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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章(2)合同订立、履行、终止
一、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强调的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或过程。合同的成立所体现的是合同订立活动结果,它表明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内容已经达成合意即意思表示一致。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一)要约
1.要约的概念:要约也叫发盘,是当事人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向另一方提出建议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是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为受要约人或相对人。
要约邀请: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通常内容不具体。
要约: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内容具体确定。
新要约:对要约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
承诺:同意要约,一经送达,合同成立。
2、有效要约需要满足的条件
(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的意思表示。
(2)要约是以订立合同为目的的意思表示。
(3)要约是向要约人希望与其缔结合同的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
如果不能确定受要约人,则表明发出提议的人并没有选择相对人,所发出提议的目的是为了邀请不特定的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属于要约邀请,如一般商业广告等。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受要约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比如,商店中标明价格的商品销售、悬赏广告等,就是向不特定的顾客发出的要约。
(4)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要约内容必须包括足以决定合同主要内容的条款(如合同标的、价格、数量质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办法等)
内容不具体确定的提议不构成要约,而是要约邀请。
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主要区别
区别
要约
要约邀请
目的和效果不同
能够使相对人获得承诺资格;要约发出后,得到的回应是承诺
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要约邀请发出后,得到的回应是对方的要约
对象不同
一般是向特定的相对人发出;个别情况也有向不特定的主体发出要约。如,商店中标明价格的商品销售、悬赏广告
向不特定的主体发出。如,一般商业广告
内容不同
内容必须具体明确,足以决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只是表达了行为人愿意订立合同的意图,并不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
法律约束力不同
要约发出后,在一定期间对要约人是有约束力的。
没有任何约束力的。
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了五种典型的要约邀请形式,
1.寄送价目表:一般是吸引对方来订(数量往往不定)
2.拍卖公告:价格不确定
3.招标公告:价格不确定
4.招股说明书:能否买到不确定
5.商业广告:一般是吸引顾客来买(价格,数量往往不确定)
3、要约的生效、撤回及撤销
(1)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2)要约人在发出要约后,如果认为该要约的内容与自己的利益不符,在不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的前提下,可以撤回已经发出的要约。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如果撤回的通知后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不发生撤回的效力。
(3)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尚未发出承诺通知之前,要约人可以要求撤销该要约。
要约可撤回要约可撤销承诺可撤回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①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②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二)承诺
1、承诺的概念: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
2、承诺必须具备的要件
(1)承诺只能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有效期限内作出。
我国《合同法》第23条规定:“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①  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这是承诺最实质性的要件。
①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内容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3、承诺生效及撤回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标志着合同的成立。
受要约人发出承诺后,承诺生效前,可以撤回所发出的承诺,取消其效力。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三)缔约过失责任
1、概念: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是在合同订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他方损失而应承担的责任;
【注】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前;而违约责任产生于合同生效之后。
2、 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几种行为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二、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指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包括全面履行和诚实守信原则。
1.全面履行原则
全面履行是指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适当地履行,包括:
①履行主体适当。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必须由合同当事人履行的,不得由第三人代替履行,否则就是不适当履行
②履行标的适当。债务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实际履行,不得随意以其他标的来代替。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其他方式代替实际履行的为履行标的的不适当。
③履行期限适当。如果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的,则构成迟延履行。如果合同中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在必要的准备时间内履行的,就属适当。
④履行地点和方式适当。如果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如果在合同中没有对履行方式加以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2.诚实信用原则
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应积极履行以下义务:
①通知义务。
②协助履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债权人负有积极协助债务人履行的义务。债权人协助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及时接受履行;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在发生债务人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全面履行债务时,应采取积极的措施,防止扩大损失等。
③保密义务。
3.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抗辩权是债务人在法定条件下对抗权利人请求权而暂时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
双务合同中的抗辩权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同时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不安抗辩权:在双务合同中有先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在有证据证明后给付人具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时,可以中止自己先给付义务的履行。
《合同法》第68条规定的后给付义务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有:
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③丧失商业信誉;
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3)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也是一种延期抗辩权,只能使对方的请求权延期,而不能消灭对方的请求权。如果对方履行了应当先履行的义务,则先履行抗辩权随之消灭。
三、合同的终止
合同的终止又称为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关系当事人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于客观上不复存在。
合同终止的情形
具体规定
合同履行
合同终止最正常和最主要的形式。
抵销
1.抵销的含义:抵销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同种类的给付义务时,将两项义务相互冲抵,使其在对等额内消灭。适用抵销的条件包括:
①当事人双方必须互相有债务、债权。
②当事人双方的给付债务应为同一种类。
③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均已到履行期。
④当事人双方的债务均是可以抵销的债务。
2.不能抵销的情形
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不能抵销。例如,相互提供劳务的债务,与人身不可分离的债务,法律规定禁止强制执行的债务,侵权行为所生的损害赔偿债务,都是不能抵销的。
提存
债务人于债务已届履行期时,将无法给付的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债务人提存后,债务人的债务即告消灭。
免除债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
混同
债权与债务同归于一人而使合同关系终止的事实。如企业合并。
发生混同的原因有两种:
一是概括承受,即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概括承受他人的权利与义务。概括承受是混同的主要原因,常见的现象是企业的合并 。
二是特定承受,指因债权人让与或债务人承担而承受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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