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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领原创|从案例分析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区别

【摘要】关于超载的行政处罚被撤销后,民事诉讼中仍然被认定超载,从案例中分析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区别。行政诉讼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且须达到确凿、充分的程序方能成立;民事诉讼中由当事人“谁主张,谁举证”,但只需达到初步表面可信性即可。

【案例】

钟某驾驶粤Y·B1***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邹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从佛山市某区某工业园行驶,遇何A驾驶粤Y·9F9**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何B从右侧路口驶出,钟某驾车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A当场死亡、何B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钟某超速、超载及何A酒后驾驶为由,认定钟某、何A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何B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而且,佛山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钟某的超载行为作出了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何B的家属委托我所向佛山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钟某、邹某、某保险公司、何A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损失共三十多万元。

一审开庭前,钟某向佛山市公安局某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佛山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钟某的超载行为作出的罚款2000元行政处罚。佛山市公安局某分局认为,只有钟某的陈述(某多次在交警大队所作的笔录中,均供述车上所载的是20吨左右的陶瓷泥,远远超出该货车的核定载质量13.2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佛山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当时未对粤Y·B1***号重型自卸货车上运载的陶瓷泥进行称重),不应作出行政处罚,因此撤销了该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撤销后,在庭审过程中,钟某提出答辩认为:既然佛山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处罚已被撤销,目前只有钟某的自述超载,不应认定钟某存在超载行为,因此,佛山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清楚,责任划分有误,应当由法院重新划分责任,何A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所调取的佛山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档案可明显看出,交警大队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及在场人的陈述、现场勘察情况、车辆检验结果、相关检验结果等资料,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因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正确,钟某、何A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判决钟某、邹某、某保险公司、何A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连带赔偿损失共三十多万元。

为什么超载的行政处罚被撤销后,在民事诉讼中仍然被认定超载呢?

其实,这是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截然不同所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

首先,从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而言,举证责任由被告(即行政机关)承担,是一项基本原则,也被称为举证责任的倒置。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举出自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事实和规范性文件,以证实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则可能因为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没有法律依据而承担败诉责任——也就是因为承担举证责任时的举证不能而导致的不利后果。

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的法律依据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中要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因主要在于:

一、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行政执法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延续和再现,符合法定行政程序中“先取证、后裁决”的最基本规则。行政执法是行政机关运用自己的职权,收集证据,调查事实,适用法律,做出行政决定的过程,这一过程存在着证据、资料信息收集、证明、说服、反驳、抗辩、听正和决定等环节,行政机关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程序中的证明活动,实际上又与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有着内在的关联性,行政诉讼举证责任是行政执法程序中证明责任的延续和再现。行政执法是行政诉讼的前提,这是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

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被告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不平等的地位。被告行政机关居于主动地位,其实施行政行为时,无须征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同意,所以要求被告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才能作出,所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都是收集了足够的材料和证据的。而在诉讼过程中,要求被告将实施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以证据方式提交法庭,对被告明显不存在障碍,相反,如要求原告证明被告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将存在困难,因原告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无法从被告行政机关处取得证据,原告也没有能力进行鉴定、勘验等方式收集证据,即使取得证据,也难以保全。在这种情况下,当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时由原告承担败诉后果的话,显失公平公正。

三、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查明案件事实,实现诉讼的目的。在一些特定情况下,行政诉讼的原告几乎没有举证能力,比如有些案件的证据需要一定的知识、技术手段、资料乃至于设备才能取得,而这些又往往是原告所不具备的。如是否对环境造成污染,污染的程度多大,某项独创是否获得发明专利,药品管理中伪劣药品的认定,等等,这些都是原告无法收集、保全的,因而要求原告举证是超出其承受能力的,而事实上这些都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已经掌握的证据,由被告重新向法院提交,无须增加被告过多的工作量,相反,如由原告重新收集这些证据,或者由法院重新鉴定等,均严重增加法院的工作量,拖延审理效率,且有些证据存在时效性,不一定反映当时实际情况,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因此,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更符合行政诉讼的特点。

既然被告(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那么被告的举证应达到何种程度呢?通常认为,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确凿”的充分标准,即行政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凿、充分的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证据确凿”的。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也就是说被告(行政机关)在举证时,所举的证据(做出具体行为的证据)必须是确凿、充分的,才能不承担败诉的后果。否则,就承担败诉的后果。

刚才分析了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下面来看看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这一概念是从《罗马法》起源发展到今天的,其最初的内涵是指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最早也应用于民事纠纷当中。民事诉讼过程中,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这就是俗称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由主张人(通常是原告)承担的法律依据在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是基于当事人的身份及其主张所应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是当事人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或者为了使自己免予承担某项义务而必须承担的责任。既然向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主张,就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权利存在。但是,许多案件的具体情况是相当复杂的,单靠当事人举证是难以查清案件事实的,且当事人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提供的证据往往是一面之词,如果仅仅依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判是靠不住的。而且,由于各种原因,有些证据当事人是很难收集到的。因此,我国民事诉讼又确立了当事人举证与人民法院查证相结合的指导思想。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以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为补充,在举证的问题上发挥当事人和法院两方面的积极性,既要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又要发挥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作用,以便于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和正确的处理案件。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举证应当达到何种程度才视为举证完成,被法院采信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简言之,提出事实主张者所提供证据在达到初步表面可信性,诉讼的证明责任即转至对方。证据出现初步表面可信性说明在法官心中认为其应该可作为有效证据,有证明力,也就是应具备案件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这一规定过于粗泛,实践中不易操作,法官在具体审查判断证据时既缺乏可供遵循的原则,又容易产生裁量权过大的情况。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借鉴了现代法治自由心证的合理要素,在第六十四条中具体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适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然而,仅仅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其内涵界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因证明力无法判断而导致争议事实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裁判”。这里所说的“举证责任的分配的规则,又回到“了谁主张,谁举证“这一原则起点。

回到案例当中,钟某超载的行政处罚虽然被撤销,但是在民事诉讼中为什么仍可根据钟某的自认陈述来认定其存在超载行为呢?

如上所述,行政诉讼(包括行政复议、行政处罚)中,举证责任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且必须具有充分证据才可作出行政处罚。在本案中,佛山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当时未对粤Y·B1***号重型自卸货车上运载的陶瓷泥进行称重并由钟某确认,而仅仅依据钟某的陈述便作出超载的行政处罚,明显存在不妥,一旦钟某提起行政诉讼,佛山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只有钟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难免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结果,因此,佛山市公安局某分局在行政复议期间便认为,佛山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据不足,不应作出行政处罚,从而撤销行政处罚,实际上只是应用行政诉讼举证规则的结果。

但是,佛山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钟某超载的行政处罚被撤销,并不能否认钟某超载的事实。因为,钟某多次在交警大队所作的笔录中,均供述车上所载的是20吨左右的陶瓷泥,远远超出该货车的核定载质量13.2吨,此等明显超载的情况,普通人亦可肉眼合理判断。而且,作为货车司机的钟某多次自认超载,超载事实更是不容置疑。这些笔录属于钟某的自认证据,其所反映的事实更为可信,证据效力更高,在民事诉讼中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钟某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因此不能推翻其原来的承认行为。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而言,这些证据已经足以让法官深信钟某存在超载行为,钟某意欲反驳原告的观点则需充分的证据。

从法院所调取的佛山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档案也可明显看出,交警大队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时,已充分考虑了当事人及在场人的陈述、现场勘察情况、车辆检验结果、相关检验结果等资料,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因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正确。

因此,法院维持佛山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实际上也是应用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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