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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栩与张靖岚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07-23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0114民初12820

原告:郭栩。

被告:张靖岚。

原告郭栩与被告张靖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靖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郭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香港酒店预定款2770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12 75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澳门酒店入住差价274.75元;2.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机票款2800元,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8400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由于行程更改机票涨价而产生的机票预订损失570元及打车费197.82元,共计767.8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525日,原告在闲鱼客户端向被告咨询酒店和机票转让,于2018525日向被告购买了《酒店转让》即转让2018610日入住澳门新濠影汇酒店双床房两晚合计1516元,2018612日入住香港尖沙咀皇悦酒店城市景观客房23晚合计2770元,上述酒店共计支付4250元,闲鱼订单编号:149676273743464354。原告于2018531日收到被告提供的澳门新濠影汇酒店的预订确认短信,显示预订房型为大床房,与之前订单中的双床房不符,被告于20186918:23发短信给原告告知由于预订错误,在原告实际入住后被告将根据酒店规定把差额部分退还给原告,原告在酒店实际支付了差额345澳门元(合人民币274.75元)。被告一直声称原告可以在612日办理香港尖沙咀皇悦酒店入住,但原告至今都没有收到被告提供的任何能显示香港尖沙咀皇悦酒店有原告姓名预订成功的预定信息,原告于2018611日(即实际入住前一天)发邮件和打电话联系酒店预订部确认,均得到回复没有原告的任何预订记录,且原告至今也并未成功入住此酒店。原告于2018526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澳门航空机票转让》被告转让给原告2018610日北京飞往澳门的NX007航班经济舱机票4张,共计2800元,闲鱼订单编号:149799839799464354。被告收到票款后迟迟没有提供票号给原告,并以各种借口一直拖延,直到20186923:28(飞机起飞前9小时)发短信给原告,告知由于机票个人信息无法修改所以无法出票,要原告自行购买已涨价至7062元的机票,承诺第二日联系淘宝客服将机票款退回给原告,但是原告至今未收到任何退款。由于原定航班票价已由2850元涨价至7062元,原告无法承担如此昂贵的费用,所以原告购买2018610日北京飞往珠海的CA1433航班4张经济舱机票,共计3420元,再由珠海机场打车至珠海横琴口岸出境至澳门,打车费197.82元。上述行程比原计划到达澳门时间推迟了4小时。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到达目的地时间延误,旅行时间大幅缩短,给原告及其家人(60多岁的父母和3岁的女儿)精神和经济上都带来了不可弥补的损失。且被告在收到原告钱款后迟迟无法提供有效的预定记录,原告提出退款自行预订以减少损失,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且拒不退款,并最终导致原告产生上述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香港酒店预订款2770元,并支付原告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赔偿金12 75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澳门酒店入住差价274.75元;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机票款2800元,并支付原告三倍赔偿金84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于行程更改机票涨价而产生的机票预订损失570元及打车费197.82元,共计767.8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特起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靖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8525日,郭栩在闲鱼网平台从ID号为michelle951231(经平台披露,该ID的真实姓名为张靖岚)处预订2018612日至15日三晚两间香港尖沙咀皇悦酒店(以下简称香港酒店)城市景观客房,预订款2770元。预订2018610日至12日两晚一间澳门新濠影汇酒店(以下简称澳门酒店)明星经典双床客房,预订款1516元。经双方商议,总价确定为4250元,2018525日,郭栩向张靖岚支付4250元。订单编号为149676273743464354,服务名称为“酒店转让”。

2018526日,郭栩在闲鱼网平台从ID号为michelle951231处预订2018610日四张从北京飞往澳门的澳门航空公司NX007航班(以下简称澳航)机票。经双方商议,加机建及燃油总价为2800元,2018526日,郭栩向张靖岚支付2800元。订单编号为149799839799464354,服务名称为“澳门航空机票转让”。

付款之后,郭栩就一直未收到机票出票信息的问题与张靖岚联系,张靖岚表示“刚帮您查了下还没有出行程您别急,现在留学生放假我们订单较多比较慢,上次给您下单时间是晚上十二点多,今晚十二点多我会去查单给你消息,你放心定了肯定出的,就是快慢问题。”郭栩一直催促张靖岚办理,张靖岚表示“我是当天就订的”、“这个出票时间不是我能控制的,我也很忧桑这个出票这么慢一般48小时就出票了”。在一直未查到机票预订信息的情况下,考虑到此时从北京直达澳门的机票已较贵,郭栩只能于201867日自行购买了四张2018610日从北京到珠海的机票,共计3420元。201869日,张靖岚表示“退款是需要你预定的信息和发票发给我,我再退款给你的” ,“或者我是可以你预定的多少钱因为我这边出的问题,退款加上当天价退给你的”。2018610日郭栩一行人乘机至珠海金湾机场后,通过首汽约车平台打车至横琴口岸,打车花费197.82元。

关于预订的酒店,张靖岚表示“两家酒店都是没有问题的”,“酒店已经全部确认了。”但实际情况是,预订的澳门酒店明星经典双床客房,郭栩经核实,实际预订为大床房。郭栩向张靖岚提出“我要的是双床房,但是订的是大床房”,张靖岚表示“好的我帮你修改,这么没事的分分钟”,“我这边通知帮您修改,不用加钱”。但直至郭栩入住,张靖岚一直未按照承诺修改房型,郭栩入住该酒店时,向酒店支付274.75元差价,将实际入住的房型修改为双床房。另预订的香港酒店城市景观客房,由于一直查询不到预订信息,郭栩只能自行预订其他酒店。

张靖岚至今未退还郭栩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闲鱼网购买记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酒店账单、酒店问询函、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首汽约车电子行程单、携程网订单、邮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栩通过闲鱼网平台从张靖岚处预订机票和酒店,郭栩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张靖岚,张靖岚则提供按郭栩的要求预订机票和酒店的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该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首先需要判断张靖岚是否为经营者。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尽管郭栩和张靖岚在闲鱼网平台上进行交易,购买的服务名称为“澳门航空机票转让”、“酒店转让”,但聊天记录反映出,张靖岚完全是根据郭栩的个人要求为其预订机票及酒店,且聊天记录中张靖岚表示“你选个航班看价格,机票我88折”,“就这需要三晚两间房,其他酒店机票不需要了吗”,“刚帮您查了下还没有出行程您别急,现在留学生放假我们订单较多比较慢”等均能显示出张靖岚该交易行为并非是转让已预订好的机票和酒店,而是利用闲鱼网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经营者。

关于张靖岚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聊天记录中显示,张靖岚向郭栩表示可根据郭栩的要求预订机票和酒店,在郭栩支付服务费后,张靖岚多次向郭栩表示酒店、机票已订,酒店已经全部确认了,但直至实际出行之日,郭栩均未收到香港酒店、澳航机票的订购信息,经向相关公司查询,也均被告知无订购信息。只能临时自行订购该部分行程的机票、酒店。至于澳门酒店的订单,郭栩所要求预订的房型为经典双床客房,但被酒店告知预订的是大床房,张靖岚向郭栩承诺会按照郭栩的要求进行修改,但直至郭栩入住预订房型还是大床房,郭栩只能自行补差价将入住房型改为双床房。张靖岚的这些行为,已经构成了严重的消费欺诈。

关于郭栩提出的要求张靖岚退赔的诉讼请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于张靖岚的欺诈行为,郭栩未能依原计划乘坐澳航。对于其提出的要求张靖岚退还机票款28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靖岚的违约、欺诈行为,郭栩未能入住指定的香港酒店。当事人确定了香港酒店预订价格为2770元,澳门酒店预订价格为1516元,但最终经双方商议两项总计4250元,实际抹零36元,根据香港酒店与澳门酒店的价格计算在抹零中的占比,澳门酒店预订价应减去13元,实际支付1503元,香港酒店预订价应减去23元,实际支付2747元。对于郭栩提出的要求张靖岚退还香港酒店预定款27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274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张靖岚提供服务有欺诈行为,故对于郭栩提出的要求张靖岚增加赔偿酒店预定款12 750元及机票预订款8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郭栩提出的要求张靖岚赔偿原告澳门酒店入住差价、机票预订损失、打车费的诉讼请求,均可被涵盖在增加赔偿的范围内,故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靖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靖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郭栩5547元;

二、被告张靖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郭栩21 150元;

三、驳回原告郭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郭栩负担19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靖岚负担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张靖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颖
人 民 陪 审 员   李启忠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新立

二○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多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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