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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未通知缺席被告,是否程序违法?

在诉讼过程中,有的当事人接收到法院送达的传票及起诉状后,认为原告起诉的请求事项自己没有异议,因而决定不用出庭避免浪费时间,结果拿到判决书后才发现原告当庭增加或变更了诉讼请求导致自己多承担赔偿或支付义务等,但对于原告当庭增加或变更了诉讼请求,法院并未再通知自己。那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法院未通知缺席被告,是否程序违法呢?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汇总整理部分典型案例裁判要点以供参考。有关裁判要点及案例具体如下:

【最高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七、关于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举证期限有约定的,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司法案例观点】

1.名为变更诉讼请求,实为对其诉讼请求的明确,无需再给举证期及答辩期。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2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党XX、高X、XX公司等为高XX所欠王XX的债务提供担保,王XX一审起诉请求高XX、党XX、高X、XX公司等四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明确债务人与保证人责任的具体如何承担。一审庭审中,王XX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高XX就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党XX、高X、XX公司等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债务人与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与诉讼请求基础不同,在债务人与保证人同为被告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明确其要求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和诉讼请求基础。起诉时,债权人未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要求债权人进行明确。从本案《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内容来看,名为变更诉讼请求,实为对其诉讼请求的明确,也未增加党XX答辩与举证的负担,人民法院无需再次送达以及重新指定答辩、举证期限。党XX经一审法院合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放弃了其举证质证以及答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综上,一审程序并无不当,党侯美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变更诉求后为两种不同诉求,应当重新给举证期限,否则为剥夺辩论权利。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272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在一审时起诉请求为:XX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XX公司返还货款50万元及利息。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A公司变更了其一审的起诉请求,不再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而变更为因合同未成立要求XX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由于要求XX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与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不仅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是两种不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二审法院在A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况。

3.变更诉讼请求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确有瑕疵,不属于再审情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申103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一审庭审时,中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从起诉书中的58万余元,变更为5289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在中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确有瑕疵,但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情形。

4.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况,符合再审情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申347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对于黄万利在一审庭审中变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一审法院在黄万利变更诉讼请求后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存在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况。因此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5.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对诉讼权利造成影响,维持原判决。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1民终284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戴锡芳在一审诉状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待司法鉴定后确定具体的损失数额,后戴锡芳根据鉴定意见中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在一审庭审中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的变更仅系损失数额的变更,并未出现事实和证据的变更。一审法院已向保险公司送达诉状、开庭传票及鉴定意见等诉讼材料,但保险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且事实上保险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有证据提交,故戴锡芳在一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对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造成影响。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威民一终字第121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审虽在被上诉人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未通知上诉人并给予上诉人相应的答辩期及举证期,诉讼程序确为不妥,但判决结果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应予维持为宜。

6.认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限于当事人认为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河中法民一终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审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张汉根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没有将该增加的诉讼请求通知上诉人,也没有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属于程序违法。经核实,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席一审庭审,被上诉人张汉根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缺席判决,也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因此一审判决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还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规定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上诉人主张的该条款并不符合本案的情形,该条款应与该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结合理解,上诉人对该条款规定的理解并不正确。因此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并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7.增加诉讼请求,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妥,但庭后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合法。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5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6年7月22日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称“因发现新的侵权行为,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增加C5、C7两款手机;至2016年12月26日开庭时另增加J5、J7两款型号。生产销售某一款手机,系一个独立的行为,华为公司增加请求停止生产、销售手机的型号,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华为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据此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妥。但是此次庭审之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重新指定了举证期限,惠州三星公司等补充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对各方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也组织了质证。惠州三星公司等有关原审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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