某赔偿投资损失并承担相应利息及费用。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资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生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国家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

本案中,《共同投资协议》中约定投资所用账户为甲某境外理财平台账号,该平台未进行过登记、备案手续,故甲某账户从事的外汇保证金交易并不符合国家外汇管理要求,《共同投资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又如在【(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41号】案件中,法官认为,根据《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在2008年《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非法网络炒汇行为有关问题认定的批复》规定,境内个人从事外汇买卖等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境内个人从事外汇按金等外汇买卖交易,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相应业务资格的境内金融机构办理。未依法取得行业监管部门的批准或者备案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擅自经营外汇按金交易

由此可知,我国公民委托他人通过境外机构买卖外汇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现行外汇管理制度。其行为扰乱了我国市场经济管理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属无效。


2.未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的法人机构与投资者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属无效


2010年6月30日,李玲与望寅南合公司签订了《证券投资管理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约定李玲委托望寅南合公司管理股票账户,协议有效期为一年,并承诺李玲最多承担10%的风险。合同签订后,李玲向望寅南合公司交付了175万元的操作资金,交纳了10万元管理费,后在投资过程中,因李玲家人病重,经望寅南合公司同意,从操作资金中取走20万元。截至2012年4月12日,李玲的操作资金仅剩下75万元。由于望寅南合公司没有经营证券的资质,作出的盈利承诺亦未兑现,故李玲向法院起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亦明确规定,未经中国证监会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各种形式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不得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不得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分担投资损失。望寅南合公司不具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资质,但其与李玲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由其直接操作股票账户,进行投资交易,承诺承担风险,并对盈余进行分配。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应属无效。


3.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并协议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分担证券投资损失的,协议无效


在【(2011)朝民初字第3359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我国《证券法》亦明确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融汇智达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但其与程巍签订的合同,除约定向程巍提供投资方案和跟踪咨询服务外,还承诺合同亏损不超过10%、按盈利固定比例收取费用,且实际完全代程巍操作期货账户。该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合同应属无效。


4.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的,保底条款无效


在【(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2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德恒证券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受托理财的法定资质,且系争《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亦真实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但原告与被告德恒证券同时又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保底条款,由被告德恒证券向原告承诺支付委托投资的固定收益。依据合同法公平原则以及证券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该保底条款应属无效。


5.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存在较大的无效风险


如在【(2012)一中民终字第611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依据我国金融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从事金融类理财活动,必须具备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特许经营资质。本案中,钱忠明作为个人,显然不具备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的身份及经营资质,且本案查明事实,表明其长期接受社会上不特定多人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故本案受托理财协议依法应当确认无效。


再例如【(2012)虹民五(商)初字第220号】在民间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保底条款,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法律关系不平等,违法了公平原则;同时保底条款旨在规避或转嫁理财风险,违背了基本的市场经济规律,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及经济秩序,应认定为无效。保底条款无效并不导致该合同无效,根据该合同其他条款,应适用严格过错责任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利益分配。


但也有越来越多的法院认定民间理财合同的保底条款有效,如【(2012)海中法民二终字第229号】中,法院认为,虽然在金融性委托理财中,对受托人的资质方面有严格的要求。但在民间委托理财中,法律法规并未对民间委托理财的自然人资质做强制性的规定,故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即使受托人不具备专业理财的资质,也不能因此而认定合同无效。此外,虽然证券投资理财中保底条款的约定无效,但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相关法律并未做严格的要求,故而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中在保底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不违反有关自然人之间在民间委托理财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合同并不因约定了保底条款而无效。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保底条款,根据相关理论分析,也分为很多种类。如北京市朝阳法院就曾将保底条款分为本息固定回报型,本息最低回报型,本金不受损失型,损益共担型委托收费型四类。因此在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中,确定保底条款的效力也要看保底条款具体的种类。


例如,在【(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29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的2份委托理财协议约定亏损均由受托人承担,该保底条款违背了公平原则和市场基本规律,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


由此可见,即使是民间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具体约定的类型也对其自身的效力产生影响。


6.名为委托理财关系,实为企业间借贷的,属于非法拆借,应当认定无效


如在【(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可以看到,上诉人乙公司向吴淞路营业部提供国债,并同意吴淞路营业部对系争国债进行回购交易,吴淞路营业部向上诉人乙公司支付固定回报,并在协议到期后返还了全部国债及孳息,同时上诉人乙公司无须承担国债回购交易相应的风险,亦无权分配相应收益,即上诉人乙公司的订约目的系取得固定本息回报,对管理资产所产生收益的分成并无预期。上述约定及履行方式亦不符合委托理财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而与借贷法律关系的法律特征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间系委托理财关系亦有所不当,两上诉人间实际应系以融券为形式的借贷关系。鉴于上诉人乙公司并无相应的经营权限,故上述借贷关系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企业间非法拆借,应认定为无效。


7.委托理财在某些情形下被认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如在【(2009)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678号】案件中,法院审理认为,由于本案系争的投资理财协议,既没有开具奚家英保证金帐户,也没有按约定进行国债回购操作,仅是承诺保底和支付固定收益,故不具有委托理财的特征,其实质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原审被告浙商证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经营权,而且,也没有取得经营保底委托理财项目的许可证,故涉案投资理财协议违反了我国金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协议无效。


作为一个高度监管的行业,委托理财业务一定要在合法合规的基础上开展。否则不论对委托人还是受托人均存在极大的风险。委托理财合同中除了行为主体的风险外,合同中所涉委托业务的类型也存在较大的合规风险。在审查的过程中,要把握金融监管的原则,以司法实践为导向,在合规方面尽量做到万无一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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