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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王骏、王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镜民二初字第00303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王大坤,行长。
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骏,男,1965年5月9日出生。
被告:王琳,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王骏、王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年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骏、王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王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36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月利率为4.20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收取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因此而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两被告自愿将贷款购买的共有房产(福达园2-1-501室)向原告设置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王骏自2013年7月2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3年12月19日,积欠原告借款本金315470.91元、利息8710.51元、罚息108.82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王骏、王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15470.91元、利息8710.51元、罚息108.82元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19日,并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王骏、王琳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200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骏、王琳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骏、王琳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日,因购房需要,被告王骏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1、被告王骏向原告贷款36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月利率为4.20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收取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上浮50℅,并应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骏、王琳自愿将贷款购买的共有房产(福达园2-1-501室)向原告设置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双方于2009年6月22日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定后,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依约向被告王骏发放了36万元贷款,但被告王骏自2013年7月20日开始逾期,截止2013年12月19日,积欠原告借款本金315470.91元、利息8710.51元、罚息108.82元。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实际发生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王骏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依约向被告王骏发放了30万元贷款,被告王骏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2月19日起已连续数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积欠借款本金315470.91元、利息8710.51元、罚息108.82元,共计324290.24元,被告王骏对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同时上述债务系被告王骏、王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主张要求被告王骏、王琳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主张要求被告王骏、王琳承担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10000元。被告王骏、王琳自愿提供借款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被告王骏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骏、王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315470.91元、利息8710.51元、罚息108.82元,共计324290.24元,及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
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被告王骏、王琳所有的房产(坐落于芜湖市福达园2-1-501室房屋)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2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共计5542元,由被告王骏、王琳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年明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淑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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