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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途径选择错误,法院驳回起诉,兼论执行异议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救济途径选择错误,法院驳回起诉,论执行异议与审判监督程序的区别

案情简介:

2009年12月4日威特公司向祥欣公司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09年10月20日,威特公司与孙昌明签订协议书,确认欠孙昌明工程款405万元,并以其自有房屋抵冲工程款3738600元。2010年10月26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亭湖法院)作出(2010)亭商初字第0476号民事判决,确认孙昌明与威特公司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在祥欣公司申请执行过程中,盐城中院对威特公司登记的抵押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孙昌明提出执行异议。盐城中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盐执异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认为孙昌明虽然就案涉房屋与威特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的协议,但双方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孙昌明主张已经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孙昌明的执行异议。孙昌明不服,向盐城中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孙昌明提起诉讼称,2009年10月20日协议书签订后,威特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孙昌明。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威特材料公司、威特制动公司之间的借款和抵押行为发生在孙昌明合法取得并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之后。威特公司无权将案涉房屋对外设定抵押。祥欣公司的许可经营范围是面向“三农”发放小额贷款。祥欣公司向威特公司及关联企业发放1500万元贷款的行为,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主合同应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无效。祥欣公司明知威特公司已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孙昌明冲抵工程款,因此威特公司和祥欣公司就案涉房屋设定抵押是恶意行为。威特公司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孙昌明后,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是威特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的,其法律后果应由威特公司及相关单位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但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本案中,孙昌明在其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二审法院亦以此为案由对本案进行了实体审理。但是,盐城中院对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登记在威特公司名下且已经为祥欣公司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有该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相关民事判决作为依据,而该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祥欣公司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的财产范围亦包括案涉房产。孙昌明在诉讼理由中也明确就祥欣公司与威特公司之间贷款行为以及其抵押权的效力问题提出异议,其所提诉讼请求意在否定盐城中院前述生效民事判决作为执行依据的合法性,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规定情形,孙昌明通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本案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诉讼中,不能解决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相关争议进行实体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据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孙昌明的起诉。

实务观点:

在执行阶段,经常发生案外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也提出权利主张。在此情形下有两种救济方式,一种是执行异议之诉,另一种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在什么样的情形下应当进行执行异议之诉?在什么样的情形下应当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呢?如果案外第三人对原判决没有任何异议,仅仅对执行行为本身有异议。在此情形下,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对象不是原判决。如果案外第三人所主张的权利与原判决的判决内容具有同一性或认为原判决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即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书面异议被驳回后,应当根据其权利主张与原判决、裁定之间的关系,依法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维护其合法权益。作为法律对执行程序启动后,就案外人权利保护提供的司法救济途径,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行为本身。其核心在于以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具有足以阻却执行程序的正当权利为前提,就执行程序应当继续还是应该停止做出评价和判断。但如案外人权利主张所指向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标的物,与原判决、裁定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该权利义务关系的客体具有同一性,执行标的就是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客体,则属于“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情形。在本案中,案外第三人错误的适用法律救济途径,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

案例索引:

(2013)民提字第207号孙昌明与江苏威特集团有限公司、盐城经济开发区祥欣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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