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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张连桂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97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翠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晶晶,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桂,男,1962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家涛,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诺佳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岩,经理。
上诉人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连桂、被上诉人北京金诺佳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8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张连桂诉至原审法院称,我是子然公司的工长,与该公司订立分包协议书,该公司承包装修工程后,发包给我具体施工。2011年11月23日,我和子然公司签订协议,该公司将其向金诺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珠江绿洲家园×号楼×号房屋的装修工程(简称建国路工程)分包给我施工。我在协议签订后,如期进场施工,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完工。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相应增项,但此后子然公司仅按照约定的工程款数额向我付款,并未支付我增项的费用,亦未对工程中的材料费进行完全结算。此外,我在此次装修前,还向子然公司承包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大街×号的装修工程(简称通州西大街工程),但是扣取的维保金至今未退还给我。我在加入子然公司前,还向其交纳了20000元的风险抵押金,因为双方发生矛盾,我也要求其一并退还给我。据此,张连桂要求子然公司和金诺公司连带支付我建国路工程增项款70283元,并要求解除与子然公司的分包协议,由子然公司返还我风险抵押金20000元、通州西大街工程的维保金2150元、支付我购买门拉手的费用396元、材料费260元。
子然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张连桂订立了分包协议,并收取了其风险抵押金20000元。此后,我公司将通州西大街工程和建国路工程发包给张连桂施工。两个工程的甲方都欠付我方工程款未付清,但是无法明确具体数额,由于部分工作人员变动的原因,现也无法确定我公司与张连桂结算的具体情况。对于张连桂所述的建国路工程增项,我方不予认可,我方并未从金诺公司收取建国路工程的增项款,如果金诺公司承诺了增项,那么增项款应当直接由金诺公司向张连桂支付,不必经过我公司。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张连桂所交纳的风险抵押金20000元,对于其余诉讼请求,我方均不予认可。
金诺公司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张连桂主张解除与子然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分包)协议书》,并由子然公司返还其已经缴纳的风险抵押金,子然公司均表示认可,故双方该协议以解除为宜,对于风险抵押金的返还,法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连桂在作为子然公司的项目经理期间,与子然公司就通州西大街工程和建国路工程分别签订承包协议,承包两项工程的施工,现两项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子然公司应当向张连桂支付相应工程款。针对通州西大街工程,张连桂主张子然公司欠付其质保金和应退材料款,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佐证,子然公司虽均予以否认,但未能厘清其公司就该工程向张连桂的付款情况,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辩解,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张连桂的相应请求应予支持。针对建国路工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连桂确进行了增项施工,金诺公司亦对增项工程款的数额向张连桂予以了确认,故该部分款项为张连桂应得款项,金诺公司与子然公司对该款项的相应争议,不应成为二人拒付张连桂应得款项的合理依据,双方应当承担连带向张连桂支付该增项款之义务,并就相应争议另行解决。张连桂同时主张购买门拉手的费用,并提交了有子然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购买凭证佐证,故该款项应当由子然公司向张连桂支付,对于其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张连桂与子然公司签订的《项目经理(分包)协议书》;二、子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张连桂风险抵押金二万元、质保金二千一百五十元、材料费二百六十元;三、子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连桂购买门拉手的费用三百九十六元;四、子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连桂增项工程款七万零二百八十三元;五、金诺公司对判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子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以在建国路项目中张连桂与金诺公司私下达成补充协议进行增项与子然公司无关为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
张连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
金诺公司收到原审判决后未提出上诉,亦未向我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张连桂作为乙方与甲方子然公司签订《项目经理(分包)协议书》,并以此为依据从子然公司承包装修工程。协议中约定了张连桂需向子然公司交纳风险抵押金20000元,同时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子然公司负责配送装修材料。协议签订后,张连桂向子然公司支付了风险抵押金20000元。2011年11月6日,张连桂与子然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子然公司将通州西大街工程分包给张连桂施工,原施工合同总价为98000元,公司管理费为27448元,提点比例为20%,承包费为70552元。2011年11月23日,张连桂与子然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子然公司将金诺公司的装修工程(即建国路工程)分包给张连桂施工,原施工合同总价为118698.40元,公司管理费为23739.70元、提点比例20%,承包费94959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张连桂依约进场为通州西大街工程和建国路工程进行施工,现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
在原审庭审中,张连桂以子然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不及时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项目经理(分包)协议书》,并由子然公司返还其风险抵押金20000元。子然公司对此均表示同意。
针对通州西大街工程的款项结算问题,张连桂称子然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扣留其该工程质保金2150元一直未向其支付,并就此向法院提交了子然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子然(胡翠冰的别名)签字的支出凭单、费用详单等书面材料,子然公司对张连桂该主张不予认可,但经法院询问,其表示无法提供就该工程与张连桂结算的相应证据,亦无法确定已付和未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张连桂还称其在施工过程中,部分材料是子然公司指定的供货商提供,其退还了部分材料,价值260元,因此应当由子然公司返还相关费用。就此,张连桂向法院提交了退货单一张,显示客户名称为子然公司,送货地址为通州西大街,货品名称为子然保护膜一卷。张连桂称按照其与子然公司的《项目经理(分包)协议书》约定,该保护膜为260元/卷,据此提出相应请求。针对张连桂相应主张及证据,子然公司均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佐证。
针对建国路工程款项结算问题,张连桂称其在对建国路工程的实际施工过程中,应金诺公司和子然公司的要求对施工内容进行了变更,产生了相应增项,并就此向法院提交了加盖有金诺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珠江绿洲×号楼×的录音棚在初审的时候,发现录音棚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严重不达标。甲方及时的把问题反馈给乙方,乙方经过研究给予改善,产生增项。据施工方透露,装修完全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是设计原因产生的问题。(详情见签字单)”该证明落款处还有案外人裴×的签字。该证明后附若干裴×签字的施工内容确认单。张连桂称其施工增项的工程款数额为70283元,并就此向法院提交了裴×签字的增项报价单6张,显示金额合计为70283.3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裴×随张连桂到庭,称其系金诺公司副总,负责建国路工程的工作,因建国路工程的用途系录音棚,但在装修过程中发现设计不达标、隔音层过薄,金诺公司提出了异议,要求子然公司将隔音层加厚。张连桂具体负责了建国路工程的全部装修工作。就增项部分的施工,裴×为张连桂签字确认,但其认为该部分工程不应视为金诺公司与子然公司的增项,金诺公司亦未就此向子然公司支付工程款,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数额支付了工程款,并留存了20%的尾款。针对张连桂所主张之增项,子然公司不予认可,称其不清楚该增项是否发生,亦未就增项问题收取过金诺公司的工程款,并称如果增项确实发生,应当由金诺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给张连桂,其公司不应当就此向张连桂承担责任。此外,张连桂称在建国路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其因购买门拉手支出396元,并就此向法院提交了子然公司负责建国路工程现场施工的工作人员白维签字确认的购买凭证,显示购买费用为396元。针对该主张及相应证据,子然公司不予认可。
现张连桂起诉要求子然公司返还其通州西大街工程的质保金2150元和退还材料费260元,支付购买门拉手的费用396元,并要求子然公司与金诺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建国路工程的增项款70283元。子然公司对上述请求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项目经理(分包)协议书》、分包协议两份、风险抵押金收据一份、金诺公司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连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项目经理(分包)协议书》,子然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经理(分包)协议书》,同时判令子然公司退还张连桂风险抵押金、质保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就张连桂所主张的材料费和购买门把手的费用,张连桂均已提交相应证据,据此请求子然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合法有据,子然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子然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张连桂所主张增项工程款发生在建国路工程项目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发生增项,金诺公司的工作人员亦对该增项工程款的数额予以了确认,故该部分款项为张连桂应得款项。金诺公司与子然公司对该款项的相应争议与本案所审理之张连桂基于装饰装修合同向子然公司、金诺公司主张工程款无关,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北京子然永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彦
审 判 员  王成
代理审判员  夏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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