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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锋与北京嘉通广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08-04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1882

原告:葛锋,男,197712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祥,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嘉通广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6号院10号楼2单元1008

法定代表人:裴志祥。

原告葛锋与被告北京嘉通广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广义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通广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居间费19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11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外派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介绍原告到澳大利亚从事瓦工工作,原告需向被告缴纳费用19 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19 6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告知了签证中心打电话时的注意事项。事后被告冒充签证中心给原告打电话,并以回答问题有出入为由告知原告此次签证未能获得通过,并拒绝返还中介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此行为系欺诈行为,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通广义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1120日,嘉通广义公司(受委托方)与葛锋(委托方)签订《外派劳动合同》,约定:“委托方担任瓦工职位赴澳大利亚国家工作,双方约定外派劳务的期限为一年,从委托方到达澳大利亚国家所在地并正式上岗之日起算,顺延一年。第一条总则 1、用人单位倾实施本项目,委托方负责为本项目提供劳务及使馆办理服务。2、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直至双方间全部遗留问题,包括财务问题处理完毕之日止。第二条人员1、受委托方应按本合同附件一提供《劳务明细表》和附件二中商定的工程、人数、技术条件、派遣日期和工作期限,为本项目派出其授权代表、各类技术人员、工人、管理和服务人员(以下简称“人员”)。……第二十三条仲裁: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按(2)项仲裁:在被诉方所在国的仲裁机构按照其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第二十六条文字:求职者(委托方)应向受委托方缴纳(办理签证等相关手续费用)19 600元人民币。如因渠道和雇主方问题导致签证无法办理成功,受委托方应退还委托方全部费用。因委托方个人原因导致此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所交费用不予退回。办理周期为45-90个工作日。”同日,嘉通广义公司出具了载明收到葛锋交来合同费19 600元的收据一张。

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人葛锋与北京嘉通广义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外派合同中的第二十六条个人原因,包括:1、合同签订后委托方单方面违约(中途取消、成功办理后因个人原因无法出国)2、未接或拒接签证中心回访电话3、回访电话中回答与公司提供资料不符或答错。注:因以上条款未能成功办理出国属于个人原因,费用不退;其他所有原因未能办理出国属于公司责任,无条件全额退款。”庭审中,葛锋称19 600元系以现金支付,述称嘉通广义公司所述的澳大利亚服务项目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基于合同解除的基础上要求嘉通广义公司返还其居间费19 600元,并向本院出示了发信人为1069022016401065的短信加以证明;该短信内容为:“【签证中心】复核通知:尊敬的葛峰,经复核您的电话结果存在几处与签证申请材料不符的地方,经我们慎重考虑,您的此次签证申请我们未能予以通过”。葛锋称该短信发信人号码查询不到,并非签证中心的电话。另,为证明其损失,葛锋向本院提交了2018417日、419日及1121日廊坊-北京南站火车票三张共计88.5元,并称此系其处理本次纠纷的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嘉通广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葛锋与嘉通广义公司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葛锋依约交纳了居间服务费19600元,并主张嘉通广义公司并未向其提供服务,澳大利亚劳务派遣项目并不存在,嘉通广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葛锋要求嘉通广义公司退还服务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葛锋要求嘉通广义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元,但其提交的往返车票共计88.5元,故葛锋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88.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嘉通广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葛锋返还居间费19 600元;

二、被告北京嘉通广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葛锋经济损失88.5元;

三、驳回原告葛锋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嘉通广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宇杉

人 民 陪 审 员   曹静波

人 民 陪 审 员   侯春华

二○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艾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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