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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金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违约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30217号
原告: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房崇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焕章,男,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李金光,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与被告李金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珠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焕章、被告李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珠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与2016年4月12日所签署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于2016年12月11日解除,并要求被告返还房款收据等材料;2、依法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网签备案解除手续;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8461元(房屋成交价款的20%);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解除网签备案等手续违约金99615.25元;5、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F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李金光购买珠江公司位于通州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992305元。根据合同附件五第一条分期付款约定“买受人未按以上约定付款的,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合同约定总房价款2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199231元房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剩余房款支付义务,经我公司多次联系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剩余房款,我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要求被告配合办理合同解除及办理合同解除备案等手续,但被告未予以配合。被告行为已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的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李金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本案合同的房屋,我找原告申请过要求用其他未成交房屋的房款抵扣一部分,我现在想将剩余的尾款付清,房款我早已准备好。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4月12日,珠江公司与李金光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编号为XF,约定李金光购买珠江公司位于通州区x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992305元。《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附件五第1条“分期付款”部分约定:“买受人于2016年4月12日前与出卖人签订合同并付清首期房款199231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房款1793074元。买受人未按以上约定付款的,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超过十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合同约定总房价款20%作为违约金。”
李金光于2016年4月12日支付珠江公司购房款199231元,其余房款至今未支付。被告李金光除支付上述房款外,另支付珠江公司产权代办费1000元,支付珠海市珠江永益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款185500元。
珠江公司曾于2016年10月、11月向李金光邮寄了《催款函》。珠江公司称其于2016年12月向李金光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函》,为此珠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快递单及《解除合同通知函》,李金光否认收到上述快递及函件。因珠江公司所提交的与解约函相对应的快递单并无邮戳,亦无相应查询单相佐证,无法证明珠江公司确实向李金光邮寄过相应函件,故本院对其主张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函》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金光称其曾于2017年5月与珠江公司协商欲用案外人冯立新交予珠江公司的房款冲抵x房屋的房款,珠江公司称双方就此事并未协商一致,李金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珠江公司同意其冲抵房款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款专用收据、产权代办费发票、首付款收款专用收据、快递单、《催款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予以减少。
因无证据表明珠江公司与李金光所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房款1793074元,李金光未依约支付房款,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珠江公司主张解除《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解除时间,珠江公司主张应为2016年12月11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李金光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故应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
合同解除后,李金光有义务配合珠江公司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解除手续,以便珠江公司对涉诉房屋另做处理,故本院对珠江公司请求李金光配合珠江公司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解除手续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珠江公司要求李金光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李金光逾期支付房款超过十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该部分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且珠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结合被告李金光的意见,本院对违约金的数额酌情减为合同约定总房价款的10%。
对于珠江公司请求李金光返还房款收据等材料的主张,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附件八第十条约定,合同被依法解除的,买受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毕退房手续,并将合同、财务凭证等相关资料返还出卖人,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但珠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约向李金光发出过解除合同通知,且即使其发送过相应通知,双方的合同也应依照合同约定解除,而非法定解除,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珠江公司请求李金光支付逾期办理解除网签备案等手续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李金光向珠江公司的购房款、产权代办费,向珠海市珠江永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的装修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李金光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金光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李金光协助原告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F)网签备案解除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李金光支付原告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19923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驳回原告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原告北京珠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44元(已交纳),由被告李金光负担21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宏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康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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