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
——管子(战国)
《管子·七臣七主》
在路上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守约方是否一定享有法定解除权从而可以直接解除合同呢?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及司法实践,违约行为可分为一般违约和根本违约,对于一般违约,守约方可据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相应的违约责任,如该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则守约方可依法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违约行为的定性关乎双方的权利义务,那么接下来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如何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
基本案情
在最高法指导案例——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诉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2013>民四终字第35号)中,一审江苏省高院和二审最高法院在判断根本违约的问题上存在较大差异。
为便于读者阅览,本律师将通过图表方式介绍本案的基本案情和两审法院的裁判要旨、裁判结果。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在事实层面,德国克虏伯公司确实交付了石油焦,只是案涉石油焦的HGI指数不符合约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其被认定违约是妥当的,但该违约行为是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即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还须进一步分析。
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从七个角度对石油焦的质量进行了约定,而中化新加坡公司仅对其中一项HGI指数提出异议,并且有证据证明案涉石油焦指数虽不符合约定标准,但仍具备使用价值,案涉石油焦依然可投入使用;此外,中化新加坡公司以合理价格转售了案涉石油焦,因此从结果而言未对其造成重大损失。综合以上分析,德国克虏伯公司虽存在违约行为,但不足以对中化新加坡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并不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不构成根本违约,所以一审江苏省高院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违约是正确的,但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并判决宣告《采购合同》无效,适用法律错误。
假设与分析
为使对根本违约作进一步的深入探讨,现对本案部分事实加以调整,那么会出现什么情况呢?
现假设中化新加坡公司采购的石油焦是专用于某产品生产,而该产品要求石油焦的HGI指数必须控制在36-46之间,并且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该石油焦的用途、HGI指数标准以及使用时间。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由于石油焦HGI指数不符合约定导致无法投入使用,并且中化新加坡公司无法在短期内重新订购符合要求的石油焦,最终致使其无法完成产品生产,也由此导致中化新加坡公司在与第三人签订并履行的买卖合同中构成违约。
在以上假设情形下,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无疑。因中化新加坡公司采购石油焦的目的是为了投入产品生产,但案涉石油焦因质量不符合约定致使其无法使用,中化新加坡公司签订该石油焦采购合同的合同目的彻底落空,并且其还将因不能如期履行与第三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而遭受经济赔偿。此时中化新加坡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解除与德国克虏伯公司之间的石油焦买卖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总结
实践中,以上案件分析可作为处理类似案件的参考,但绝不可盲目套用。因不同案件所涉时间、空间等要素不一,即使是细微差别也可能引起不同的法律适用、不同的案由选择而最终导致案件结果差异甚大,故具体情况还应具体分析。同时本律师也建议合同双方当事人在遇到类似案件应及时寻求专业法律人士的帮助,避免判断错误、处理不当而错过解决问题的最佳时机甚至使自己遭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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