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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中的表示错误及其更正

【内容摘要】 民事判决中的表示错误是指受诉法院在判决形成过程中意思与表示之间的不相一致。书写错误、计算错误乃典型的表示错误。民事判决出现表示错误,不仅有损判决固有的意义,也会对判决的将来执行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因而应予更正。民事判决表示错误的更正程序具有简易性和便宜性。表示错误的更正不影响判决的实质内容,判决的可上诉性、既判力与执行力均以更正后的判决内容为基准。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以“判决书中的笔误”指称表示错误并不科学,在表示错误更正程序的设计上也存在明显不足,亟待完善。

【关键词】 民事判决 笔误 表示错误 显然的错误 表示错误的更正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本文原载于《法学》2017年第8期。以下正文内容不含注释,阅读全文请订阅《法学》。


在民事诉讼中,判决一经宣告即产生拘束力。 不过仅在民事判决所体现出来的意思与受诉法院欲表达的意思相一致时,判决的拘束力才具正当性乃至意义。 如果受诉法院因疏忽导致判决出现了与其所欲表达意思不相一致的表示错误,为避免当事人遭受此种“技术性错误行为”所引起的诸如判决效力范围不明确乃至可能的执行障碍等不利后果,理应由受诉法院消除这一形式上的瑕疵。由于民事判决中的表示错误并非判断错误,故各国均通过简易、便宜的诉讼程序对其予以更正。

一、民事判决中表示错误的内涵及识别

1.表示错误的内涵。在民事诉讼中,判决乃受诉法院针对当事人之间所争执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判断的意思表示。所谓表示错误是指受诉法院所要表达的意思(Gewollte)与呈现在判决中的表示不一致,也即受诉法院作出的判决不正确地或不完整地表述了其所欲表达的意思。 表示错误必须存在于法院的对外意思表达中,而非存在于法院的意思形成中。因此,如果受诉法院并未形成判决的意思,而仅对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之一或其中的一部分进行了判断,则属于漏判,并非表示错误。须注意的是,如果受诉法院已在判决理由中对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或诉讼费用的负担进行了判断,只是未记载在判决主文中则仍属于表示错误。此外,如果受诉法院的意思虽已形成,但在形成过程中发生错误,如对事实进行了错误的认定或者由于不正确地解释法律、忽视有争执的法律关系而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等,则属于意思形成错误或判断错误,也不属于表示错误。尽管在意思形成错误或判断错误与表示错误之间作严格的区分有时非常困难,尤其是在发生了计算错误的场合,但在理论上对两者进行区分仍有必要,因为其直接关系到判决既判力的范围以及法的安定性。 表示错误可以存在于判决中的任一部分,其既可能是由法院的疏忽所致,也可能是由当事人的陈述或表达所致。但就民事判决中表示错误的更正而言,作这样的区分并不重要。 

民事判决中的表示错误与漏判、意思形成错误或判断错误虽然同属受诉法院意思表示的瑕疵,但其瑕疵性质各不相同。因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纠正受诉法院的表示错误与漏判、意思形成错误或判断错误的诉讼程序迥然各异。具体而言,因漏判属于判断内容上的遗漏,故应通过补充判决程序予以救济; 而因意思形成错误或判断错误属于判断内容上的错误,故须经由上诉或再审程序予以救济。与此两者不同的是,表示错误乃受诉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所欲表达的意思未能正确地呈现于判决主文、判决理由及其他部分,故应通过较为简易、便宜的表示错误更正程序予以救济。

2.表示错误的识别。根据德国联邦法院的判例和学说,识别表示错误应以判决自身也即判决书中的上下文关系或者判决的宣示、发布经过为基准。 如果据此不能毫无怀疑地确定受诉法院的真正意思,而需要作进一步调查才能确定的即不属于判决的表示错误。 日本学说几乎持同一见解,认为识别表示错误应以判决书自身及诉讼过程中存在的诉讼资料为基准。 另外,也有日本学者认为,如果依照显著的事实与日常的经验法则能够推认出判决书中存在错误即为表示错误。 须注意的是,判决中的计算错误是否为表示错误并不取决于该错误是否一眼就能辨识出来。法官在对计算结果表示怀疑并且为此进行了广泛的复查后始知计算结果有错误的也属于表示错误。 而关于以何者为判断主体识别表示错误的问题,一般认为,判决中的错误是否属于表示错误应以具有正常智识的第三人而非精通法律的人作为识别的主体标准,只有精通法律的人才能辨识出来的错误通常并不是表示错误。例外的是,判决书的题头部分如果出现错误,如错误地标示了法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只要参与案件审理的法官能够予以识别,其即为表示错误。 

二、民事判决中表示错误的类型

民事判决中的“表示错误”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立法用语。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诉讼法通常以“显然的错误”(offenbaren Unrichtigkeiten;明白な誤リ)指称表示错误,并且采例示规范的形式将“书写错误”(Schreibfehlern;誤記)、“计算错误”(Rechenfehlern;計算違い)作为“显然的错误”之典型形态予以规定。 归纳而言,民事判决中的表示错误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1.书写错误。书写错误不仅包括受诉法院因笔误在判决中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或给付的标的金额、标的物及诉讼费用金额等事项作了错误表示的情形, 也包括受诉法院未注意当事人的身份、资格、地位已发生变更而仍在判决书中将变更前的主体列示为当事人, 以及由于当事人的错误陈述而导致法院作出错误表示等情形。 判决主文中如果出现书写错误,在极个别的情形下甚至可以导致该部分的内容与受诉法院所欲表达的意思完全相反。例如,判决主文误将“原告的权利存在”表示为“原告的权利不存在”;又如,判决主文误将“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表示为“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须注意的是,判决书中对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物的表示错误,只有在对该错误进行更正后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物仍有同一性时,或者说在对该错误进行更正后仍然能够不困难地确定或辨识出受诉法院所欲指称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物并且不会影响第三人的利益时,方属于书写错误。 超出此范围的即属当事人或诉讼标的物的判断错误,而非书写错误。 

2.计算错误。计算错误不仅包括受诉法院对金额计算本身(加、减、乘、除)发生的错误,而且包括受诉法院在计算时由于错误地运用了费率(如将1/16误作为1/6)而导致的计算结果错误。计算错误既可能涉及判决主文金额,也可能涉及诉讼费用。 受诉法院在利用计算机录入时发生的指令错误一般被认为属于书写错误而非计算错误。如果受诉法院对作为计算基础的标的额作了错误的认定,则属于受诉法院的判断错误或意思形成错误,而非计算错误。与之相反的是,如果诉讼标的金额已经发生变更,受诉法院由于疏忽仍将变更前的诉讼标的金额作为计算基础,则依然属于计算错误。 

3.其他错误。书写错误和计算错误仅为表示错误的典型形态,与这两种典型形态相类似的“其他错误”也属于表示错误。根据德国、日本的相关判例和学说,“其他错误”主要包括以下六个方面:(1)判决遗漏记载法定代理人; (2)判决主文遗漏记载对诉讼请求的判断,但判决理由已显示对诉讼请求的判断(如果判决主文与判决理由均未显示对诉讼请求的判断,则属于漏判,不属于“其他错误”); (3)判决主文遗漏对诉讼费用负担的记载,但判决理由已显示哪一方当事人应负担诉讼费用; (4)关于判决假执行的宣告未记载于判决主文中,但判决理由已显示判决假执行被许可; (5)关于上诉的许可未记载于判决主文中,但判决理由显示上诉已被许可; (6)判决主文与判决理由之间存在明显的矛盾。 

三、民事判决中表示错误的更正

在民事判决发生表示错误后,为维护判决的权威性与严肃性,避免当事人遭受判决效力范围不明确以及由此导致的执行障碍等不利后果,理应由受诉法院及时予以更正。由于表示错误仅为判决的外部表现错误,并非判断内容错误,因而各国的民事诉讼法均规定通过简易、便宜的更正程序予以纠正。与上诉程序、再审程序等救济程序不同,民事判决中表示错误的更正乃附属于判决的行为。 也就是说,表示错误的更正并非对于判决表示不服的救济程序,而是受诉法院实现自我纠正的“改错”程序。 正因为如此,民事判决中表示错误的更正无论是在程序安排上还是在实现路径上都体现出其简易、迅速的特质,这不仅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合乎费用相当性原理,更因应了表示错误的更正未改变判决内容之特质。 

1.民事判决中表示错误更正的启动方式。民事判决中表示错误的更正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发起,也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发起。民事判决中表示错误的更正目的在于消除判决中意思与表示的不一致。作为受判决拘束之主体,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有权申请法院对判决中的表示错误予以更正自无疑义。而允许法院依职权启动表示错误的更正程序主要是因为消除判决中的表示错误不仅为法院的职权,更为其应尽的义务。 因此,即便当事人对表示错误的更正申请不合法,法院也不能径行驳回,而应将其作为促使自身审查判决中是否存在表示错误进而决定是否依职权启动更正程序的动议对待。 

2.民事判决中表示错误的更正时间。表示错误的更正乃是为了纠正判决中的表示错误这一技术上的瑕疵,既非对受诉法院所作判决表示不服的进一步救济,也非就当事人间已有的私权争执重新进行判断,故而不应有期间的限制,《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9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7条均规定在任何时候皆可对判决中的表示错误进行更正。一般认为,所谓“任何时候”是指在判决宣告后的任一时间。在当事人针对判决提起上诉乃至判决已经确定之后也可进行表示错误的更正。 对于当事人申请判决中表示错误的更正这一诉讼行为而言,失权制度并无适用的余地。 

3.民事判决中表示错误更正的管辖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间的私权争执作出无形式上瑕疵的判决乃受诉法院固有之职责。当判决存在表示错误时,由原作出判决的法院予以更正即为其应尽的义务,并且由原作出判决的法院进行更正也符合该更正制度之目的。就此而言,表示错误更正的管辖法院原则上应为原作出判决的法院。通常认为,因表示错误的更正并不涉及对本案或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重新判断,故从理论上而言,表示错误的更正并不要求必须由原作出判决的法官进行,其他法官也可以进行表示错误的更正。 有争议的问题是,在上诉程序中,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判决存在表示错误,能否对其进行更正。对此,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见解。肯定说认为,既然案件已上诉于上级法院,上级法院即有权消除包括表示错误在内的所有判决瑕疵。而且,表示错误的更正仅仅是为了消除判决的形式瑕疵,更正的结果不会因更正主体不同而有实质差异。此外,从诉讼经济和程序的便宜性着眼,也应承认上级法院有权更正下级法院所作判决中的表示错误。否定说则认为,表示错误的更正乃附随于判决的行为,属于作出判决的法院为形成正确的判决所固有的一项权力。此外,由其他法院判断自己所作之判决是否存在表示错误并不合乎常理且易导致判决之间的矛盾,故上级法院并不具有更正下级法院判决之管辖权。 在德国和日本的民事诉讼法中,否定说曾为主流学说,但目前肯定说则为通说,判例也持肯定说之见解。德国联邦法院认为,只要原判决中的表示错误出现在上诉人与对方当事人的言词辩论中,上诉法院即可予以更正。 日本最高裁判所于1957年7月2日所作判例也认为,控诉法院在判决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同时,更正一审判决主文中的表示错误并不违法。笔者认为,表示错误仅为受诉法院所要表达的意思未能正确地呈现在判决中之技术性错误,表示错误是否存在乃以具有正常智识的第三人作为识别的主体标准,上级法院在上诉审中更正下级法院判决中的表示错误并无不妥。

4.民事判决中表示错误的更正形式。表示错误的更正采裁定的方式,这是由表示错误更正程序的简易性所决定的。一般认为,法院作出更正裁定并不需要开庭审理或者组织当事人进行言词辩论,因为认定表示错误是否存在,是不需要进行证据调查的。 德国的相关学说及判例均认为,为保证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因表示错误的更正而受到不利影响,对当事人进行听审(Anhörung den Parteien)并非是可有可无的。在涉及对当事人的表示错误进行更正时,为避免法院借更正表示错误之名行变更当事人之实,对当事人进行听审则是必需的。只有在对纯粹形式上的表示错误如误写、误算进行更正时,才可以不考虑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因为此种场合下当事人在诉讼上的地位不会因表示错误的更正而受到影响。 

四、民事判决中表示错误的更正裁定效力

(一)更正裁定追溯至原判决宣告时发生效力

受诉法院对判决中的表示错误裁定进行更正后,并未改变原判决的实质内容。故更正裁定仅具有确认原判决所判断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效果,并未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在更正裁定确定后,将使原判决中被更正的内容自判决宣告时起即为有效并由此决定原判决上诉的合法性、既判力与执行力。 因此,对表示错误进行更正后,将有可能使当事人针对更正前的判决提起的上诉从合法变为不合法,反之亦然。 受诉法院所作的更正裁定对判决内容的决定性影响不仅涉及当事人,也涉及上诉法院。在上诉审中,如果更正裁定未被当事人声明不服,则上诉法院不能审查该更正裁定是否正确,更不能改变该更正裁定的内容。当然,上诉法院对更正后的判决是否存在判断错误的审查并不受影响。 如果在表示错误被更正前,原判决已经开始强制执行,而在表示错误被更正后,可能使已经开始的强制执行丧失其正当依据。此时,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停止强制执行。如果执行程序已结束,则执行债务人可通过特定的诉讼要求执行债权人返还执行的标的物。 

(二)更正裁定原则上不影响上诉期间的计算

如前所述,表示错误的更正裁定追溯至原判决宣告时起发生效力,更正后的判决内容视同自始存在。因此,更正裁定原则上并不影响针对原判决的上诉期间的计算。也就是说,受诉法院送达更正裁定给当事人并不会导致当事人针对原判决产生一个新的上诉期间,上诉期间仍从更正前的判决送达当事人时起算。 不过,如果更正前的判决不足以让当事人明确地决定是否上诉或是否可以上诉,为保护遭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之利益,应例外地将更正裁定的送达作为上诉期间的起算点,从而针对该判决产生了一个新的上诉期间。这不仅是德国学说的一致见解,也为德国联邦法院判例的一贯立场,日本的学说也持同一看法。 从德国联邦法院所作的相关判例来看,以下几种例外情形最为常见。一是从更正后的判决内容方能判断出哪一方当事人有权提起上诉。例如,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全部被判决驳回,依更正裁定,原告仅有部分诉讼请求被判决驳回。在此种情形下,被告的上诉期间应从更正裁定送达时起算。  二是更正前的判决未明确记载该判决是否被许可上诉,依更正裁定,当事人始获悉对该判决的上诉已被受诉法院所明确许可。  三是因判决的更正而使一方当事人的不利益或不服金额增加。例如,更正裁定与原判决同时送达当事人,更正裁定减少了原判决所确定的被告应负担的金额而有利于被告。原告针对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撤销了更正裁定。对于被告而言,针对原判决的上诉应当从撤销更正的裁定送达时起算。 又如,更正前的判决主文显示原告被驳回的诉讼标的金额为10 000欧元,判决理由则显示被驳回的诉讼标的金额为20 000欧元。受诉法院对此作出更正,此时原告的上诉期间应当从更正裁定送达时起算。 

五、我国民事判决中的表示错误及其更正之检讨

(一)立法之检视

与《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9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等域外立法例均对判决中的表示错误及其更正作出完整的、明确的规定不同的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7项仅将“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规定为裁定的适用事项之一。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判决表示错误及其更正之规定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明显不足。

首先,以“判决书中的笔误”指称判决中的表示错误有失偏颇。如前所述,除书写错误、计算错误等典型的表示错误外,诸如判决中遗漏记载法定代理人、判决理由中已判断的事项未记载于判决主文等类似错误均属于表示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第7项将表示错误限定为“判决书中的笔误”,范围过于狭窄。因为“判决书中的笔误”仅为书写错误,不能涵盖包括计算错误在内的其他类型的表示错误。也许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判决书中的笔误”这一类表示错误最为常见,但判决中出现的表示错误绝不仅限于此。因而,这不可避免地导致其他类型的表示错误未能通过表示错误的更正程序而是通过上诉程序甚至再审程序予以纠正,从而不仅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也不适当地加重了相关法院的负担。

值得一提的是,《民诉法解释》第243条(完全承袭《民诉法意见》第163条的内容)对“判决书中的笔误”作了扩张解释,认为其包括“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笔者认为,“误算”乃法官计算错误,虽可归入表示错误的范畴,但并非“笔误”。因此,《民诉法解释》第243条将“误算”也解释为“判决书中的笔误”实为对立法漏洞的填补。而将“诉讼费用漏写”也解释为“笔误”则显然违背了基本的诉讼法理。因为“诉讼费用漏写”本质上为受诉法院对当事人应如何负担诉讼费用未作判断,与对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未作判断一样,均属于漏判。无论是漏判诉讼费用还是漏判诉讼请求,均应由受诉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进行补充判决。只有在受诉法院已于判决理由中就诉讼费用的负担作了判断,却未记载于判决主文的情形下,“诉讼费用的漏写”才属于表示错误。故笔者认为,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受诉法院漏写诉讼费用的,即便将其作为“判决书中的笔误”而作出补正裁定,该裁定也不是表示错误的更正裁定,实为补充裁判。 

其次,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判决表示错误的更正予以独立规范不符合立法的基本原理。但凡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至少需要一个条文完整地予以规范,而不能将其全部内容杂糅在其他条文中予以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表示错误的更正仅仅作为裁定的适用事项之一(即“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规定于第154条,未能凸显其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制度应有的立法安排。因为《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仅系关于裁定的专门规范,第1款规定了裁定的适用范围,第2款规定了允许上诉的裁定范围,第3款规定了裁定书的制作要求。如果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所明确列举的裁定事项逐一对照,更能表明这样的立法安排是不妥当的。在该款所明确列举的10项裁定事项中,除第7项“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外,其余9项裁定事项如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异议、诉讼中止、诉讼终结等均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条文中得以完整规范。这样的立法安排客观上使得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第1款蕴含了两种不同的立法目的,一是对表示错误更正制度的宣示,二是对相关诉讼制度的指称。将具有不同立法目的的事项规定于同一条文,显然不符合立法的基本原理。

最后,民事判决中表示错误的更正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仅为碎片式的规定,欠缺完整的适用程序。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就表示错误的更正独立地予以规范相应,表示错误的更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并非一项具备完整适用程序的制度。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仅能窥见关于表示错误的更正应如何适用的片段信息,一是“判决书中的笔误”可由法院补正,二是法院补正应采取裁定的形式,三是当事人对该更正裁定不能上诉。笔者认为,作为一项具有完整适用程序的诉讼制度,除上述规范内容外,民事判决中表示错误的更正至少还应包括启动方式、管辖法院、更正时间等内容,但这些内容均付之阙如。

(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对民事判决表示错误的认定较为混乱。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2013年度全国审结民事案件共838 508件,其中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案件292件,占比0.348‰;2014年度全国审结民事案件共3 920 076件,其中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案件2 122件,占比0.541‰;2015年度全国审结民事案件共5 033 521件,其中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案件3 182件,占比0.632‰。虽然表示错误的更正在我国民事审判中的适用似乎呈逐年上升趋势,但适用率依然很低。这当然不能表明我国法院的判决文书制作水平逐年下降,个中原因更可能是法院对“判决书中的笔误”之补正越来越重视。分析表明,在我国对民事判决表示错误进行更正的适用几率与法院层级以及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并无规律性关联。例如,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共审结民事案件2 463件,其中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案件2件,占比0.8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共审结民事案件4 261件,其中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案件10件,占比2.34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审结民事案件7 431件,其中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案件15件,占比2.021‰。

从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5个基层法院2015年度60份相关补正裁定的分析可知, 裁定补正事项中有55项为书写错误,有4项为诉讼费用计算错误,另有1项为遗漏法定代理人。在55项书写错误中,案号标识错误12项,当事人名称表示错误8项,判决主文表达错误5项,事实认定部分文字错误24项,判决理由中的法条援引错误3项,法官署名错误1项,判决制作日期错误2项。这些补正裁定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点。

首先,受诉法院裁定更正的表示错误绝大部分属于书写错误,涉及计算错误的并不多见,而书写错误、计算错误以外的表示错误更属少见。在这60份补正裁定书中,仅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04218号民事裁定书涉及原判决遗漏记载法定代理人。该裁定主文为:“原判决书中首部所写‘原告卜秀军’应更正为:‘原告卜秀军(兼原告卜一平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文春华’应更正为:‘原告文春华(兼原告卜一平的法定代理人)’。”笔者认为,从立法论而言,原判决遗漏记载法定代理人并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所规定的“笔误”,故该裁定并不合法。但从解释论而言,遗漏记载法定代理人在性质上仍属判决中的表示错误,可以也理应通过表示错误的更正程序予以纠正,该裁定显然具有合目的性。

其次,部分涉及判决主文更正的裁定有变更原判决判断内容之虞。在前述5份补正判决主文表达错误的裁定中,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101号民事裁定书与(2015)海民初字第22105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341号民事裁定书对判决主文表达错误予以更正属于明显的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之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6725号民事裁定书与(2015)一中民终字第04762号民事裁定书直接变更了应遭受不利益判决的当事人,已经逾越了表示错误更正的必要限度。

最后,未完全正确地界分判决的意思形成错误与表示错误。以3份补正援引法律笔误的裁定书为例,除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3272号民事裁定书将判决书第六页倒数第九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属于较明显的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之外,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09748号民事裁定书与(2015)一中民终字第08520号民事裁定书事实上均是将一审判决中的法律适用错误当作“笔误”予以补正,未能正确地界分判决的意思形成错误与表示错误。在前一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虽在判决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有关‘公平责任’的规定,但其判理所依据的实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只是书写法条时存在笔误,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在后一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高利作为为王永福提供劳务的一方,并非第三人,且高利所受伤害也并非王永福实施的具体行为所致,故军事监狱、王永福、高利之间的关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定作人、承揽人、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关于‘定作人民事责任’的规定。军事监狱认为其与王永福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在判决书中引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作为判决依据,但其判理实际所依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并无错误,只是书写法条时存在笔误,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笔者认为,在这两起案件中,一审法院错误援引法条本质上均为法律适用错误,并非“笔误”。二审法院错将其理解为法条援引上的笔误,显然混淆了判决的意思形成错误与表示错误之间应有的界限,逾越了表示错误更正的必要限度,系借更正表示错误之名行变更判决之实。

2.程序适用欠缺规范。由于表示错误的更正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无明确的程序可以遵循,故实践中各法院基本是根据自己的体认进行操作,呈现出以下特质。

首先,绝大多数判决中表示错误的更正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发起的。虽然法院所作的裁定书并未显示更正程序是依当事人申请还是由法院依职权发起,但根据补正裁定所指涉的事项可以合乎逻辑地推断出这一结论。例如,在2015年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基层法院的补正裁定中,有相当一部分补正裁定是针对判决书中的案号标识错误及诉讼费用计算错误作出的。通常而言,判决书中的案号标识错误与裁判结果无涉,当事人申请法院予以裁定更正的动力不足,更多的应是由法院启动更正程序。诉讼费用的计算属于法院依职权裁判的事项,并且涉及诉讼费率等专业问题,由法院发现存在诉讼费用计算错误并启动更正程序的可能性更高。

其次,作出补正裁定的法官与作出原判决的法官往往为同一法官。从诉讼理论上讲,对民事判决表示错误予以更正的主体并不要求必须是作出原判决的法官,但2015年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辖基层法院的全部补正裁定均是由原判决法官作出的。这似乎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国法官对于作出无瑕疵的判决乃自己应尽的职责具有高度的认同感。

再次,在上诉审中,二审法院针对一审判决中的“笔误”也可以进行补正。2015年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所作的二审判决中改正一审“判决书中的笔误”之案件共6件,同年度所辖5个基层法院以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之案件共39件。可见,由二审法院改正一审“判决书中的笔误”之案件并不少见。数据显示,二审法院均是在所作判决书之判决理由部分对一审“判决书中的笔误”进行纠正的。

最后,更正裁定也能在判决确定后作出。在2015年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辖基层法院作出的39份补正裁定中,有25份裁定是在判决确定前作出的,有14份裁定是在判决确定后作出的。这似乎表明我国法官对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并不违反判决的拘束力有正确的认识。

不难看出,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民事判决表示错误的更正虽未完整地规范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但在司法实践中,其程序运行似乎并未受到很大的影响,部分做法甚至耦合了基本法理。不过,不能由此就简单地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判决表示错误的更正程序予以完整规范为可有可无之举。笔者认为,无论是着眼于立法的完善,还是为了确保司法实务中该制度的良性运作,避免不必要的相关争议,在《民事诉讼法》中完整地规定判决表示错误的更正程序是非常有必要的。

综上所述,相比于完整的民事判决表示错误更正程序之立法缺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关于判决表示错误所作的不当界定对判决表示错误更正制度的合目的性适用及其机能的有效发挥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更为突出。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法官拘泥于立法及司法解释之文义,将民事判决表示错误限定为纯粹的文字表达错误,未能合目的性地将其扩张至其他表示错误,从而压缩了该制度的应有适用空间,削弱了其机能的有效发挥;其二,法官未能正确界分判决的意思形成错误与表示错误,将原本的意思形成错误不正确地解释为表示错误,从而损害了该制度适用的合目的性与正当性。

为从根本上消除我国民事判决表示错误更正制度在具体适用中所存在的弊端,充分发挥该制度应有之机能,理应立足于表示错误的性质,完善相应立法,并至少达到以下几项要求。首先,关于民事判决表示错误的立法表达,不妨借鉴《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19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57条之规定,以“显然的错误”指称表示错误,并将“误写”“误算”作为“显然的错误”之例示形态予以规定。其次,对民事判决中表示错误的更正予以独立规范和表述,使其成为一项具有完整适用程序的民事诉讼制度。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应适时对民事判决表示错误的内涵以及更正裁定的效力进行合目的性的解释,以便民事判决表示错误更正制度得以妥当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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