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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互联网经典案例 | “滴滴”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睿驰公司是“嘀嘀”和“滴滴”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和第35类,前者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后者包括商业管理、组织咨询、替他人推销等。睿驰公司认为小桔公司经营的“滴滴打车”(最初为“嘀嘀打车”)在服务软件程序端显著标注“滴滴”字样,服务内容为借助移动互联网及软件客户端,采集信息进行后台处理、选择、调度和对接,使司乘双方可以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确认对方位置,联系并及时完成服务,属于典型的通讯服务,还同时涉及替出租车司机推销、进行商业管理和信息传递等性质的服务,与睿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内容存在重合,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小桔公司停止使用该名称,并公开消除影响。小桔公司辩称,其对“滴滴”文字和出租车卡通图标的组合使用与原告商标类别不同,服务的性质不属于原告注册的两类商标,应属于第39类运输类服务,包括为客户提供运输信息和运输经纪、信息处理、交易保障、信用管理等后台服务。“滴滴打车”作为一款应用程序软件确实利用了电信和移动互联网等通讯方式的便利,但其是互联网和电信服务的使用者,并非提供者。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标识本身看,“滴滴打车”服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睿驰公司的文字商标区别明显。从服务类别的相似度看,睿驰公司列举的“滴滴打车”服务过程中的相关商业行为,或为小桔公司针对行业特点采用的经营手段,或为该公司对自身经营采取的正常管理方式,与第35类商标针对的由服务企业对商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的帮助等内容并非同类,以具有商业管理性确定涉案商标覆盖范围的性质,不符合该类商标分类的本意。第38类电信服务设定范围和内容主要为直接向用户提供与电信相关的技术支持类服务,“滴滴打车”平台需要对信息进行处理后发送给目标人群,并为对接双方提供对方的电话号码便于相互联络,上述行为并不直接提供电信技术支持类服务,在服务方式、对象和内容上均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项目区别明显,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睿驰公司所称其商标涵盖的电信和商务两类商标特点,均非小桔公司服务的主要特征,而是运行方式以及商业性质的共性。此外,睿驰公司商标的批准时间均晚于小桔公司图文标识的使用时间。综上,法院认为小桔公司对“滴滴打车”图文标识的使用,未侵犯睿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决驳回睿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滴滴打车”服务过程中包含的通讯手段和其经营行为具有“商业性”、“管理性”的内容,与睿驰公司注册的商标类别中的某些内容相近,是否构成侵权使用。在发展迅速的互联网经济下,传统行业开始借助移动互联和通讯工具等开发移动应用程序,在此基础上对传统行业进行整合,发展不同于传统行业的新型产业模式。“滴滴打车”项目即属此类,其通过移动互联网技术,改变传统的打车方式,开发新型网络智能叫车系统,迅速有效地对接司乘双方的需求,提高打车效率,短期内业务发展迅速。在这种背景下,划分商品和服务类别,不应仅因其形式上使用了基于互联网和移动通讯业务产生的应用程序,就机械地将其归为此类服务,而应从服务的整体进行综合性判断,不能将网络和通信服务的使用者与提供者混为一谈。此案体现了法官对“互联网+”背景下商标分类制度相关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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