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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京京、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8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高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雨,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霄,男,1986年9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京京,女,1977年9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鹰(刘京京之母),女,1949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负责人:陈日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瑜,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京京、广东康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康景物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珠江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霄,被上诉人刘京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鹰、杨柳,康景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江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依法改判珠江房地产公司不承担房屋维修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刘京京、康景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房屋维修服务单、维修检查记录表、会议签到表、会议照片等资料的认定有误。一审中,珠江房地产公司明确表示其未开过关于房屋漏水维修的会议,刘京京所述会议中的人员并非珠江房地产公司职工,维修检查记录表、维修服务单未显示珠江房地产公司盖章及公司人员签字的内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即使法院认定维修记录单的真实性,但维修记录单记载的房屋维修部位与起诉时刘京京主张的房屋维修部分不属同一部位,房屋防水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该房屋已过质保期,珠江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维修的责任。
刘京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对维修服务单等证据真实性认定无误。刘京京主张的维修部位与维修记录单记载的维修部位一致。本案没有超过质保期。
康景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刘京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珠江房地产公司、康景物业公司聘请具有资质的专业防水维修公司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楼15层1506室的屋顶天面通过一次性整体施工维修的方式(一次性整体施工维修是指与该楼15层1501室、1502室、1503室、1504室、1505室共计六户的屋顶天面在同一时间段内由同一施工单位整体予以维修)进行防水维修并请专业的质量检验部门验收合格,维修及验收费用由珠江房地产公司、康景物业公司承担;在维修屋顶天面的同一时间段内对屋内因屋顶天面漏雨而导致以下损坏的部位:客厅屋顶,客厅西墙、南墙、东墙,卧室房顶、东墙、南墙,厨房吊顶,客厅的窗户,卧室的窗户漏水予以维修,达到完好状态。2.请求法院判令珠江房地产公司、康景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在于,一、北京市通州区×楼15层1506室(以下简称:1506室)因何漏水,二、漏水问题是否发生在防水质保期内。
对于第一个争议事实,刘京京提交了房屋照片、维(保)修检查记录表复印件、小区维修服务单复印件、《关于珠江逸景业主诉天面漏雨等防水问题的情况说明》、会议签到表、会议照片,康景物业公司提交了维(保)修检查记录表原件、小区维修服务单原件,该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摄了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上述证据以及刘京京、康景物业公司有关事实的一致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该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通过上述证据,该院认定,珠江房地产公司所交付的1506室因防水工程存在问题而漏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刘京京提交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康景物业公司提交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对于上述三份证据,质证方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三份证据、并结合该院前面已认定的维(保)修检查记录表、小区维修服务单以及刘京京、康景物业公司对事实的一致陈述,该院认定,1506室于2011年1月份交付刘京京,刘京京于2011年、2015年发现该房屋存在屋面漏水问题并要求珠江房地产公司进行维修,珠江房地产公司也曾于2011年、2015年对1506室的漏水问题进行维修,但目前尚未完全解决,可见1506室屋面漏水问题发生在防水质保期(从房屋交付之日起五年)内。
根据该院现场勘验情况,结合维(保)修检查记录表、小区维修服务单的记载,该院认定,1506室客厅、次卧室屋面均存在漏水情况,漏水造成客厅房顶墙面、客厅西墙面、客厅北墙面、次卧室房顶墙面(西北角、西南角)等部位污损(脱落、起皮、有霉斑或水印等污迹)。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询问,刘京京、珠江房地产公司均不要求对具体漏水部位、维修方案进行鉴定,并表示愿意承担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刘京京与珠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义务,珠江房地产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涉诉房屋提供保修服务。根据该院认定的证据及事实可知,在保修期内,刘京京曾多次要求珠江房地产公司承担保修义务,且珠江房地产公司也曾对1506室屋面防水进行过维修,但时至今日1506室仍存在漏水问题,因漏水所致污损的墙面等亦未得到修复,故珠江房地产公司仍应承担保修义务。对于刘京京要求珠江房地产公司维修1506室屋面漏水问题以及维修确有证据佐证的受损部位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康景物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现刘京京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其承担保修义务,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京京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楼15层1506室屋面漏水问题予以维修解决;二、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楼15层1506室受损的客厅房顶墙面、客厅西墙面、次卧室房顶墙面予以修复;三、驳回刘京京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刘京京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会议当天的录像光盘,用以佐证一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珠江房地产公司、康景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规定,刘京京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刘京京未予提供,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刘京京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刘京京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京京与珠江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珠江房地产公司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交付的房屋是否存在漏水问题,以及珠江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当对房屋漏水承担修复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康景物业公司提交的保修记录上虽然没有珠江房地产公司的签章,但康景物业公司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即为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其提交的记录可以作为刘京京曾就房屋漏水进行报修的证明。依据上述保修记录,可以确认刘京京主张的房屋漏水的事实。同时,依据庭审中刘京京、康景物业公司的陈述及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珠江房地产公司在保修期内对房屋没有完全履行修复义务,导致刘京京所购买的房屋存在持续漏水的情况,故珠江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房屋已超过五年保修期其不应再承担修复义务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珠江房地产公司应当对涉案房屋的漏水承担维修义务。
综上所述,珠江房地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石 煜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思齐
书 记 员 邸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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